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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合同纠纷的裁判标准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4-14 浏览:0
导读: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将企业依法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企业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其一部分分出设立或者一个以上的企业。新设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将企业依法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企业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其一部分分出设立或者一个以上的企业。新设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那么企业分立合同纠纷的裁判标准是什么小编有幸请到为大家详细做介绍,欢迎阅读。

企业分立合同纠纷的裁判标准

当事人之间有关企业分立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等发生的纠纷即为企业分立纠纷。

因司法实践中在对企业分立案件审理时会出现与企业投资相似的情况,在对不同情况定性的甄别上要参考多种因素,需要结合如下标准对企业分立合同纠纷进行裁判:

一、企业分立合,如无对合同内容和合同效力特殊规定的,依照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则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二、企业法人分立后,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的情况是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的结合。企业法人分立的,经过企业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程序,再结合在相关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的情况,是判断企业法人是否分立的标准;

三、企业法人分立的,企业法人是债权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保证债务的履行,若未通知造成履行困难的,债务人可以终止履行;

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进行分立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合同无效;

五、经批准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合同,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因未签订分立协议或者未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将以做出分立决定的机构相关文件,资本具体分立情况等为标准。

综上,在对企业分立合同纠纷进行裁判时,应结合合同内容本身与需要履行的其他程序共同进行判定,并区分不同类别企业在分立时的不同流程,考虑不同分立合同生效的不同情形,最终得出相应结论。

【依据指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三十五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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