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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的程序之辩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09-12 浏览:0
导读:程序之辩——辩什么囿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审判思维,加之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失,长期以来我们律师的辩护基本上是实体辩护,程序辩护鲜有涉足。因而存在程序辩护经验不足甚至不知怎么辩的尴尬问题。修订后的刑
程序之辩——辩什么囿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审判思维,加之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失,长期以来我们律师的辩护基本上是实体辩护,程序辩护鲜有涉足。因而存在程序辩护经验不足甚至不知怎么辩的尴尬问题。修订后的刑诉法解决了这一问题。刑诉法第35条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纳入辩护人的辩护职责范围,第33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时间由过去的“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这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有诉讼阶段均享有辩护权。这一辩护制度的完善,为律师大胆进行程序辩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依据修订后的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内容,我认为,程序性辩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案件管辖,包括地域和级别管辖。——办案人员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和转达义务。刑诉法第33条规定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转达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义务。如违反该义务,辩护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以及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办案人员是否履行了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通知义务。刑诉法第38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规定了侦查机关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24 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的义务。如违反该义务,辩护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以及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准逮捕以及逮捕后必要性审查提出意见。刑诉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9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刑诉法第95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超过法定期限,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诉法第97条第1款)。——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办结的案件,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刑诉法第96条第1款)。——依据刑诉法第116条、第117条规定,对传唤、时间、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讯问场所进行审查。如有违反,向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纠正。——对、侦查实验、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条件进行审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回避、申请复议。——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提出控告并要求对因刑讯逼供而收集的证据进行排除。——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拒绝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刑诉法第15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没有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的(刑诉法第160条)。——应当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理或者相反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相反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错误的变为公诉案件。更多相关知识可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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