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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的几点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8-16 浏览:0
导读: 【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的几点说明 信用卡的范围认定 我国的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以持卡人与金融机构的信用关系为基础,具有透支功能,也就是说持卡人可以利用信用卡先消费后存款;而

【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的几点说明

信用卡的范围认定

我国的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以持卡人与金融机构的信用关系为基础,具有透支功能,也就是说持卡人可以利用信用卡先消费后存款;而借记卡属于先存款后消费的银行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不以信用关系为前提,不具有透支功能。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领域里的信用卡不应包括借记卡在内,不用将借记卡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追溯信用卡的历史发展,首先必须关注信用卡业务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了信用卡,随着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发达逐渐出现了信用卡业务,从而信用成为社会发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本质特征。因此,我国应严格区分信用卡和借记卡,以便使信用卡走向国际,同国际接轨,更好地遵循国际惯例,不断适应发展变化的国际化趋势。我国刑法对信用卡的范围还没有明确界定,使得争议颇多。

因此,建议应明确规定,信用卡的范围包括借记卡在内,适用广泛意义上的信用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的电子化趋势,信用卡业务一直处于上升态势。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发卡银行或其他发卡机构向我们提供各种各样的信用消费,如北京的“凤凰卡”、国际卡等种类,且绝大多数不仅限于双方的信用关系,功能也在不断地增多。因此,司法实践或者在刑法领域,接纳广泛意义上的信用卡即包括借记卡在内的信用卡,势在必行,从而更好地维护持卡人、发卡银行或其他发卡机构等的合法权益,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维持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有序健康发展。

罪与非罪的界限

通过前面我们已经了解到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因而区分罪与非罪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犯罪数额问题。本罪只有“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多少才算数额较大传统理论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对此,笔者有不同见解,数额对本罪来说,“门槛”相对较高,他们可以对法律认真研读,在“5000元”以下肆意诈骗,破坏金融秩序。建议立法机关对本罪的犯罪数额问题降低“门槛”,可以规定为“2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来惩治恶意犯罪。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种结果犯,骗得公私财物即告成立,所以这里的“数额”应以犯罪实际取得的财物为标准;另外,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等恶意诈骗的犯罪行为可以不要求“数额较大”,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可构成犯罪;对于“恶意透支行为”的情节相对较轻,数额界定应比照其他行为方式再提高一些。

主观故意。信用卡诈骗罪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行为人不知道其使用的信用卡为伪造的,作废的,或者误用他人的信用卡,不构成本罪;同样,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归还欠款的,也不构成本罪。

划清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1、如行为人只是伪造了信用卡并未使用,或者伪造后出售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并使用的行为,具有诈骗的故意,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3、如行为人伪造了信用卡却不使用的行为,不仅是以出售为目的,而且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则同时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行为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都没有将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行为界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似乎违背了立法原意。笔者看来,“变造的信用卡”是指对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进行涂改,改动其重要信息,如更改有效期限等,也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将其叙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另外,对“使用”的理解:“使用”,就一般意义而言,即按照通常的使用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合法的信用卡加以使用。“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是否也属于使用的范畴呢笔者认为,在这里应将“使用”与“出售”严格区分开来,出售伪造的信用卡,应属于伪造信用卡的继续行为,在性质上,二者构成牵连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不仅以出售为目的,而且具有诈骗公私财物的非法目的,则应该认定为同时触犯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以加大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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