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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精神赔偿金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现有机构设置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司法机关来确认,司法机关在“确认”时多了一层顾虑:司法机关怕得罪政府。另一方面,使用国家赔偿基金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销。这样一来,如果严格本
现有机构设置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司法机关来确认,司法机关在“确认”时多了一层顾虑:司法机关怕得罪政府。另一方面,使用国家赔偿基金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销。这样一来,如果严格

  本文分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项目之一,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人身损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文]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造成人身损害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范围及依据。

  [释义]

  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会出现精神损害的问题,对这种损害亦应当进行补偿。本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及依据作了明确规定,这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全面保护。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地位和性质

  1.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地位

  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扩大适用到一切人身伤害领域,并且包括对身体权侵害的领域,建立完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功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又对此加以明确。

  在一般的理解上,抚慰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同一或者近似的概念,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上的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与抚慰金赔偿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构上分析,它是由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抚慰金赔偿这两个部分构成的。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演变历史观察,从它产生的萌芽阶段,就可以发现其分成这两个部分的倾向;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终至构成了今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在结构。

  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人格权。

  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因而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就人身伤害而言,抚慰金适用于三种场合: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侵害生命权对其近亲属的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内在结构,原因是这一制度保护的客体——人格权的复杂性和可划分性所决定的。民法发展到今天,对民事主体确定的人格权达十几种,构成了庞大的人格权体系。但尽管它们是那样的复杂、繁多,却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划分为两大类,即依人格权的存在方式为标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公民法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 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上的保护,依据它们的不同特点,采取的方法当然也不会相同。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要赔偿财产损失和抚慰金。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害,同时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财产损害当然要进行赔偿,对于精神利益损害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保护。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形成以上两种结构。

  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它是民法制裁方式,一种认为它是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从抚慰金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因而称其为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自是毫无疑问。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赔偿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认其为民事制裁当然也无问题。

  总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构成和适用

  1.抚慰金赔偿责任构成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既然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就是债的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抚慰金赔偿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首先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在这个基础上,再须有受害人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并且该种精神痛苦与加害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即为构成。

  贾国宇因卡式炉爆炸而烧伤一案判决书在论述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理由时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其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悔憾和残痛,甚至可能导致该少女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与赔偿。赔偿额度则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和受害人的损失状况等因素。”这些论述,虽然文字有些晦涩,但所提出的依据是符合这样的要求的。

  受害人受有精神痛苦,诸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苦痛,以及致人死亡的近亲属为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苦痛者,均是。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应当包括两种,一种是侵害身体、健康权的直接受害人,即受人身侵害、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另一种是侵害生命权死亡人的近亲属,一般认为包括直接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这两种人在精神上因侵权行为而受有痛苦时,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在贾国宇案,受害人是贾国宇本人,其精神痛苦是容貌毁损所带来的伴随终生的痛苦,学业上的影响,以及对今后工作机会、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只考虑直接受害人的抚慰,而不像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那样考虑其近亲属的抚慰。

  该种精神上的痛苦,应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行为产生的结果,即二者为因果关系。该种侵权行为,应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当这种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上述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时,该种抚慰金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就完全具备。在贾国宇案的判决中,正确地认定了两名被告的过失行为与贾国宇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将其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客观基础,是正确的。

  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侵害身体权

  对于身体权的侵害究竟以何种方法救济,《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了规定,这就是赔偿精神抚慰金。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后果,因而不会有或很少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对此,以赔偿抚慰金作为救济的主要方法,辅之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方法,是最好的选择。

  (2)侵害健康权

  凡是侵害健康权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无论是否造成残疾,都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对此,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肯定的解释。

  (3)侵害生命权

  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亲人的丧失。因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慰抚。请求权人的范围,以死者死亡时为限,包括胎儿在内。即或请求权人为年幼或精神病人,一般也包括在内。

  上述三种情况,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由权利人专有行使,均为专属权利。前两种的直接受害人为权利人,明文规定不得让与或继承;后一种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请求权人,本身就是直接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而没有必要加以规定。上述三种抚慰金请求权均为专属其请求权人自身所行使,原则上都不得让与或继承。

  (三)抚慰金赔偿办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此,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上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准。

  1.基本原则和应当注意的问题

  (1)基本原则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一种认为“由法院依痛苦之程度而自由酌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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