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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严格责任研究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一、严格责任理论的产生和现状  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很多国家都相继用严格责任原则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在此先对严格责任进行必要的介绍和分析。  (1)严格责任的概念与判例研究  严格责任虽

  一、严格责任理论的产生和现状

  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很多国家都相继用严格责任原则去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在此先对严格责任进行必要的介绍和分析。

  (1)严格责任的概念与判例研究

  严格责任虽然源远流长,但是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关于它的概念至今仍然存在争议。

  1、外国学者的观点

  英国刑法学家史密斯和霍根认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或者有时被称为‘绝对禁止之罪’”。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鲁柏特·克罗斯、菲利普·琼斯,他们认为严格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和过失,或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或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有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

  英国刑法学教授米切尔·杰菲逊则认为:严格责任是实施危害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因素(一般是行为的危害性或导致行为危害性的因素)没有认识时仍然对其定罪。

  美国学者道格拉斯·N·胡萨克认为认为“一般把严格责任的犯罪定义为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犯罪行为)就足够了。……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不必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无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意图(也)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承担责任。”

  英国学者C·M·V·Clarkson和H·M·Keating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一种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犯罪。它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虽然法院常常误用后者。只有当考虑到被控犯有严格责任罪行的被告享有哪些辩护理由时,才意识到区分两者的重要性。因为当某种犯罪是绝对责任时,被告将不享有任何辩护理由。而当它是严格责任时,被告则可能享有诸如强迫、自卫和无意识行为等辩护理由。”

  综上所述,我们大概可以概括出如下两方面的规律:(1)严格责任的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呈现出多样的面貌。(2)严格责任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的严格责任不允许被告提出任何辩护理由,即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有法定的行为或造成了法定的结果,法院就可以定罪处罚。相对的严格责任只是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但被告仍然可以以“无过失、未成年、强迫、自卫”等理由进行辩护,此种情况其实并没有脱离主观责任的轨道,仅为证明责任的转移而已,属于过错推定。从历史的发展看,学者们越来越倾向将后者认为是严格责任,而将前者认为是绝对责任。

  2、严格责任的判例发展研究:

  (1)普林斯案(1875):这是严格责任早期案件中最为著名和典型的一个案件:被告人普林斯被控带走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婚少女,使其脱离父母的监管。普林斯辩称该女子自称已经有18周岁,且看上去也确实像已满16周岁。但普林斯最后被判有罪,法庭在少女的年龄问题上,对被告人的主观心态采取了严格责任:即使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确信该女子已满16周岁,也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此案相类似的还有“希伯特案”。

  (2)谢拉斯诉德·鲁曾案(1895):酒店老板将酒卖给了一个已摘下臂章的警官。据其所知,当时当地警官是带着臂章值勤的。因为把酒卖给了这个实际上正在值勤的警官,酒店老板被治安法官以《1872年营业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但是,其有罪判决经上诉后被撤消。高等法院合议庭作出了如下推断:虽然该法规第16条的其他条款使用了“明知故犯”一类的字眼,但并不能说明第2款不要求具备犯罪意图。这种规定的唯一效果是转换举证责任。在适用第1款的案例中,应由控方负担关于明知内容的举证责任;在适用第2款的案例中,则被告必须证明自己并不知晓事实真相才能免责。

  (3)伊沃特案(1905):该案的审理针对以前由控方证明的方式(要么证明被告的行为出于故意或明知,要么只要证明被告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就可以了),开拓了第三种“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方式,即,即使在起诉时控方不需证明被告的行为出于故意或明知,或受某种心态支配,但被告仍可以通过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的心态而免除责任。

  (4)斯佐布里奇案(1970):对伊沃特案建立的原则有两点修改:第一、被告有举证责任,但最终对抗被告的举证(反证)权应留给控方;第二、将被告的免责条件由“必须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改为“只须证明他在合理的背景下正当的相信他的行为不是犯罪。”

  (5)阿尔法塞尔有限公司诉伍德华案(1972):这是一个有关环境污染的案件,虽然被告方辩称他们甚至没有疏忽,但各审级的法官均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们认为,虽然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但却应出于公共利益处罚之。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在判例上,从完全排斥被告的犯意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严厉到缓和的过程。我们今天讨论严格责任,不应将绝对的严格责任作为引进、借鉴的对象,因为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这样的讨论方式也是不恰当的。我们今天讨论的严格责任大概应该指这样一种情形: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控方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特定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已经尽了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等辩护事由,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这样,我们更多的是在举证责任转换的意义上来讨论这一问题。

  3、我国学者的观点:

  我国的学者关于严格责任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也可以称为绝对责任,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绝对责任就是无罪过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严格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主观方面无罪过仍然可以为行为人的抗辩事由。

  第四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强调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某些特定案件中,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为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应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

  笔者认为,国外学者对于严格责任的概念的各种理解在我国学者中也有体现,在此仅对我国学者的观点作评述。

  我国学者中的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完全否定了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存在着的区别。这不仅大量出现在国内的有关著述中,而且也偶见于国外的一些翻译著作里。因为在西方,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运用几乎是凭法官的意志,自绝对责任出现后,哪些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哪些属于绝对责任犯罪,立法中并未明示,司法实践中也争论不休,这些都为正确认识严格责任制度造成了困难。严格责任在其运用于刑法领域的早期,确实存在把犯意排斥于刑事责任确定的过程的情况。当时,“犯意”的意义仅限于在定罪以后决定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但是,之后,严格责任的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现代意义的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免除起诉方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责任,它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而是不要求起诉方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则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但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这种观点与传统的罪责理论是完全相左的。因为刑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主观上无罪过,却要受刑法处罚,这是客观归罪。此种定义下国家的负担最轻,诉讼成本最节约,而被告人则尽失实体和程序的利益。这显然过分保护国家、公共和被害人利益,而忽略犯罪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不足取。

  第三种观点企图给出一个与现有的罪责理论和诉讼理论不矛盾的定义,但令人难以信服。有罪过总是要表现为一定的形式(大陆法系国家为故意、过失。英美法系国家为明知故意、轻率、疏忽)。在没有证明罪过具体形式的情况下很难说有罪过,即使勉强说有,也是一种主观的推测,难逃有罪推定的嫌疑。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反对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虽与传统的罪责理论不矛盾,但却与传统的诉讼理论相违背。虽不排除被告人以没有罪过作为辩护,但实行的是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这与无罪推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诉讼理论是违背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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