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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范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8-03-12 17:43:14 浏览:0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范文

  因黄x与XX市鼓楼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你局分别委托XX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京医学会于2004年 8月25日做出“南京医鉴[2004]08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江苏省医学会于2004年12月27日做出“江苏医鉴[2004]29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作为受害人黄x的法定监护人,我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违反医学原则,鉴定严重偏袒医方,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医方提供的病历严重造假,属于无效病历。黄x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复印和封存病历资料,被医方无理拒绝。医院不但没有按照规定与患方共同封存病历,反而将黄x的病历篡改、伪造、涂改、隐匿,致使该病历面目全非。

  从患方持有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与医方在鉴定时提交给医学会相对应的《出院记录》看,两份病历内容、数字等都不一样,明显是将该病历原件隐匿后重新伪造的。

  2003年8月7日南京鼓楼医院会诊中心对黄x做的骨盆平片检查,报告及会诊意见:“左髋关节脱位,髋臼未见明显异常显示,右髋未见明显异常。”该会诊报告单被医方涂改为:“左髋关节脱位,髋臼未见明显显示,右髋未见明显异常。”其中被涂改的“异常”二字还依稀可见。

  此外,上述专家会诊意见是:“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发育不良。”而在《出院小结》中却变成了“左先天性髋关节脱位”。

  2003年9月9日黄x入院当天,患方主诉是“行走不稳三月余”,这在当日的《放射科检查申请单》上“症状及体征”项有明确的记录。而在医方提交给医学会的病历中,病史被改为:“发现跛行一年进行性加重”,与患方主诉严重不符。

  在医方提供的《出院小结》中记载:“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无明显不适主诉,恢复良好。”并在“出院情况”一栏中的“治愈”项上打钩。而事实是手术做了9个多小时,非常不顺利,术后参加手术的其他医师明确告诉患方手术失败,是主刀医师强行做的手术,且术后黄x左腿变短,不能行走,并未治愈。术后当天黄x的x光片显示:“股骨头未复入髋臼内”。

  其他病历资料因患方没有事先复印而无法判断是否是原始病历,但从医方篡改《出院记录》和其他病历资料的情况看,医方提供的病历已经不具有真实性、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已经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医学会依据不真实性、不原实性、不完整性、不合法性的病历资料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2、鼓楼医院不具有开展小儿外科的资质,手术医师不具备小儿外科(骨科)的主体资格。为黄x主刀手术的医师是蒋青,蒋青是运动医学专科医师,不是小儿外科(骨科)医师,因此黄x的手术不应当由不具备小儿外科(骨科)的医师做。此外,鼓楼医院是一家普通的综合医院,不是儿科专科医院,其诊疗科目中没有“小儿外科”,因此,不具备开展小儿外科(骨科)手术的资质。

  3、手术医师没有实施过同类手术的经验,给黄x实施手术是在做人体试验。如前所述,为黄x主刀手术的医师蒋青不是小儿外科(骨科)医师,从未做过小儿髋关节脱位手术,按照目前各医院通行的做法,医师实施一项新手术,必须先进修学习,在掌握相应的技术并能独立实施该项手术后才能正式开展新的手术项目。蒋青在没有手术经验,也没有进修学习掌握相关技术的情况下,自作主张非法擅自实施小儿髋关节脱位手术,是拿黄x做人体试验,严重违反临床常规。

  4、医方为黄x实施的手术严重违反手术原则。本案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南京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手术失败”;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手术“不符和诊疗常规”。

  5、鼓楼医院为黄x实施的手术是黄x目前残疾的唯一原因。黄x术前仅仅是“行走不稳三月余”,并不是“发现跛行一年进行性加重”。即便是有轻微“跛行”,也只是行走姿势不好看,并不影响下肢功能,也不影响学习和生活。然而,在鼓楼医院为黄x实施手术后,黄x的髋臼被截除,股骨头后壁缺损1/3,左下肢短了9厘米,完全不能行走,只能靠轮椅行动。因此,鼓楼医院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不是“主要责任”,更不是“次要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法提出如下申请:

  一、要求卫生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对本案的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并组织调查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二、由于两份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严重违反科学原则,严重偏袒鼓楼医院,我们要求卫生局撤销两份鉴定,或者由卫生局责成有关医学会撤销两份鉴定。

  以上申请请予准许。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标准

  一、医疗事故分级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该规定具体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损害后果造成的医疗事故等级。由于是对各种各样的医疗损害后果的具体规定,因此,涉及医疗各个专业,技术性比较强,我们在本书的后部分加以列举,在此不再赘述。

  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出台的医疗事故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且该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也就是说,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是由于“工伤事故”来医疗机构求诊、治疗,并且发生“医疗纠纷造成伤残的”其伤残标准可以作为日后,与所在单位要求“工伤待遇”的依据和标准。两者的鉴定标准是相同的,可以通用。这样看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定残”等等事项对日后其他纠纷的处理都是很重要的。当然,如果地方性法规对此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同时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其实,有相关法律教育背景的律师就可以看出,该法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就是对第六款的解释,是不可抗力在医疗法律实践方面的明确和具体化!其法律实质就是“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那么什么是“不可抗力”呢?

  以上为大律师网小编为您整理出来的相关内容。更多的法律常识,欢迎来专业的律师咨询网站-大律师网了解详情!

  (编辑:chenxinyu)

  (编辑:陈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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