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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于秋律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7 浏览:0
导读: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钱栋,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1888弄19号402室。 联系电话:13916114530 被申请人: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331室A座。办公地址:长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钱栋,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1888弄19号402室。 联系电话:13916114530
被申请人: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331室A座。办公地址:长宁区新渔东路20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光,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一、被申请人补向申请人发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6日工资 3136 元。(含5月1日至5月19日之双倍工资);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月二倍工资之除去已支付部分的差额 21694 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2元;(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节日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1731元;
五、被申请人按照2008年及2009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经面试合格后于2008年5月19日前往公司办公地点(新鱼东路20号218室)正式上班,成为被申请人正式员工,但被申请人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经常性加班,但被申请人从未支付加班费。200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光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以没收工作证等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申明其拒绝申请人进入办公场所,将申请人从公司除名,并扣留部分私人物品。
申请人认为:
一、自己于2008年5月19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个月的宽限期仍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8年6月19日起,被申请人每月应当向钱栋支付二倍的工资。除去被申请人每月已发放的部分工资,应当补足差额。
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2009年5月26日,钱栋工作时间已超过1年,依法应视为钱栋与被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光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钱栋交出工作证件,并申明其不能进入办公室及不能接触公司任何物品,其行为实质是用简单、粗暴的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你公司应当分别向钱栋赔偿金。
三、钱栋属于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当为其分别交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被申请人既未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也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补充缴纳。
四、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权,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09年2月起至2009年5月27日期间钱栋曾经常性加班,被申请人既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现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折算并补发相应的加班报酬。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仲裁,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二OO九年六月 日


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长寿路433弄长寿苑1号7层D座 。

附: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2证据目录及部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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