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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6 浏览:0
导读:原告:郭某  被告:张龙某  第三人:孙某  第三人:张才某  案由:原告郭某诉被告张龙某、第三人孙某、第三人张才某合伙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3年9月16日郭某与张龙某及张治某(案外人)签订《联合协议书

  原告:郭某

  被告:张龙某

  第三人:孙某

  第三人:张才某

  案由:原告郭某诉被告张龙某、第三人孙某、第三人张才某合伙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3年9月16日郭某与张龙某及张治某(案外人)签订《联合协议书》,三人共同出资开办小滥坝煤厂,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并于1996年9月10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准采期限是1996年9月至1998年9月,负责人为张治某。1997年6月15日,张治某将其所占的三分之一股权竟合伙人同意后转给樊某(案外人),后樊某又转给了张才某。2000年张龙某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县工商局同意变更登记,并于2000年12月20日换发了小滥坝煤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龙某。另外,小滥坝煤厂的矿区范围内有两个井,一个是郭某等人合伙的井(后称二号井),另一个是属于第三人孙某所有的井(后称一号井)。2001年11月15日,张龙某与孙某签订协议,双方联合整改,各出二分之一的资金。有关部门通过整改验收,于2001年12月24日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至2006年12月。由于小滥坝煤厂的两口井只有一套证照,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张龙某经营管理的二号井于2003年11月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闭。2003年12月22日,张龙某与孙某签订协议,将其经营管理的小滥坝煤厂的全部财产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孙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6日给孙某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为A煤矿。后孙某欲将该矿转让他人,遂与郭某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称:县小滥坝煤厂是原告与张龙某及第三人张才某合伙开办的企业,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00年12月20日,重新焕发了以张龙某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1年通过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并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2003年12月26日,张龙某与第三人孙某,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小滥坝煤矿的营业执照变更为孙某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营业无执照,名称不变,负责人由张龙某变更为孙某。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县小滥坝煤矿拥有的三分之一的股份,接触原告与被告张龙某、第三人张才某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企业的功能共同财产依法依约分割,井应属于原告所有的资产100余万元盼归原告所有。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龙某及第三人张才某于1993年9月16日签订《联合协议》,三人共同出资来半县小滥坝煤厂,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但张龙某在该煤矿原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以个人名义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孙某联合整改,取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并以经营管理者的名义将该厂的全部资产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孙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已合法取得了县小滥坝煤厂的所有权,该矿已不属郭某三合伙人所有,因此原告郭某请求确认对煤矿拥有的三分之一的股份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因张龙某私自转让三人的合伙财产,侵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利,合伙关系应予以接触,张龙某应将转让合伙财产所得的款项平均分给合伙人,原告郭某应得5万元,郭某请求判决100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接触郭某与被告张龙某及第三人张才某的合伙关系,张龙某将转让合伙财产的款项5万元返还给郭某,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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