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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拆迁安置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探讨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农村拆迁安置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探讨 作者:双流课题 2010-05-23164401 —— 当前,城乡一体化已成为是我国发展新阶段提出的新任务,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2008年成都市被国

农村拆迁安置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探讨
作者:双流课题 2010-05-23164401
——
当前,城乡一体化已成为是我国发展新阶段提出的新任务,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2008年成都市被国务院确定为首批城乡统筹综合改革试验区,双流县也成为全市试点之一。为了加速城乡统筹发展,成都市提出了“三个集中”的构想,即工业向集中发展区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民向城镇集中;市政府还先后实施了“新居工程”、“金土地工程”以及“农民土地换社保”等措施,期望通过这些大胆创新的尝试,尽快形成统筹城乡发展的新机制。在此背景下,我县农村房地产市场变得异常活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特别是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日益突出,越来越多的案件诉至法院。近期我院深入各乡镇进行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专题调研,并就现阶段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能为解决试验区改革的一些难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农村拆迁安置类房屋买卖纠纷的基本情况
(一)买卖双方的基本情况
1.从购买“安置房”的购房者需求划分。一是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安置房”,它们实现了对普通商品房的替代作用。这类人群虽然清楚安置房存在的风险,但是无力购买高价的城市商品房,与安置房的居住利益比较,最终选择了购买安置房。他们对房屋的稳定性较为敏感,抗风险能力较弱,而且大部分没有其他的住房。二是满足休闲住房需求的“安置房。房屋所处的乡村环境、不受商品房开发限制的一些条件等,满足了部分高收入人群的休闲住房需求。此类购买人群对是否真正拥有房屋产权应该并不是特别关注,他们关注的重点是购买到了这种休息居住的价值。普遍来说,这类人群的抗风险能力较强,他们要实现的是高层次的需求,而且普遍在市区拥有住房。三是实现投资功能的“安置房”。有部分人群出于以后城市发展规划等的考虑,购买部分地段和区位的安置房,以期实现投资功能。这类人群抗风险能力强,对住房本身没有需求,类似于商品房炒家。
2.从安置房卖方的身份划分。一是卖方为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不少农民分得面积相对较大的安置房,甚至有些农民分得多套住房。为了使房屋发挥更大的效用,创造更大的价值,被拆迁农民卖掉多余的住房。二是卖方为房产开发公司和投资公司。从应诉到我院的纠纷来看,此类纠纷占绝大多数。在推进城乡统筹的过程中,由于资金等方面的原因,乡镇政府、村委会一般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金优势的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投资公司作为业主修建安置小区。安置房竣工后,与被拆迁村民签订房屋安置合同。有部分开发商或者投资公司在安置完被拆迁村民后,将剩余的安置房出售。
(二)此类纠纷的特点
一是开发商与购买人签订的合同表面为项目安置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某某项目安置合同”,但合同的条款则只涉及安置房的买卖,不涉及安置内容。
二是合同明确表明为购房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发商为了吸引购房者,一般在合同里面明确注明:开发商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定期限内,按规定为购房人办理“村镇房屋产权”,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定期间内,依据相关政策换为“城镇产权”,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在实践中,开发商很难兑现此项诺言,导致违约,纠纷必然发生。
三是此类案件矛盾尖锐。因为安置房的价格大大低于市面上的商品房,购房者基于价格的优势纷纷购买安置房。更何况有开发商“一定时期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诺,购房人更加义无反顾。因此一旦纠纷产生,业主一般不愿意选择退房,而要求开发商履约。
四是是涉稳群体性纠纷案件较多。此类案件涉及利益主体广泛且争议的标的基本一致,纷纷要求开放商履约。众多分散的购买人为了增强其维权的力量而联合起来,一般是几十户甚至上百户诉至法院。近期到我院起诉的此类案件,其中一案件涉及近五百户业主,严重地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安置房”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物权方面的问题
1.房屋产权证问题。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的财产权属性,各国对不动产一般采取法定登记主义,即房屋所有权只有经过国家法定的部门登记才能确权和生效。我国也是采取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对登记的规定,负责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也就是说,房屋产权的确认、转让只有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以后才能最终发生效力,物权才能发生转移。如果房屋产权的转让没有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确认,房屋的产权将不会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律的规定,“安置房”如果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自己居住,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获得由基层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如果“安置房”转让交易的对象是城市居民时,一般不能获得房屋产权证,除非房屋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被征用为国有土地。
2.办理抵押问题。根据担保法理论,用于抵押的标的物只有保证其能够自由流通才能成为抵押物,限制流通的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抵押物,而禁止流通的物则根本不能成抵押物。具体到现行《担保法》第三章所提及的抵押物也应符合上述要求,以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够将抵押的财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对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阶段,农村房屋能否抵押的问题仍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争论。而作为转让之后的“安置房”能否抵押,也有很大的争议。《物权法》规定只要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物均可抵押,但是安置房在现实中未能充分发挥安置房的经济价值,其生产性功能也就较为有限,因此是否适宜作为抵押物或者该抵押是否为债权人所接受仍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
3.能否得到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城镇居民购买安置房后,一旦国家决定对该安置房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予以征用或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拆迁,对于购买该类房屋的城市居民来讲可能因其并非合格的购房者而被排斥在补偿范围之外。2
(二)合同效力问题
目前关于农村“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法农业建设。”如果安置房买卖成立,就是将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相用于非农业建设。其次,《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据此,应当能够得出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农户住房的结论。而且,由于农村个人住房买卖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输相关的法定手续,安置房没有房屋产权证,买卖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第二种意见是买卖关系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物权法》第64条也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对照该两条规定,我们认定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是不容置疑的。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从理论角度来说,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以依法对其房屋行使所有权,当然包括其中能充分体现所有权权能的处分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农村村民在出卖房屋时,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再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和法律现状来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不是法律,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3再者,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一户一宅”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从其立法精神来看,这些条文主要的法律效果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地行政管理上,旨在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防止农用地特别是耕地被违法占用,保证农民的自下而上之本。违反该规定的,除了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外,最重要的是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些规定虽然是强制性规范,但与合同的效力并未联系在一起。从法律上讲,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不能“越权”波及到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法制化的必然要求。
近来司法实践显示,法院越来越趋向于维护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利益,其中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对土地及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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