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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反担保责任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9-09-01 浏览:0
导读: 【反担保保证书】关于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反担保责任案 2000年8月12日,杨云松与原告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下称联拓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杨云松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在联拓公司购买“捷达”FV7160GTX型轿车

【反担保保证书】关于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反担保责任案

2000年8月12日,杨云松与原告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下称联拓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杨云松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在联拓公司购买“捷达”FV7160GTX型轿车一辆,总价款人民币16.6万元;根据联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联合推出的贷款购车办法,杨云松应与九龙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杨云松首期支付车辆总价款的40%(人民币66400元),剩余60%款项(人民币99600元)由九龙山支行审查客户资信后,直接划给联拓公司在支行开设的账户。当日,被告李玉兰应杨云松的请求,在联拓公司签署了由该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书中的担保人为李玉兰(甲方),被担保人为杨云松(乙方),主要内容为:根据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若乙方不能按贷款协议之规定偿还所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或乙方不具备偿还能力时,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乙方所欠银行的所有款项。该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的附件,存放在联拓公司。

同月14日,杨云松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14日24时止。

同月21日,杨云松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云松向该行借款人民币996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0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按月还本付息。当日,联拓公司与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联拓公司为杨云松所签借款合同向该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杨云松共还贷款金额人民币3152.57元。

同年10月20日,杨云松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造成车毁人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杨云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员饮酒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云松死亡后,联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向九龙山支行支付人民币26418.82元(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在诉讼中,联拓公司向法庭出具了杨云松无遗产的证据,李玉兰对此未提出异议。

联拓公司于2001年9月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李玉兰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车款计人民币93791.95元。

被告李玉兰答辩称:作为保证人,我与原告均系为被保证人杨云松向银行担保。原告并未向我说明要求我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在我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无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我所签担保书系原告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原告并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联拓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在为购车人贷款购车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为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即购车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李玉兰提供的担保即属反担保性质的担保。在李玉兰签署的担保书中虽未列明合同相对方,但因该担保书由联拓公司出具并持有,故应视其为该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亦即联拓公司系该反担保合同之担保权人,李玉兰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杨云松不能履行债务时,李玉兰应承担保证责任。联拓公司作为本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鉴于目前联拓公司尚未履行全部债务,故其只能就已履行部分向李玉兰追偿。对杨云松尚未到期的、联拓公司未履行的债务,联拓公司无权要求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对联拓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玉兰提出的其是向银行担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李玉兰在担保书中对被保证人、保证方式作出承诺并注明该担保书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之附件,故李玉兰以该担保书为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联拓公司解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26日判决:

一、李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人民币26418.82元。

二、驳回联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育和完善,信贷消费逐渐走入百姓家庭。在我国现行的信贷消费中,由于缺乏信用机制,银行、商家往往要求消费者提供担保、反担保,本案就是这种信贷消费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此类案件大有上升趋势的情况下,重视此类案件的审理与研究极具现实意义。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对争议担保性质的认定

反担保是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李玉兰提供的担保是本担保还是反担保,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处理结果。《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为了减少本担保的风险,第三人通常是在本担保确定前,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联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第三人,为杨云松向九龙山支行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杨云松对自己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的实现设立一种担保。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李玉兰作出保证后,并未在债务人杨云松与债权人九龙山支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保证条款,或另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保证协议,李玉兰单方签署的担保书亦未交予该行,九龙山支行并不知晓李玉兰为杨云松所作的保证。李玉兰只是应联拓公司的要求及杨云松的请求,在联拓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了保证书。该担保书中虽未列明担保权人,但李玉兰以书面形式向联拓公司出具保证书,联拓公司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应视联拓公司为该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即担保权人。当然,该保证书未列明担保权人,可以说其内容有瑕疵,这是导致该担保性质不是十分明确的原因,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予以正确认定。

二、李玉兰保证责任的承担

李玉兰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联拓公司在要求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杨云松无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虽杨云松生前已为车辆投保,但因其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导致车毁人亡,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理中,联拓公司出具了杨云松未有遗产的证据,李玉兰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李玉兰作为一般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联拓公司向李玉兰追偿的数额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联拓公司作为本担保的保证人,在其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债务人或对债务人的担保人的追偿权,但追偿的范围只限于其已承担的担保责任。鉴于联拓公司只向银行履行了部分债务,其只能就已履行的部分要求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对杨云松尚未到期的且联拓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联拓公司无权向李玉兰追偿,故对联拓公司要求李玉兰给付超出该公司已履行的债务部分的车款,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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