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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保护的经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11-06 浏览:0
导读: 【电子政务】国外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借鉴 美国在电子政务中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保护相对完善。1966年美国率先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颁布的《个人隐私法》,1976年通过的《阳光

【电子政务】国外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借鉴

美国在电子政务中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保护相对完善。1966年美国率先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颁布的《个人隐私法》,1976年通过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96年的《电子化信息公开法》,等一系列全国性立法,配合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第四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 ,形成政务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

尤其是其《个人隐私法》,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法原则相匹配的另一个美国宪政原则是个人隐私不得侵犯。现代国家掌握公民众多的个人信息,《信息公开法》的施行很容易泄露公民个人的隐私。为了平衡两者,才导致了1974年《个人隐私法》的出台。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该法也确定了政府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和保存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信息,应向当事人个人公开的原则。当事人对记入档案的不正确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相应机关改正。如不予纠正则当事人可提起诉讼。1999年5月,美国通过《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阐述了对信息活动中公民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政策取向。此外,纽约州亦就倍受争议的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等问题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严禁企业收集并共享能够鉴别个人身份的资料。1997年,康涅迪格州通过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广告进行了限制。与此同时,美国也通过判例确立了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一些原则。例如在1993年的Bourke V Nissan MotorCrop. In U.S.A案中,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可能泄露其个人数据的情形,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网络的访问不构成截获。”1994年Steve Jackson Games V .United Stats Secret Service案中明确,国家机构未经授权不得私自阅读或删除私人的电子邮件,截获电子邮件数据更需获得法律执行令而非搜查令。

加拿大政府发展电子政务,鼓励信息公开的同时,在隐私保护方面,提供了两项措施:一是开发“隐私影响评估”政策和保护个人信息的指导方针。另一项是实施的“安全通道”工程,该工程的核心部分是建立公钥基础设施的构造(PKI),即公民在提供身份论证、数据和交易完整性和审计的过程中,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敏感信息实行保护。[9] 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政府提供的措施并不能完全解决隐私保护问题,因为PKI体系本身也存在对公民隐私的威胁。

在欧洲,有关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也有相对完善的体系,欧盟早在 20世纪70年代就发布了一系列文件 ,确认了对信息自由的保护 ,1999年 10月并组成了专家小组拟定《信息自由法》建议稿 ;欧洲人权法院也积极地以判例法确认公民的信息自由权。欧盟的许多成员国如丹麦、芬兰、爱尔兰也均相应地颁布了《政务公开法》、《政府行为公开法》、《信息自由法》等。在加强信息公开的同时,他们也注重隐私权与个人数据安全的维护。如1970年德国数据保护法,1973年瑞典数据保护法,1995年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颁布的《数据保护令》。欧盟议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以及确保个人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1996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ISP)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由上观之,世界各国在回应技术发展,鼓励信息公开,加强隐私保护方面建立了完备的法律框架;与此同时,在实践上,他们在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中产生的个人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问题,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一系列的原则、规则。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在电子政务的发展过程中,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一样,都面临着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即政府信息的最大限度公开与个人数据保护之间的协调问题。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权,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个人哪些数据需要保护,哪些可以上网公开,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劳 阿兰 查尔斯认为:“政府机构所拥有的信息与公众之间的隐私利益的冲突就如科学的两面性一样,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政府在收集个人信息和保护隐私利益方面应当发挥更重要作用,必须在两者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协调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第一,坚持利益衡量与权利限制原则。在协调权利冲突时,我们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协调与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所谓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做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有的是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那么,利益衡量的结果只能是牺牲或者舍弃一个具有较少合理性的利益。在另一些情况下,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可能协调,各退让一步以求得各自的生存空间。一位美国学者曾说:“实际上,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是辩证的,我们应构建相应的平衡模式。在公开政府文件以提高政府的信任度的同时,为避免政府未经授权而侵入确实属于个人的隐私进而规定相应的义务,以维持两者之平衡美国最近的两个案例就是利益衡量原则在实践中应用。第一个案例是Bartnicki v. Vopper案,反映了在特殊情形下公益对于隐私的限制。在这个案例中,被告公开通过无线电接收装置非法截取的原告的手机通话信息,但美国第一修正案认为这些信息是有关公众利益的,言论自由权应优位于隐私权,所以被告并不侵权。与前一案例相反的是,Kyllo v. U.S案中,美国政府利用一种新的高感装置来搜寻那些来自于大麻培植灯所散发(大麻的生长需要高强度的灯光照射)的热量,以控制毒品原料的生产。但是美国法院认为这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认定侵犯隐私权。不能以知情利益的需要而在较大程度上损害个人隐私利益。上述案例表明,公众利益或权利的优先不是绝对的,保护公众利益也应以较小程度损害个人利益为必要;同时也表明,技术发展使隐私权保护日益复杂和困难。

个人隐私原则上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该隐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应受限制。一个普通公民的普通疾病也许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但如果他患的是一恶性传染病,如SARS期间,SARS疫情的发布,准确统计病人的数字,公布其具体病情,使得某些病人及其家属因此受到困扰,但是为控制疫情,引起公众的高度警觉和积极配合,在此紧急状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病人的隐私权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美国也是如此,尤其是在9.11以后,其隐私权保护有这么一种趋向,隐私权应当让位于公民其它的如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美国学者劳 阿兰 查尔斯曾说:“在这个时代,我们的政府更应关注公民的生命安全而不是去保护无形的隐私权。”同时他认为在9.11以后,生活安宁权与生命安全权两种利益的冲突可能更加激烈。所以基于公众利益或国家安全,隐私不可避免地最大程度迁就公众安全之需要。尽管如此,但电子政务中的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保护在不同程度上还是能够构建有效的平衡。

第二,借鉴欧美的安全港模式,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安全港模式是当前世界各国有关公民隐私权保护所形成的三大保护模式之一,它是欧盟与美国在长达三年的隐私权保护的谈判中逐步确立的,它是一种将政府部门自律规制与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新模式。该模式要求各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情况,事先拟定一个合理的有关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使用与公开等方面的规则,该规则经过立法机关通过以后即成为安全港,以后相关政府部门只要遵守了该规则,就可以免责。我国各政府职能部门就可以依据安全港模式,根据各自的情况,拟定一个合理的有关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使用与公开等方面的规则,并通过立法机关予以确认。譬如,公安、税务、金融、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障等部门都可以根据各自收集、储存、使用与公开个人信息的情况,拟定相关规则。这些规则的法律化,将为以后的信息公开行为保留合理的空间。

在构建安全港模式时,各政府职能部门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政府部门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必须告知数据主体该信息的收集目的及用途,并提供相关的联系方式,以供数据主体了解政府部门在限制第三方使用和公开该信息所采取的措施;(2)政府部门在收集、使用目的之外,向第三方公开或提供个人信息时,应征得数据主体的同意;(3)政府部门必须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丢失、误用和未经授权的使用、公开、改动和破坏;(4)数据主体有权使用该信息并且修改不真实的个人信息。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还未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由民法规范调整,而民法规范不大可能对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予以调整。所以,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单独制定一部法律来平衡政府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而应当完善现有法律框架。这与美国学者劳 阿兰 查尔斯不谋而合,“为保持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双重利益的平衡,制定一个全新的保护公开文件中的个人隐私的法律是非常困难的,还不如完善现有的公共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以加强两者的平衡。”

譬如美国华盛顿州就有法律予以确保政府公开所持有的相关文件与信息,并保障公众对州政府信息的获取权。与此同时,公众对于包含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权也有例外,这些例外分别由联邦法和州法所确认。 如前所述的安全港模式,就为相关政府部门收集和使用信息划定一定的区域,在区域内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可以免责。这使得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获得了恰当的平衡。

另外,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我们还应在政府部门的数据安全与保密、信息筛选制度、信息认证等方面构建具体规则,完善信息收集的程序规则、进一步对信息划分采用不同密级与保密认证。从而既充分保护个人隐私权,又为个人数据的收集、传输和利用提供必要的保障。要说明的是,除了上述原则与安全港模式外,还有一种“技术及个体自我主导模式”,强调通过加强个体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但由于这类系统或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仍值得怀疑,因此这些工具性的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隐私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具有辅助保护之作用。

总之,电子政务信息公开所引发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其实质是公众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冲突。在利益衡量基础上,合理设置安全港模式,从而既最大程度促进信息公开,实现公众知情权;又最小程度损害个人隐私利益,维持二者之间恰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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