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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问题研究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的行为。随着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增大,犯罪分子千方百计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其犯罪手段是越来越狡猾,犯罪行为也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收受贿赂的情况越来越

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的行为。随着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增大,犯罪分子千方百计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其犯罪手段是越来越狡猾,犯罪行为也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收受贿赂的情况越来越多,共同受贿犯罪的形式也趋于多样化,这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直接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涉嫌共同受贿的案件,最终却以单独受贿进行处理;以共同受贿提起公诉的案件比例很低,共同受贿判决率则更低,等等。笔者将武汉中院近几年来办理受贿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通过对其中几起共同受贿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应如何理解与适用法律,以统一认识,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办案水平。

一、共同受贿的司法现状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月至2003年8月五年间受理的受贿案件共计是68案80犯,但公诉机关以共同受贿起诉的只有8案16犯,其中有2案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受贿,其他均是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另还有1案2犯共同受贿却被分案起诉。纵观这几个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得不思考:共同受贿提起公诉的比例低,在定罪上应如何来认定受贿共犯的问题,包括如何来认定不同身份的主体构成受贿共犯,共同受贿的故意及行为如何认定,介绍贿赂罪与受贿、行贿共犯之间的界限,共同受贿的数额如何认定?等等,存在较多问题,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

如有学者研究后指出,共同受贿提起公诉比例低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以人立案侦查模式的影响;二是按照行政级别确定管辖权的侦查管辖制度的影响;三是为提高立案结案数将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以单独受贿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四是为突破受贿案件的策略需要;五是检察机关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六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相勾结,规避法律;七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等等。司法实践中不少涉嫌共同受贿的案件之所以最终以单独受贿案件处理,不仅仅是前述原因中某一个因素的影响,而是几个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上述影响共同受贿案件查处工作的原因中,除第四、第五这两个原因在把握适度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其余所起的几乎都是负面作用,应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改进和完善。【1】武汉中院受理共同受贿案件的情形也差不多。

二、受贿罪共犯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在犯罪主体与罪名的认定上一般不会有什么异议。但关于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的性质问题,也即无身份者能否同有身份者一起构成真正身份犯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

澳门刑法典第27条规定:“如事实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份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份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之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这就是说,对于有特定身份者才能构成的犯罪只要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具有这一特定身份,其他所有共同犯罪人即使无身份,也以共同犯罪论。不过法律规定的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台湾刑法第31条也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然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2】日本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明文规定,在法条中对共同受贿也未作规定。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现行刑法只是在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第26条至第28条是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并相应地规定了处罚原则,第29条规定的是教唆犯及对教唆犯的处罚。仅此而已。于是,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修订后的刑法未予引用。有人以此提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陈兴良教授认为,1997年刑法虽然未作这一规定,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这一补充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3】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刑法就受贿罪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因为没有提醒的必要。【4】现阶段,这一争鸣的热点问题渐渐平息,基本达成共识: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受贿罪共犯。这种观点是目前的通说,这是妥当的。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5】

三、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1、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

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方式不同,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受贿罪是身份犯,按受贿主体身份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共同受贿,第二大类是混合主体共同受贿,即有身份者(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身份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第一大类中又可分为系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和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第二大类中也可细分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受贿三种形式。实践中,最有争议也是最难以把握的就是第二大类表现形式的共同受贿犯罪。

2、共同受贿犯罪的成立及特征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一般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刑法理论对许多犯罪问题的研究也是以单独犯罪为模式。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单独犯罪一样,仍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其成立条件要满足: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如主张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观点,即是指从整体上考察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且他们之间有意思联络,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各共同犯罪人统一定罪,均以该纯正身份犯论处。

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其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决意参与共同受贿,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意思联络就是共同犯罪人之间故意的沟通、协调,是共同犯罪人明示或暗示愿意参与实施犯罪。受贿共犯的意思联络,集中体现为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受贿犯罪故意内容的双重性:一是共同受贿人明知其本人参与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二是明知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6】共同的受贿行为,包括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因而,对共同受贿的成立上应注意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一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受贿罪的共犯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但决不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伙同受贿。二是犯罪故意的贯通性。单独受贿与共同受贿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具有贯通性的犯罪故意使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默契,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如果缺乏共同故意,就不能构成受贿共犯。三是犯罪行为的共同性。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它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受贿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四是实行行为的多样性。共同受贿犯罪是由数个犯罪行为组合而成的,由于实行主体不同、实行阶段各异,实行行为组合的方式也有很大差异,具有多样性。【7】

四、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在犯罪主体与罪名的认定上都不存在问题,主要的问题是在于共同的故意如何认定。这里须先说明一点的是,有些参与共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自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都利用了自身的职权,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只有其中一人利用了职权,则在实质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一般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相同。如下文所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

案例1.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帮助本公司海口办事处融资,指派时任本公司新材料经营处负责人的被告人钟某某(系石某某之妻)代表本公司办理向某公司高息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事宜。在借款过程中,石某某从钟某某处得知可得到“好处费”,即表示同意。1995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贿赂的人民币3.125万元,并告知了被告人石某某。同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再次非法收受王某贿赂的人民币3.125万元。在将300万元人民币转给本公司海口办事处使用时,被告人钟某某便以此为由,向海口办事处负责人胡某索要“前期活动费”人民币2万元,并商定由被告人石某某借出差之机拿回该款。1995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从胡某处拿回该款,同时以融资为名,又单独向胡某索要人民币0.63万元。

案例2.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学院副院长的职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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