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人口信息,证人胡××、张××、徐××、张××、郑××、谢××、程××、胡××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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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浙江省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罗××为非法营利,在本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自己经营的点心店内,摆放自动麻将桌2张,供张××、徐××、张××、郑××、谢××、程××、吴××、胡××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被告人罗××从中抽头,直至2013年4月10日被本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罗××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罗××被本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公安
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人口信息,证人胡××、张××、徐××、张××、郑××、谢××、程××、胡××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罗××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赌博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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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