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民事法律

经济法律

刑事行政法律

涉外法律

公司专项法律

其他非讼法律

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后还需承担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6 浏览:0
导读:40岁刚出头的沈丽萍与丈夫赵雨民已于前年11月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赵雨民应支付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分割后应承担的份额,但赵雨民至今分文未付。沈丽萍无奈上诉法院。沈丽萍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沈晨

  40岁刚出头的沈丽萍与丈夫赵雨民已于前年11月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赵雨民应支付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分割后应承担的份额,但赵雨民至今分文未付。沈丽萍无奈上诉法院。

  沈丽萍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沈晨怡由妈妈沈丽萍抚养,爸爸赵雨民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建行贷款109000元及其他欠款合计149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因建行贷款由沈丽萍归还,故赵雨民应于2006年12月25日支付14500元,2007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2008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归女儿沈晨怡所有,其中联建房由赵雨民居住,商品房由沈丽萍居住,但双方对上述房屋无处分权。

  赵雨民辩称,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三套房屋虽约定了赠予女儿,但至今未办理过户、转移占有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联建房应当由赵雨民居住使用,但是其中的部分房屋被前妻沈丽萍擅自出租给他人,侵害了他的权益。所以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重新确认,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桐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丽萍与赵雨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债务的分担约定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赵雨民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付,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赵雨民认为其居住的部分房屋被沈丽萍擅自出租给他人,租金收益应抵消其欠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三套房屋赠予女儿沈晨怡,以沈晨怡为出租方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沈丽萍收取租金后以女儿名义存入银行及投资已足以证明她未将该款用于自身。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赵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丽萍人民币34500元,延期利息2508.97元,二项合计37008.97元;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沈丽萍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赵雨民负担。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5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