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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二审终判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我国的法律实行的就是二审终审制。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

我国的法律实行的就是二审终审制。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1]审级制度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学者对其关注却远远不够。这些年来,学者多关注于具体制度的研究,如一审程序中的审判方式改革、如何提高二审程序的开庭率、建立死刑复核巡回法庭等,很少有学者从宏观的角度对审级制度进行整体反思。有观点认为“有关三审终审制还是两审终审制的争论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从审级制度着手研究第二审程序具有很大的理论局限性,其研究视野只能触及第二审程序程序的外部合理性问题,而无法对第二审程序自身的构建是否合理这一更具现实意义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2]

诚然,研究审级制度未必能够触及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每一项具体制度、每一个细节,但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从审级制度的宏观视野进行研究,我们完全可以更清晰地了解上述制度在实践中为什么问题百出。当然,笔者并非反对具体制度的研究,只是担心研究具体的操作性的、改良性的问题无助于从根本上改革现状,甚至具体的良策出台后会被传统的积习所吞噬。由此,本文试图从公正、效率的角度入手对审级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并将上述具体制度纳入研究视野,以期能够从宏观上找到解决问题的出路。

一、 现行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目前,我国法院共有四级设置,实行“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 [3]目前的这一制度经过了很长的历史演变过程。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诉讼程序中已设有上诉制度,并在有关的法令和条例中作了明确的规定。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中规定,“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最高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为最后的审判机关。” [4]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基本上仍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有的根据地曾实行三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如陕甘宁边区于1942年一度改为三审制,即以边区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级,受理不服边区高等法院一审或者二审之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5]

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继续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有的地区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有些案件准许进行第三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一般案件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体,以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特殊性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这就以正式的法律制度废除了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的例外情况。从此,两审终审制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对于为什么采用“两审终审制”?学界主流观点以及司法界一般这样解释: [7]

1.符合我国国情。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国家。县、地区、省三级法院相距甚远,不宜把过多的案件集中到省级法院终审。如果实行三审终审……一个案件从县、地区、再到省里,势必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席法庭,来往奔走,长途跋涉,影响生产和工作。

2.便利群众。依靠群众是我国完成各项工作必须遵循的根本路线,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法院审判管辖的规定,除极少数重大案件属省级以上法院审理外,大多数案件属县、地区两级法院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使大多数案件可以在县、地区两级法院得到解决。一般来说,县与地区比较靠近,办案人员依靠群众进行调查核实案情,传唤当事人和证人接受询问,出席法庭都比较方便,也有利于审判公开,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接受群众监督。

3.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既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重复审理。当事人的上诉,不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通过全面审查,包括对一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一些法律问题,都能一起得到正确解决。案件的及时处理,对惩罚犯罪,纠正错误都有利。

主流观点也认识到两审终审制比三审终审制减少了一道程序,减少了当事人再次上诉的机会,这样对案件的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造成影响,但是,同时他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完全可以保证审判质量。理由如下:

1.我国的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原则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时,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综合审查,全面考虑。二审法院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对于执行有罪必纠的方针,保证第二审程序任务的顺利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2.死刑案件实行复核程序能够保证死刑案件质量。二审终审后,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还须报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即使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同时也须上报经过复核程序才能执行,从而切实保证特别重大案件的正确处理。

3.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强大的纠错功能。人民法院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可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行使监督职能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纠正错判,况且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服还可以申诉。

二、审级制度的现状观察——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主流观点将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称为“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但立法者在制定这一制度时,同时对这一审级制度能否有效运转怀有深深的疑虑。为了保证两审终审制能够有效运转,立法者又寄希望于中国特有的死刑复核程序与功能强大的审判监督程序。正如上文所述,立法者以及主流观点认为这些制度能够保障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有效运转,但事与愿违。立法者的担心还是发生了――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无情地击碎了立法者的美丽幻想。现实展现给我们的不是前文主流观点所称颂的既能惩罚犯罪又能保障当事人权益并且符合中国国情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而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体,以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审级制度。并且,更让立法者难堪的是,即便是这样的一种审级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也是满目疮痍、惨不忍睹,仅仅成为“话语描述”,而不能成为现实运作。

目前中国审级制度的运行现状可以概括为两审终审无法终审,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审判监督程序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终审不终,导致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一)两审程序:流于形式 [8]

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一审判决之所以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的判决、裁定,主要在于人们普遍相信,法官的认识能力属于有限理性,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可能完全正确。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更重要的是通过程序吸收当事人的不满,达到消弭纠纷的目的。各国普遍设立上诉制度,力图建构完备的审级制度,使得下级法院作出的可能错误的判决、裁定能够通过上级法院的复查得到纠正。

审级制度要求上级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要承担“勘误”的职责,要审慎地对待下级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要通过司法权运作的过程达到纠错与救济的双重功效。但事与愿违,审级独立的缺失使得中国的上诉审法院难以达到预期目标。

司法独立是现代化司法运作的核心理念。根据其包含的内容,可将司法独立划分为三个层次。 [9]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这是近代司法独立的最初含义。近代司法独立概念源于洛克、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等人的权力分立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各新兴国家得到实践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行。司法独立的第二层含义是指法院的独立。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司法权的独立体现为司法机关也就是法院的独立。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理论,也就通过法院获得不受立法、行政机关控制的地位而得以实现。司法独立的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的独立。司法过程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种个性化的活动,只能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公正才可能实现。因此,一些国家对司法独立的规定直接表述为法官的个人独立。

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一个关键环节,它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以及同级法院之间保持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法院独立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一个“隔音空间”,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能够产生“间离效应”,以发挥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作用,给当事人提供最大化的审级利益。

我国目前的绝大多数终审的判决和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即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也就是终审。但目前在初级法院与中级法院的关系上,存在的是等级化的行政关系。这种行政化的运作方式无情地击碎了立法者力图通过审级制度来实现司法公正的努力。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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