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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洗钱犯罪与我国的刑事立法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伴随着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国际毒品犯罪和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Organyzed Crime)的猖獗, 犯罪洗钱活动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成为全人类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课题,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有组织犯罪及其

  伴随着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国际毒品犯罪和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Organyzed Crime)的猖獗, 犯罪洗钱活动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成为全人类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课题,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有组织犯罪及其洗钱犯罪活动,国际社会为了广泛而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开展了全方位、多层面的国际合作。在我国,洗钱犯罪活动已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1997年2月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了洗钱罪,表明了我国政府在对待洗钱犯罪问题上的鲜明立场和态度,对于推动世界范围内的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洗钱犯罪的概念及国际立法

  本世纪20年代以后,在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些犯罪集团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的机会,大力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该有组织犯罪集团中的一个财务总管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清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犯罪企业的收入混入这部分现金之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将犯罪收入变为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洗钱。事实上,我们在刑事法律上所讨论的洗钱问题,其含义远非上述意义所能涵盖的。

  把洗钱作为一种犯罪,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但是对洗钱犯罪的解释,由于所处的立场和角度不一致,从而呈现出多样性。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将洗钱犯罪规定为:(1)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从事犯罪关联资金的金融交易, 如果明知其性质,并以协助犯罪实施为目的,或者明知交易旨在掩盖款项的性质、方位、来源、所有权或控制权,构成联邦刑事犯罪。(2 )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与金融机构从事一万美元以上犯罪赃款的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3)促使一国内金融机构不予提交, 或者提交有重大遗漏或失实的“货币交易报告”;重构与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所谓重构交易,是指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对一万美元以上的款项,故意拆零,分别与多个金融机构或一个金融机构的多个分支机构交易,以使每一笔均在报告金额界限以下,从而规避报告的行为。

  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第6 条对洗钱犯罪解释为:(1)明知财产是收益, 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该财产;(2)明知财产是收益,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 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3 )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是收益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4)参与进行、 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1〕

  尽管国际社会对于洗钱犯罪的解释各异,但是从中仍然可看出其最基本的特征:

  其一,洗钱犯罪所针对的清洗对象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货币资金。这种货币资金实际上就是犯罪的收入。犯罪的收入,可以直接通过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贩毒、走私、贪污、贿赂、收取保护费取得,也可以通过把非法获取的物品变卖出去而获得,还可以通过犯罪企业进行生产和销售而获得。在当今社会中,有组织犯罪十分猖獗,他们通过各种犯罪活动聚集大量的财富,尤其是那些根植于合法社会的庞大的跨国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通过走私、贩毒、恐怖活动、卖淫等犯罪活动所聚积的财富数以千亿计。但是由于各国政府严格的金融和税务制度,使得犯罪集团的收入难以被挥霍、转移和在经济领域中正常流通,这样就出现了有组织犯罪集团想千方百计将犯罪收入合法化的问题,洗钱就成为一种必然的犯罪现象。

  其二,洗钱犯罪表现为犯罪分子和洗钱者有计划、有预谋地利用国内或国际金融系统,复杂的系列的金融交易,从而达到使犯罪收入合法化的目的。比如将钱存入海外银行,逃避向所在地政府呈报存款人详情的义务;或者将钱先存入本国银行,然后尽快以各种方式将这些存款转移到国外的保密银行;或者从本地及外国证券公司买入股票,然后卖出;或者将钱带入合法赌场,购买筹码,马上兑换现金,表示钱是从赌场赢回来的,从而使之合法化。一般的洗钱犯罪进行的清洗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初步处置阶段,即对犯罪收入进行初步的处理,与其他合法的款项混合起来,或者存入金融机构。第二是进行分离析取,即通过错综复杂的金融操作,掩盖犯罪资金的来龙去脉和真实的所有权关系,模糊犯罪资金的非法特征。第三步是进行归并,也就是将清洗过的资金转移到与有组织犯罪无明显联系的其他组织的帐户上。在清洗的过程中,犯罪分子进行的分离析取和归并行为往往带有很强的国际性,犯罪分子特别青睐那些实行严格银行保密制度的国家的金融机构,往往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收入转移到这些实行严格银行保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清洗之后,再回流到本国。

  其三,洗钱犯罪的目的在于掩盖和隐瞒非法资金的性质和来源,湮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达到非法资金合法使用的目的。因此,洗钱被称为维持犯罪的“生命线”。

  洗钱犯罪行为的危害是非常巨大的。根据1989年7 月在巴黎成立的国际金融行动小组的调查统计, 欧洲和美国贩毒分子的收入每年高达1220亿美元,其中的70%即854亿美元可能被用于投资或被洗干净。 洗钱犯罪活动为犯罪行为人安全、自由地支配赃款创造了条件,为重新犯罪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为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设置了障碍。不仅如此,犯罪分子为了洗净脏钱,往往采取贿赂等手段引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导致腐败横生,社会风尚伦丧,而且洗钱犯罪由于是在金融领域内进行复杂的金融操作,往往涉及金融领域广,资金大,转移快,具有突发性,很容易引发金融危机,触发社会的普遍不满情绪,激发社会公众的信任危机,严重威胁到国家的安全。鉴于洗钱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国际社会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不同层面上开展了广泛的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这种合作主要体现在几个较有影响的国际文件中:

  (1)《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该公约于1988年12月19日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关于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6次会议上通过, 它虽然只有一般性地针对毒品交易,但也涉及洗钱问题。该公约规定:明知是靠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获得的财物,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性来源,逃避毒品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移或转让该财产,或隐瞒,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的,是犯罪行为。就反洗钱而言,公约最有特色的内容,是赋予缔约国一项条约义务,即要求它们通过本国立法使洗钱构成犯罪。公约强调了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就包括洗钱案件在内的犯罪分子引渡问题和国际联合调查,提出了若干原则。公约特别指出:从国际合作的角度看,各国的银行保密法不应妨碍对犯罪的调查。目前,已有近百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

  (2)七国集团金融行动小组《关于洗钱问题的建议》

  1989年7月,七国集团首脑于巴黎举行经济会议, 决定成立金融行动小组,专门处理洗钱问题,以加强集团成员国的反洗钱多边协作。金融行动小组集中了来自15个国家的130位专家,历时半年,于1990年2月6日提出了《关于洗钱问题的建议》。建议报告在深入剖析洗钱犯罪,客观评价此前各国及国际反洗钱法律的基础上,针对集团成员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明确提出了多达40条的建议。它呼吁各国全面执行维也纳公约,尽早完成公约的批准程序,进一步增进有关洗钱案件的多边合作与司法协助。建议报告要求各国积极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对至少故意的洗钱以犯罪论处,并于可能时追究除雇员以外的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同时为本国司法机构扣押和没收被清洗犯罪赃款或与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提供法律依据。建议报告还就客户身份验证、金融机构业务记录的保存与利用、金融交易报告、金融机构内部反洗钱计划、边境货币贩运控制、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与指导、国际资金流动的监测、各国间充分的信息交流,防止犯罪集团对金融机构的控制和收购、简化引渡程序等提出了极有意义的指导意见。总的说来,建议报告内容全面、具体、操作性强,在许多方面具有开拓性。值得注意的是,金融行动小组的工作,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除七国集团成员以外,后来增加到17个国家,纷纷向金融行动小组派遣了专家,其工作成果的实际影响力,也已远远超出了七国集团成员的范围。

  (3)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

  欧洲理事会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促进成员国间的刑事合作。从1977年开始,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下属的一个特别专家委员会集中对来自于犯罪的资金用于进一步犯罪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1980年6月27 日欧洲部长委员会通过了针对转移和保管犯罪来源的资金的措施的建议书,尽管这个建议书按照国际法缺乏任何直接的约束力,但却极具实用价值,建议书所包含的一系列建议现已被许多国家作为反洗钱纲要的核心内容,其中包含的预防措施被1989年7 月建立的金融行动小组纳入其所提出的建议中。建议书特别强调“知悉你的顾客”(know your Customer)规则,以促进银行系统发挥预防洗钱犯罪的作用。1986年欧洲司法部长要求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系统阐明司法当局之间在侦查、冻结以及没收麻醉品贩运的非法收益方面进行有效合作的国际标准。由于考虑到洗钱犯罪并不局限于麻醉品的洗钱,在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基础上,欧洲理事会起草并通过了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该公约于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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