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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10-18 浏览:0
导读: 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莲花池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詹匡文。委托代理人王宏瑜

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莲花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詹匡文。

委托代理人王宏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佛山市大良街道南国东路富桥加油站侧。

负责人郭全仔,主任。

上诉人北京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良律师所)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瑜,被上诉人大良律师所的负责人郭全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顺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杨雄辉拖欠消费签账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1)顺法经初字第1189号,以下简称 1189号案],顺峰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委托黄冠山为其诉讼代理人。黄冠山接受顺峰公司的委托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顺峰公司的授权。原审法院依据顺峰公司的授权,依法通知黄冠山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黄冠山代理顺峰公司与杨雄辉达成调解协议。黄冠山签收了原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本案中,顺峰公司起诉称由于黄冠山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后没有告知顺峰公司,也没有将民事调解书交给顺峰公司,导致该民事调解书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顺峰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法律保障;黄冠山是大良律师所的律师,大良律师所在接受顺峰公司的委托后,指派的律师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存在严重过错,并给顺峰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第49条规定,大良律师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大良律师所承担代理过错给顺峰公司造成的损失373521.70元;并由大良律师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峰公司直接委托黄冠山代理参与1189号案的诉讼,没有与大良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向大良律师所支付相应的用。

2001年3月1日,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良区办)与大良律师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2001年3月1日起,双方脱钩,解除挂靠关系,大良原有的律师梁锋、黄冠山、梁维柱、郭全仔属大良区办干部,郭全仔参与大良律师所的转制工作,其余不参与转制。转制后的大良律师所由郭全仔、李双成、欧阳卫三位律师作为合伙人,大良律师所转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大良区办享有和承担,与转制后的大良律师所无关;双方还就财务、业务、名称与办公场所脱钩等达成了一致意见。 2001年3月5日顺德市司法局以顺司字(2001)第10号文件,向广东省司法厅作《关于同意大良律师事务所整所转制的报告》,认为大良律师所已完成资产处置、人员安置、业务清结工作,并就脱钩转制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郭全仔、欧阳卫及李双成成为转制后的大良律师所合伙人,同意大良律师所转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请予核准登记。2001年3月20日广东省司法厅以粤司函[2001]78号《关于同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为合伙所的批复》,批复顺德市司法局,同意大良律师所由国资所改制为合伙所,发起人郭全仔、欧阳卫、李双成,主管机关为顺德市司法局,原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由大良区办承担。 2001年4月10日大良律师所取得了广东省司法厅核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001年5月18日顺德市司法局在顺德报发布公告,2001年度顺德市律师事务所年检和执业律师注册已结束,大良律师所的执业律师为郭全仔、李双成、欧阳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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