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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11-05 14:53:19 浏览:0
  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两者相比而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外延更为广泛。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来给大家讲讲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相关案例,让大家对投放危险物质罪更加了解。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案例分析

  某镇村民吕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从事毒鼠强经营活动。2003年4月18日,吕某照常在某镇菜市场设摊贩卖毒鼠强。下午5时,吕某收摊回家,因疏忽大意将一只装有毒鼠强(其中掺有70%的面粉)的塑料袋遗忘在菜市场附近某床上用品店门口的躺椅上。床上用品店店主钱某发现后,拿起塑料袋用手摸了摸,自言自语地说:“这袋面粉不知是谁的,粉质细质量好,做面疙瘩一定很好吃,可惜我早上刚买了5斤 ……”站在马路对面的村妇卢某听到后,立即跑过去与钱某说:“你不要,给我。”说完,拿了“面粉”就走。

  次日早上,卢某将“面粉”加工成面疙瘩,准备和丈夫共享早餐。但因其丈夫一早外出未归,卢某一个人吃了面疙瘩后出现中毒症状,瘫倒在地。其丈夫发现后,立即将卢某送镇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同日早上7时,吕某再次到镇菜市场贩卖毒鼠强时,发现毒鼠强不见了,便立即到某床上用品店门口寻找。当店主钱某告诉他,卢某因食用了“面粉”送医院抢救时,吕某呆立了五分钟后逃跑。当天上午10时,镇派出所在吕某家中将其抓获。

  评析意见

  在对本案的定性处理上,司法机关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吕某收摊时将毒鼠强遗忘在钱某的躺椅上,会被路人拿去加工成面疙瘩食用的危害结果是吕某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认为是犯罪。同时,事前吕某非法经营毒鼠强的行为,由于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也不应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吕某虽在主观上是过失,但在客观上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经营过程中使毒鼠强这一剧毒物品失控,从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吕某的行为与卢某的死亡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吕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将毒鼠强在躺椅上的过失;客观方面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吕某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毒鼠强管理不当致人误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结合本案,我们不妨作如下分析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意外事件是指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由此可见,疏忽大意的过失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虽然都表现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能够预见而且应当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后者是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在本案中,吕某的过失行为是明显的。由于毒鼠强是一种没有特殊气味的白色粉末状固体,吕某疏忽大意将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遗忘在马路边的躺椅上,他完全能够预见而且应当预见,随时都有被路人拾去误认为是面粉而食用的可能。钱某、卢某发现吕某遗忘的毒鼠强均误认为是优质面粉,足以证明吕某应当预见;而吕某发现遗失后立即寻找,恰恰说明吕某能够预见。因而,吕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不能预见。据此,本案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属于意外事件。

  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一般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区分。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失轻微,属于一般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本案吕某的过失行为已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它的犯罪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一般是特殊主体,主要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仅指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也就是说,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限于在正常的职务范围内,从事正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超越自己正常的职务范围去从事正常职务活动范围之外的非法活动。只有当行为人在正常工作时因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才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却不在此限,范围比较广泛。本案中,吕某并非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不能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另外,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其行为早已超出了正常的工作范围,而且本案也不属于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不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因此,吕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由投放危险物质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确有很多共同之处,即在主观方面有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都实施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但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却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在过失的主观前提下,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针对特定的一个或多个人,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吕某将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遗忘在马路边的躺椅上。其一,尽管躺椅是属于特定人的私有财产,但躺椅放在马路边,而马路并不是任何人的私人领域,躺椅的主人并未对躺椅上的物品具有完全的控制权,随时都有被路人拿去的可能;其二,马路上的人员具有较大的流动性,谁都有可能拿走躺椅上的物品。因此,吕某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吕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吕某无视公共安全,将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遗忘在马路边的躺椅上,客观上实施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会被人拿去误认为是面粉而食用,从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对吕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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