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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12-12 浏览:0
导读: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二]字[986]第4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二]字[986]第4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试行)》印发各地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以便进一步修改。


附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贪污案(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
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有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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