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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发布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9-28 浏览:0
导读:为了正确确定优惠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海关总署制
为了正确确定优惠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海关总署制定并于2009年月8日以第8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自2009年3月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制定目的在于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因而《管理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方式,分完全获得、非完全获得两种 《管理规定》规定,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一) 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 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为此,《管理规定》对完全获得、非完全获得两种情形,以及“直接运输”、视为“直接运输”作出了具体界定。 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微小加工或者处理、运输的包装、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管理规定》规定,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关于签证机构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据此,《管理规定》规定,法律、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签证机构)可以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应依据《管理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海关总署对签证机构签证进行监督和检查。 关于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申报事项 《管理规定》规定,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等其他商业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关于对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要求 《管理规定》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关于证书格式、填制内容、签章、提交期限等规定;(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单证的内容相符。关于进口货物未依照《管理规定》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时的补充申报 《管理规定》规定,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未依照《管理规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管理规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关于海关核查与海关查验 对于进口货物,《管理规定》规定,海关认为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海关也可以依据相应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就货物原产地开展核查访问。 对于出口货物,《管理规定》规定,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以确定其原产地。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要求,海关可以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管理规定》还规定,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管理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关于海关原产地和海关总署原产地决定 《管理规定》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产地决定。 海关总署第8号令 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对外贸易管理类”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规则法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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