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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还是“数字公司”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5-15 浏览:0
导读: 【著作权限制常识】“数字图书馆”还是“数字公司” 背景链接:教授状告“书生” 2004 年初,著名版权法专家郑成思教授发现,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将其多部作品上载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供会员阅读

【著作权限制常识】“数字图书馆”还是“数字公司”

背景链接:教授状告“书生”

2004 年初,著名版权法专家郑成思教授发现,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将其多部作品上载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供会员阅读。2004年10月,郑成 思等7名学者将书生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2005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书生公司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 民法院一审判决。根据一审判决,书生公司行为构成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公开向作者道歉,赔偿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随着数字化互联网络的发展与普及,所谓“数字图书馆”渐渐浮出水面。但究竟何为“数字图书馆”,至今尚无准确定义。不久前终于尘埃落定的“书生 公司侵权案” 的判决,准确划清了“公益数字图书馆”与“营利数字公司”的界限,可以说为我们如何认识“数字图书馆”作出了理论上的贡献,同时也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 导意义。

书生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他人作品供人阅读,其抗辩理由是,为了社会公益,“数字图书馆”使用已出版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有“图书馆”之名,是否就有“图书馆”之实如何界定“数字图书馆”与“数字公司”,这是一个在法律上必须廓清的问题。

揭开“公益”面纱

就传统图书馆来说,公益性是其首要特征,在版权制度上,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图书馆享有版权侵权豁免。是否具备“公益性”,是判断数字图书 馆能否不经版权人许可,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版权人作品的决定性依据。但不可认为,凡是冠以“图书馆”之名的机构均可以擅自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 在现实生活中,名、实未必尽然相符。

某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冠以“数字图书馆”的称号后,未经版权人许可,也未向版权人支付任何报酬,大量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制作成网络数据库,以 向个体读者出售阅览卡或向传统图书馆出售所谓“数字化解决方案”等方式,通过互联网络向社会公众大规模提供有偿浏览、欣赏他人版权作品的服务。事实上,这 与其他侵犯版权的行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如果把书生公司这类所谓“数字图书馆”比作一个水果商,其未经各个果园主人的许可,也未向这些果园主人支付任何费用,就摘取了果园里多种水果, 然后制作成果盘这相当于那些数据库,转手高价卖给个人消费者这相当于出售阅览卡,或者卖给果盘需求量大的酒店、餐馆等单位这相当于向传统图书 馆出售所谓“数字化解决方案”,显而易见,这个水果商对那些果园主人实施了赤裸裸的掠夺,并且利用这些无偿掠夺来的他人劳动成果,从消费者身上攫取利润, 这就是那些营利性公司企图用“数字图书馆”的面纱遮掩起来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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