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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8 浏览:0
导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惠欢,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乡9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兴,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惠欢,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乡9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兴,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磨地主街22号。

  上诉人郑惠欢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7月9日生育女儿梁锦钿,2000年8月23日生育儿子梁健辉。2002年 11月20日,经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梁锦钿由被告抚养,儿子梁健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已将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离婚后,梁锦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庭审中,双方对梁锦钿由原告抚养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判决确定抚养权,现因被告生活条件限制,且双方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被告的收入标准只能参照顺德区200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47.58元标准执行,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以收入的20%即250元为准,且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完毕,故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以每月支付250元为宜,原告该诉请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有理,予以采纳,但其认为每月支付200元的辩称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婚生女儿梁锦钿由原告郑惠欢抚养。二、自变更抚养权之日起,被告梁顺兴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梁锦钿抚育费2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上诉人郑惠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现在上诉人需要抚养两个小孩,生活较为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

  被上诉人梁顺兴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50,000元的抚养费,因为现在没有固定的职业,靠摩托车搭客谋生,但每个月250元的抚养费还是可以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上诉人郑惠欢与被上诉人梁顺兴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女儿梁锦钿的抚养权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部分内容的判决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审法院已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能力,确认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以每月支付为宜,这样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惠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惠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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