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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遗弃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8-01-04 16:53:32 浏览:0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29岁,浙江省诸暨市人,无业,住诸暨市城关镇望云新村13幢1号3楼。 被告人:何某,女,29岁,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暂住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
  亲情本是人世间最伟大的感情,但是有些人会因为种种放弃自己的亲人任其在外自生自灭。比如,重男轻女的家庭遗弃新生女婴、亲生父母遗弃病弱的婴儿、离婚父母不愿抚养遗弃孩子等等。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尽自己应尽的义务是需要受到法律惩罚的。我国刑法规定,遗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可构成遗弃罪。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篇子女遗弃罪案例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遗弃子女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29岁,浙江诸暨市人,无业,住诸暨市城关镇望云新村13幢1号3楼。

  被告人:何某,女,29岁,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暂住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

  被告人赵某、何某于1993年3月15日由广州乘火车至17日到达诸暨市,何某生下一对孪生早产女婴,住进诸暨市人民医院妇产科。根据医嘱,赵某随即乘车将孪生女婴送往杭州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这对女婴体重分别为1350克和1400克,生命力极其微弱。当时医生告知,女婴住院过程中可能发生呼吸暂停、黄疸、低温、败血症,预计后果有好转、恶化、死亡几种可能。赵某在预交了4000元医疗费后即离去。尔后,经过医务人员一个多月的精心治疗和护理,婴儿病情好转可以出院。医院即按照赵某提供的住址,先后多次发电报、去信通知赵某夫妻来医院办理女婴出院手续,均不见回音。在此期间,何某因产后体质虚弱,又患肝炎,于同年3月17日至6月3日在诸暨医院治疗。同年7月1日,赵某从深圳给儿童医院打电报称:因经济官司暂无法脱身,双胎女婴务请再保育一些日子,待事办妥后即带款接女出院。此后,赵某仍迟迟不到医院接女婴。同年11月30日,儿童医院派人到诸暨市找两被告人未着,请其亲戚徐××代为通知赵某、何某到医院办理女婴出院手续。赵某于同年12月上旬到医院,当面答应回去筹款,接女儿回家,但回去后又无音讯。嗣后,新闻单位纷纷报道了孪生女婴被遗弃在医院的情况,两被告人才先后于1994年2月5日和7日到医院看望女儿,但仍无接回的行动,使女婴在医院置留长达10个月之久。

  1994年2月24日,儿童医院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控告赵某、何某犯遗弃罪,要求法院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两被告人偿付孪生女婴的医药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45594.92元。

  【审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婴儿的亲生父亲,将其病危的孪生女婴送到医院后,便置之不顾,长时间不去探望,使女婴得不到亲人的抚养,长期置留在医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鉴于其家庭实际困难及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产后体质虚弱,并患肝炎,其当时的体能难以承担抚养双胎女婴的义务,当她到医院探望时,双胎女婴的医疗费已累计巨大,一时难以付清,其不愿接回女婴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何某的遗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该院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从有利于民事部分调解协议的履行和对孪生女婴的抚养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宣告何某无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两被告人与自诉人就民事部分当庭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何某夫妇应支付自诉人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费、抚养费45594.92元,分三次付清。赵某、何某夫妇于1994年3月24日领走了已在医院生活了1年零7天的双胞胎女儿。

  一审法院判决后,何某服判。赵某不报,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没有遗弃女婴的故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浙江省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收治两名孪生女婴的住院病历、医院与赵某来往的信件、电报等书证,有关证人证言及赵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有医院派专人前往诸暨市寻找赵某等人的材料相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该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身为婴儿的亲生父亲,却将婴儿送至医院后而不顾,致使婴儿长期置留在医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何某产后体虚,且患肝炎病,其遗弃婴儿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判决对两被告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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