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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基本案情:2018年3月22日,钟某某入职百度微商行,任职送货员。月工资3000元,由百度微商行财务负责人吴某1个人账户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度微商行亦未为钟某某购买社会保险。
吴某1于2018年4月16日、5月15日和6月15日向钟某某分别转账了903.2元、3000元和2610.3元。
2018年6月22日,钟某某受伤,吴某2送其就诊,钟某某就诊医院病历封面首页显示:“监护人姓名:吴某2,联系电话:137XXXXXXXX”。吴某2是百度微商行的经营者。
2018年9月,钟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百度微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百度微商行支付:1、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律师费5000元。
百度微商行在仲裁和诉讼中均答辩表示其与钟某某并无劳动关系,吴某1也不是百度微商行的员工。
因证据不足,在仲裁和一审阶段,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驳回了钟某某的全部请求。钟某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补充了病历本作为证据,深圳中院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做出改判,支持了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某1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且被告授权吴某1为原告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系通过其财务负责人吴某1为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未经电子固化及公证程序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的出具人未出庭参加质证,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钟某某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总之,当事人应就己方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为其主张所举证据,提出反证,以支撑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否则,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钟某某为证明自己与百度微商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提交的病历封面首页与百度微商行工商登记中所载电话号码,已基本证明其受雇于百度微商行的事实,而在此情形下,百度微商行除一味否认外,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能够否定钟某某的举证。
且根据查明的以上案情事实,钟某某诉请认为其与百度微商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证据,有事实,依法应予采纳,该诉请成立,应予支持。百度微商行反驳无据,答辩无理,一审法院采纳百度微商行意见错误,应予纠正。
鉴于百度微商行否认与钟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且对支付工资不予举证,本院采纳劳动者钟某某的观点。钟某某诉称其2018年3月22日入职百度微商行,4月16日领取第一次工资903.2元,之后又在5月15日和6月15日分别领取3000元和2610.3元。4月16日所发工资应为3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薪;5月15日所发工资应为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薪;6月15日所发,应为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据此分析,在百度微商行不予举证的情形下,钟某某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采纳其月工资3000元的陈述。
由于百度微商行未与钟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钟某某主张其从入职时的2018年3月22日至申请劳动仲裁时2018年9月1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误,应予纠正。又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钟某某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钟某某上诉有理,其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百度微商行辩驳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案例来源:(2018)粤0304民初42888号、(2019)粤03民终14340号
律师分析:1、关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虽然举证责任主要在劳动者一方,但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关于工作年限的举证,虽然上述案例中钟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14日一直在职,但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作年限,因此法院直接支持了劳动者主张的工作年限。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