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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律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例(续)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案情简介】 2009年5月,XX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聘任梁小姐到XX公司工作,并委托XX派遣公司与梁小姐签订劳动合同。XX派遣公司与

——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XX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聘任梁小姐到XX公司工作,并委托XX派遣公司与梁小姐签订劳动合同。XX派遣公司与梁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将梁小姐派遣至XX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派遣期限自2009年6月XX日至2011年6月XX日,其中试用期为2009年6月XX日至2009年8月XX日,月基本工资为45000元。

2009年9月25日,梁小姐收到XX公司发出的解聘通知书,以梁小姐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以及梁小姐的工作表现未得到大家的认可为由,解除与梁小姐的劳动用工关系。XX派遣公司于次日解除了与梁小姐的劳动关系。

梁小姐认为XX公司和XX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请求:

1、确认XX公司及XX派遣公司解除与梁小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支付 2009年9月25日至 201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人民币270000元。

梁小姐委托北京劳动律师赵恒律师代理本案,以下为本案辩论意见和审理结果:

【案件审理】

北京劳动律师赵恒律师接受梁小姐的委托后,详细了解了事情的前因后果。在仲裁和法院庭审过程中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1、XX公司和XX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梁小姐连续3天没有到公司报道,根据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旷工,梁小姐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

赵恒律师提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逻辑前提是 梁小姐每天必须到公司报道,但实际情况是, 梁小姐担任销售经理,以销售额为考核指标, 梁小姐大部分工作时间是在外会见客户等,不可能每天到公司报道。公司从来没有对 梁小姐进行过考勤,公司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XX公司提出的, 梁小姐没有到公司报道就构成旷工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2、公司提供的梁小姐“旷工”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

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是 从梁小姐的工作信箱中发出的,邮件称 梁小姐曾在家办公,公司据此认定 梁小姐旷工并解除了劳动合同。

赵恒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梁小姐的工作信箱是XX公司分配的,XX公司可以操控整个邮件系统,从该信箱发出的邮件并不一定是 梁小姐本人所发。

另外,该邮件并不是直接 从梁小姐电子信箱中发出的,是XX公司人事经理从工作信箱转发到其个人信箱中的邮件,虽然XX公司进行了电子邮件公证,但公证的并不是原始邮件,而是转发的电子邮件。

因此,XX公司解除与 梁小姐的劳动合同缺乏实体要件, 梁小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审理结果】

1、仲裁裁决结果

北京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采纳了北京劳动律师赵恒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如下:

一、确认XX公司解除与 梁小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梁小姐继续履行与XX公司和XX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支付梁小姐 2009年9月25日至 2010年3月24日期间工资报酬270000元;XX派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判决结果

XX公司和XX派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亦采纳了赵恒律师的代理意见,于 2010年8月10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XX派遣公司解除与被告 梁小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告(被告)XX派遣公司与被告(原告)XX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 梁小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XX派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 梁小姐 2009年10月1日至 2010年3月23日的工资260172元,被告(原告)XX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被告)XX派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恒律师,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赵律师联系方式:hengzhao@foxmail.com,电话:1391188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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