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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8-08-01 16:52:17 浏览:0
  无论是在国内外,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那么,我们应如何正确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呢?

  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

  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何正确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最近,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宗以贞操权、接吻权、悼念权等人身权受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赔偿的案件。这样的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需要在立法上明确上述权利的存在吗?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应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拓宽?

  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是有一定的不协调的问题。主要的表现是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远远超过了立法的规定。这样的结果,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它似乎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诚然,各国民法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为什么对精神损害赔偿要进行限制,就是因为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财产的赔偿,有时候会发生一定的副作用,处理得不好,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使人格商品化。在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的现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防止这样的倾向。

  至于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悼念权”、“亲吻权”、“容貌权”损害等场合,实际上只是对这些“权利”的提法不适当,都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不能认为这些做法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例如,对“悼念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身份权中的亲属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对“亲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过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对“容貌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如此看来,司法实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救济受害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都是适当的。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概括了全部应当受到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领域。在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不过如此,很多并没有我们规定的这样宽泛,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其实也就是这些。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在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保护民事权利方面,应当说是较为完善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近年来司法实践和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领。最高法院的《解释》采用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范围作出了界定。但是,由于人身权的内涵极为丰富和广泛,现实生活中与人身相关的各项权益也是不胜枚举,因此,从立法技术上无法全部列举各项人身权利。诸如贞操权、接吻权、悼念权等作为人格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都属于人身权范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解释》未能将这些权利加以明确,但从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看,这些权利应当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的里面,这也正是主张此类权利的法律依据。从现有规定来看,对赔偿范围的界定仍嫌过窄,尚不足以对人身权进行全面的保护。《解释》里所列举的人格尊严权与人身自由权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对已经形成共识的某些具体人格权如贞操权、隐私权、配偶权等亦未明确列举规定。因此,我认为,从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拓宽人身权的范围,尽可能将其扩展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所有领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加强对最重要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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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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