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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无法纳入被证明商标之中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8-13 浏览:0
导读:地理标志无法纳入被证明商标之中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
地理标志无法纳入被证明商标之中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我们同样可以对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加以比较,从而说明地理标志不能纳入证明商标的保护模式。

第一,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仍然是一种个体化权利,它与地理标志在本质上是一种集体共有权的属性相冲突。论证理由与在集体商标中论述的第一点相同,此不赘述。

第二,证明商标的控制人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控能力的组织,一般为质检部门。原产地的生产经营者要使用该地理标志必须获得该组织的许可。这种许可制度加之于地理标志是荒谬的。原产地产品之所以能够发展成为地理标志,是因为它的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是由该地区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悠久的历史文化长期作用的结果。同时,也是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长期辛勤劳动的结晶。质量监管部门对此没有付出任何劳动,不应成为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应当赋予原产地域内从事特定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全体生产经营者集体。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规定缺乏逻辑基础。

第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注册后的证明商标所有人是生产者以外的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控能力的组织,而原产地域的生产者若使用该证明商标必须获得准许,这就可能会导致公权力进入私法交易领域,从而影响到该地理区域的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该地域传统文化工艺的传承和发扬。可见公权力介入地理标志的所有权领域危害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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