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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通知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二○○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妇联应当依法参与监督。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了解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对用人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依法建立或者执行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二)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五)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六)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七)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八)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九)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一)违反特殊工种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二)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十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或者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同一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对有关组织、个人检举、控告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经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立案查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年检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等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到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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