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工商部门是抵押人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县(市、区)工商局可以委托所辖工商所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下简称登记)。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农村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地址、村委会证明的常住地为准。
第三条 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非法人企业须经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农村生产经营者以农村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和个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
当事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除此之外的其他动产不能设立浮动抵押,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登记。
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计算机、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供水、供电、供气设备以及农业生产机械等。
第五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 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财产;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六条 以共有财产抵押的,需经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最高额抵押。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 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
(三) 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