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 (以下均称申
请人) 对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 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
二 有关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 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 有关保险给付事项。
五 有关职业伤病事项。
六 有关残废等级事项。
七 有关职业灾害诊疗费用事项。
八 其它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第 3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劳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内,填具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 (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 ,并
检附有关证件经由劳保局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理会) 申请
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申请人应自其事由消灭之
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
邮局之邮戳为凭。
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监理会或劳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视为已
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
申请人向监理会申请审议者,监理会应将申请书移送劳保局依第三条之二
规定办理。
第 3- 1 条 审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 被保险人及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
号。如系投保单位申请,应记明名称、保险证字号、地址及负责人姓
名。
二 收受或知悉劳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 申请审议之请求事项。
四 申请审议之事实及理由。
五 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 年、月、日。
申请审议应附劳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 3- 2 条 劳保局收到审议申请书后,应先行审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当,其认申请审
议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并应通知申请人及副知监理会。
劳保局不依申请人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原核定者,应尽速提出意见书连同必
要案卷,一并检送监理会,并将意见书副知申请人。
第 4 条 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
。
投保单位得依请求为其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申请手续,但不得违
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 5 条 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定书送达前,申请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后,不得就
同一争议之事实再申请审议。
第 6 条 监理会收到审议申请书后,认为程序不符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
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内补正。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者,得
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 7 条 (删除)
第 二 章 争议审议委员会
第 8 条 监理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件,设劳工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
会) ,除争议审议组主任为当然委员,并为会议主席外,聘请下列人员十
人至十二人担任委员:
一 曾任大学社会保险、保险学、社会福利、劳工问题讲师以上职务三年
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 曾任司法官、律师或简任职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 曾任大学法学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 曾任大学医学院讲师以上、公立医院主治医师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
五 现任劳工保险主管机关简任职以上者二人。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委员之聘任,应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
管机关核定。
第 9 条 审议会置召集人一人,由监理会专任委员兼争审议组主任兼任之,负责召
开会议,并为会议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开会议时,由监理会主任委员就审议委员中指定一人代
理之。
召集人因故临时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审议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10 条 审议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决议事项须经出席委员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前项决议之表决方式以举手或点名为之,必要时得以无记名投票行之。
第 11 条 审议会开会时,审议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亲自出席,
得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于开会时代为报告,但不得代为表决。
第 12 条 审议会以半个月开会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 13 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劳保局有关主管人员列席说明,必要时并得通知申
请人及其它有关人员到场说明。但说明完毕,应即离场。
第 14 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第十七条规定之有关专家列席说明。
第 三 章 审议程序
第 15 条 监理会于收到劳保局意见书后,应即连同审议申请书交付审议会审议。
前项审议之决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
长一次,但不得逾二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期间,于依第三条第三项但书规定补送审议申请书者,自补送之翌日
起算,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六条规定通知补
正者,自补正之翌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 15- 1 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审定:
一 申请书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经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
二 申请审议逾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但书所定期间者。
三 申请人不符合第二条之规定者。
四 申请人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不补正者。
五 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六 对已审定或已撤回之争议案件重行申请审议者。
七 对于非行政处分或非第二条所定事项申请审议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而为不受理审定者,如原核定确属违法或不当
,劳保局或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91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 (以下均称申
请人) 对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 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
二 有关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 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 有关保险给付事项。
五 有关职业伤病事项。
六 有关残废等级事项。
七 有关职业灾害诊疗费用事项。
八 其它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第 3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劳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内,填具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 (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 ,并
检附有关证件经由劳保局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理会) 申请
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申请人应自其事由消灭之
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
邮局之邮戳为凭。
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监理会或劳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视为已
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
申请人向监理会申请审议者,监理会应将申请书移送劳保局依第三条之二
规定办理。
第 3- 1 条 审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 被保险人及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
号。如系投保单位申请,应记明名称、保险证字号、地址及负责人姓
名。
二 收受或知悉劳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 申请审议之请求事项。
四 申请审议之事实及理由。
五 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 年、月、日。
申请审议应附劳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 3- 2 条 劳保局收到审议申请书后,应先行审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当,其认申请审
议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并应通知申请人及副知监理会。
劳保局不依申请人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原核定者,应尽速提出意见书连同必
要案卷,一并检送监理会,并将意见书副知申请人。
第 4 条 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
。
投保单位得依请求为其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申请手续,但不得违
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 5 条 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定书送达前,申请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后,不得就
同一争议之事实再申请审议。
第 6 条 监理会收到审议申请书后,认为程序不符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
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内补正。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者,得
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 7 条 (删除)
第 二 章 争议审议委员会
第 8 条 监理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件,设劳工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
会) ,除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