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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贿罪追究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危害性在于其同时破坏 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行贿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导致了未行贿的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危害性在于其同时破坏 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行贿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导致了未行贿的其他竞争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位置,也导致了社会道德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危害性在于其同时破坏 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行贿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导致了未行贿的其他竞争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位置,也导致了社会道德水平 的下降,更导致以权谋私。它践踏了正常的法制秩序,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当前我国在行贿罪处理方面所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执法 过程中对于行贿罪的处罚过轻,无法起到应有的警慑作用。具体表现在对行贿行为的追究方面,被检察机关起诉的行贿案件数量少,涉案人员少,涉案金额小,与相 关的受贿案起诉情况不成比例,且起诉后所判的刑罚很轻。据浙江省的不完全统计,1998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受贿案件约为650起,涉案人员680多人,而受 理的行贿案件为15起,涉案人员15人;

  1999年1至4月份受理受贿案件约150起,涉案人员210多人,相应的行贿案件则只有4起,涉案人员4人。这使行贿成为一项高赢利而低风险的非法活动,导致了法律在此方面的教育和约束机制发挥不足,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防止。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区别罪与非罪时,司法界对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过于严格。

   一方面,现在在要件的概念、含义方面,起作用的仍是一些学理解释,且不少相互冲突,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这造成了主动行贿与被动索贿界限模糊,检察机 关难以追查。另一方面,人们痛恨腐败,痛恨受贿现象,但对行贿往往只看到财物支出而没有看到背后的非法所得,误以为行贿者只是有求于人迫不得已,对其危害 性认识不足,这造成了普遍的取证困难。

  2.行贿往往披上“送礼”的合法外衣进行。如原福建省政和县丁仰宁依靠行贿当上了县委书记,案发后他在悔过书中归纳了11种行贿的“经验”,几乎都是以合理的借口“送礼”,行贿手段十分隐蔽。

  再加上行贿者多是四面出击,广织关系网,受贿者为了自己的罪行不暴露,极力保护他们,加大了对行贿案件的调查难度。

  3.由于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一一对应的,多数又是隐蔽进行,故对行贿罪的取证直接涉及对受贿罪罪犯的罪行调查。贿赂犯罪中,犯罪人双方一般是“一对一”,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对案情较了解。

   因此,要确认受贿人的罪行,最直接的证据是行贿人的证词;同理,要确认行贿人的罪行,最直接的证据是受贿人的证供。但受贿人在指证行贿人的同时也就交代 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受贿人坦白交代能得到何种从宽处理,使得受贿人即使交代了相关行贿人的重大罪行也只会加重自己的处罚,这就使受贿人总 是被动地交代,以期少受处罚,因此对行贿罪的取证十分困难。

  4.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 检察院将主要的精力放在了较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方面。为了更快地侦破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往往和行贿人在私下达成协议,以减轻甚至不 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他们的供词。这种办法在实际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人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

  要克服上述因素造成的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就必须对症下药。

  除了在思想上重视打击行贿行为外,还需要在立法及执法方面作相应的改进,以便于加强对行贿行为的有效惩治。

   首先必须在政策上改变严打受贿而放纵行贿的态度。受贿者应予严惩,但这不能成为放纵行贿行为的借口。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 证,从而给受贿案的侦破带来困难,但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共同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整 体而言,主动索贿者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因此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先于惩治,应该尽可能遏制 贿赂案件的发生而不是多查处几个贿赂案件。只有严惩行贿,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才能遏制腐败犯罪的蔓延。因此,在立法上则可借鉴某些国家经验,对行贿 罪与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与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在规定行贿者交代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 行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

  其次是为了便于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罪进行认定,须对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几种特殊的、难以认定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谋取正当利益的送礼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对这种情况有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认为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主观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这种 送礼行为只能视为不道德行为或违纪行为而不能作为行贿犯罪进行追究。第二种则认为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理,则送礼之风只会愈演愈烈。而且这种送礼 行为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有其破坏性,应予制裁。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但对此的处理应有一定界限。应区分这种送礼行为的数额大小及行为方式的不 正当是否给国家、集体或其他个人带来实际的损害。如果这种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则应予追究;但也应视其出发点不同,比照一般行贿犯罪减轻处罚。

  2.“长线投资”,即暂时并未取得相应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犯罪分子为了从“长远利益”打算,对一些握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并不马上要求有相应的不当利益作为回报。

   对于这种行为,学者们多认为应视其为行贿行为,但在认定方式和标准等方面意见有所不同。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作过于严格的要求, 因为这种行为在被发现时往往并未取得相当的不正当利益回报。如果要求犯罪构成要件齐全才能追究,则可能无法查处这种行为,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另一种 意见则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和“给予财物”的有机结合,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缺一 不可。因此行贿罪不存在未遂问题。“长线投资”也需符合这些要件,即受贿者须有表示要给予回报或以实际行动在给予回报,只有此时行贿人才构成行贿罪。本文 认可第一种观点,因其有利于打击行贿犯罪。当然,在操作中应注意送礼者的主观方面,一般可以综合分析接受财物人的情况,双方间关系,赠送财物的方式、时 间,双方的意思表示等因素,将其与正常馈赠行为区分开。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危害性在于其同时破坏 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行贿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导致了未行贿的其他竞争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位置,也导致了社会道德



  第三是根据行贿罪的动机特点,设置罚金刑。我国刑法仅对法人犯罪规定了罚金 刑,对行贿罪只有当后果特别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才能并处没收财产,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欠缺。对于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掠取更多 的经济利益,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评价。罚金刑可以单处或并处,运用灵活,对于行贿 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不适合判处较重自由刑但行贿数额又较大的行贿人,处以罚金刑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关于罚金数额,建议在法律上 作出统一规定,既要有最低限额,也要有相应的确定原则,尽量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防止执法者的随意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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