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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一旦确定,再次返回难维权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10-23 浏览:0
导读:案情介绍2010年9月28,原告将赣F*****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6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2293.6元。同年11月20日8时许,原告公司员工黄某驾驶自卸货车在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驶往钟岭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时,将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8,原告将赣F*****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6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2293.6元。同年11月20日8时许,原告公司员工黄某驾驶自卸货车在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驶往钟岭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时,将丁某、方某撞伤。经交警认定,侯某违规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责。3月9日,经当地交警调解,黄某与丁某、方某签订了一份《赔付结案协议书》,黄某赔付了65587元。4月10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赔付结案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给付了原告赔款总计33688.52元,并注明,上述本案的有关赔偿事宜,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赔付结案,被保险人确认保险方对于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事后,原告以该保险赔偿过少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补足65587元保险赔偿金。

  法院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赔付结案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给付了赔款。现原告抚州市福安汽车服务中心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并未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份《赔付结案协议书》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发生事故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领取了赔偿款,后又以赔偿款项过少为由反悔。9月2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判决驳回原告原告抚州市福安汽车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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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

  2、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3、事故认定书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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