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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问题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4-01 浏览:0
导读: 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

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不重要,而是因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其规定和其他主合同放到了一起。

法律咨询:

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xx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为xx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xx公司、王xx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xx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xx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xx酒店实际经营人徐xx与xx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xx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xx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xx公司代偿后,要求xx公司、王xx、张xx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回答: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原来在人民银行经过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有效地帮助其实现债权,徐xx在诉讼前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取得应收账款原始凭证;即使取得了应收账款原始凭证,由于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出质人所有,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有理由拒绝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无法实现其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

相关法律知识: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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