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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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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11月1日实施,实施时间已近四年,但实务中,个人信息侵权诉讼的案件数量也并未因此呈现爆发性的增长。尽管如此,各个市场主体日常经营中也会涉及到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需要提升相关合规意识,否则可能会面临民事、行政、刑事等合规风险。
本文以《佛山某公司、珠海某公司等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进行简要分析,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为佛山某公司,被告为珠海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地产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原告因被告未支付销售代理费用而提起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7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判决结果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从案件本身来看,仅涉及合同纠纷,属于常见纠纷类型。但本案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的举证和法院对证据的法律认定问题,因为被告举证涉及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数据如何使用以及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值得大家思考和有针对性的做出合规管理应对。
被告观点
1、案涉客户董某兰,属于自然到访客户,并非原告推荐成交,无需支付对应代理费。
2、案涉客户柯某,销售案场识别不到来访轨迹,无法判断是否满足分销协议约定的推荐客户条件。因此原告带看客户无效,无需结算代理费。
为此,被告提交了项目开发商出具的《关于佛山保利天珀项目客户不予结算佣金通知书》,显示:
1、案涉客户董某兰“案场抓拍客户时间早于客户报备时间”;
2、案涉客户柯某“销售案场识别不到客户来访轨迹”等。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客户董某兰“案场抓拍客户时间早于客户报备时间”,首先,未提供具体的人脸识别抓拍证据。其次,自然人人脸信息是个人最重要的生物识别信息之一,属于法律规定的敏感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或者被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因此法律对于自然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等有着严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且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才能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且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惩罚,包括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违法收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是严格禁止的。
本案中,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采集人脸信息经过明示授权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应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客户柯某“销售案场识别不到该客户来访轨迹”,根据前述论证,即便违规采用人脸识别抓拍客户的事实存在,亦不应采信,举重以明轻,没有抓拍到客户轨迹的显然不能作为不予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以及《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第9条等相关规定,市场主体应合法收集个人信息,如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可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但需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且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2、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25条、26条、29条和39条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形需要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1)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
(2)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
(3)将公共场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用于非公共安全之目的;
(4)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5)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必须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6条、第71条等规定,违反规定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在民商事诉讼中不被采信作为证据,还可能存在被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