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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梳理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5-18 浏览:0
导读: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中几大特色制度的创新,必将引入一些新的的理论、概念作为支撑,“共益债务”就是其一。为准确把握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及制度精神,有必要将共益债务加以梳理。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中几大特色制度的创新,必将引入一些新的的理论、概念作为支撑,“共益债务”就是其一。为准确把握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及制度精神,有必要将共益债务加以梳理。以下内容涉及民事诉讼法学中共益债务的概念、特征,与破产费用的关系。

  共益债务最早见诸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其规定,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2005版 第三卷 P586 法律出版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费用包括……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民事诉讼法学 2002版 常怡主编 P380 中国政法出版社]。可见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共益债务包括三个特征:一,须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二,债务是在破产宣告中形成的三,债务的发生基于债务人的共同利益。

  从上可以看出,共益债务是作为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而出现的,而这种学理上的解释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来,应当说是一种制度设计上的缺憾。好在破产法的颁布弥补了这一遗漏。

  与上述学理解释相一致的是,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三,债权人会议费用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至此,这种“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费用”在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得以确立,但尚未脱胎于“破产费用”而独立。

  共益债务作为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第一次出现于民事诉讼法学,确立于旧《企业破产法》,但此时,还没有“共益债务”的专有名词。

  法学研究的兴盛,法学理论的成熟从一定程度上改变着立法格局,推动着中国法制的发展,近年来,许多新法的颁布,旧法的修订无不体现出这一作用。

  新《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有人称“这是中国真正意义上的破产企业法”。这种评价应该来源于企业法的制度创新。其中,该法将“共益债务”从“破产费用”中剥离,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范围。

  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从两法条规定看,两者均未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出定义,而仅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两者的不同范围。从民事诉讼法学对共益债务的定义看,破产费用更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以致有学者说,破产费用是指从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国际法、商经法53讲万国2007版 P441 人民法院出版社]。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细小差别,难以用抽象的概念说清,立法者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二者的范围,实乃明智之举。但这一方式难以穷尽所有,随着实践的发展必将有超乎二者之外,或者既属于共益债务之范围,又符合破产费用之特征的特殊现象。问题的解决只有留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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