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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4 浏览:0
导读:四、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任何人均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对任何人均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称为绝对无效。而仅得由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仅得对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即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无

  四、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任何人均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对任何人均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称为绝对无效。而仅得由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仅得对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即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对善意第三人仍属有效的,称为相对无效。在无效的性质认定上,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某些特定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一旦法律行为具有无效原因的,该法律行为原则上属绝对无效。[23]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关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取决于以下二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可以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为任何人或特定人;其次,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传统理论关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具有如下特点:无效在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上并不因其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而有所不同,而在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上则因其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而有所不同。

  传统理论认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实益在于决定何人可以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及法律行为的无效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效果。但是,传统理论将其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问题,而何人可主张无效及无效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则为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而且,依传统理论的区分标准,在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时,任何人都可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在有些情况下将产生不当结果。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依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是,在该法律行为有利于无行为能力人之时,若允许任何人主张其无效,显然与法律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目的相违背。另外,依传统理论的区分标准,在有些情况下将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发生冲突。

  由于传统理论的不妥善,新近的观点对传统理论的区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与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无关,法律行为当事人是否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应斟酌法规的规范目的,依具体情况不同而作适当合理的限制。并且认为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别是无效在法律行为当事人内部的问题,与对第三人的效力无关,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别与是否将其纳入交易安全保护理论体系之一环无关。并进而提出应以法规范所保护利益的种类与性质作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24] 依据此标准,法律行为的订立直接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双方,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特定当事人的个别的特殊的利益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相对无效。依此观点,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另一法律问题,不论法律是否订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从私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与维护交易安全的观点加以思考,与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性质的认定无关。[25] 新近观点提出的关于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新标准,克服了传统理论的不足,从法律性质角度阐明两者的区别,并且通过限制绝对无效的主张或诉请确认无效的主体,与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紧密结合,将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从而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实为一有力学说。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并不存在相对无效的概念,谈到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是指绝对无效。我国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这只是就无效合同的一般类型而言,即一般的合同无效都是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但某些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是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因为此种合同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只有第三人知道,其他人未必了解,允许其它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就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因此,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26] 此种观点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不特定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作为划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之一,认为某些合同虽具有违法性,但仅仅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应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诚值赞同。但是,此种观点同时又将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仍然带有传统理论的痕迹,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区分上的混乱。

  另外,此种观点中值得讨论的另一问题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都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应有之义。但是,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就意味着该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应解释为“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27]如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虽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非为无效合同,而依法应为可撤销合同。此种观点无疑是值得借鉴的,但是此种观点的贯彻将导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又未有“另有规定”时都将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此做法,显然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何谓并不以之为无效,其意义有二。其一因法律本身有明文规定其他效力者,其二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与以否认法律上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 [28]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又未有明文为另外规定的,应区别该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之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因此应探求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决定其为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而不可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都归于无效。

  关于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新近观点于理有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实为一有力学说,本文采之。

  在本案中,债务人H无偿转让房屋与W1、W2的行为,债权人J等15人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主张或诉请该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使该行为归于无效,但是该无效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L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而仍为受让,显然不属此处所称之善意第三人,该法律行为的无效可对抗之。

  五、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的问题

  在本案中,债权人J等15人如能证明债务人H(W)与受让人W1、W2间所为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及与受让人L间所为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就可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或诉请该合同无效。同时,债务人H的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J等15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因此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此时,债权人J等15人得否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就涉及到无效法律行为得否撤销的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一项不存在的行为,根本无法再有对其为任何主张的可能,因法律行为既属无效,则该行为观念上已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虚无行为,何能再有加诸任何作为的可能性?因此,该理论认为已经构成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不得撤销,而只能依照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处理。“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的理论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基本理论之上,一个完全性法条,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组成的,如“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其意思表示无效”为法律效果。二者构成一完全性法条,即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无效。德国著名法学家Zitelmann认为:“此乃类推自然因果关系,由人类自创制法律上因果关系。”其后,德国著名民法学家V.Tuhr氏亦持相同见解。[29]依从此种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可以导出一个实际推论,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因此,绝无所谓“法律上双重效果”的情形,无效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亦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30]

  在存在某项无效性事由,因而法律行为已属无效的情况下,旨在产生无效性的撤销看似多此一举。尽管如此,Th.Kipp在一篇著名的论文(《论法律中的双重效力》,载《Martitz纪念文集》,1911年,第211页)中主张无效的意思表示也可撤销,[31] 从而引发了德国民法上的法律上双重效果之争。其后,德国著名法学家Larenz亦持相同见解,认为将特定法律效果归属于特定构成要件乃是一种“适用命令”。当立法者制定某项法律,规定:“通谋虚伪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即在于命令此项法律效果应予适用。此种适用,不是一种事实上的主张,而是命令,因此不发生“对”或“错”的问题,其衡量的标准不是真理,而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正义![32] 因此,倘若同一法律实施具备构成二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一为可撤销(诈害债权),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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