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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涵盖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各要件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认定受贿罪的标准体系。
受贿罪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主动索要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的人员,以及被派到私营企业、社会团体中工作的人员。受贿罪损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行为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这样做会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但还是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根据收受贿赂的方式不同,受贿罪主要可分为索取型受贿和收受型受贿。
索取型受贿,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别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包括勒索别人的钱。这种行为的显著特点就是主动,受贿人会积极地向别人提出要钱的要求,这种要求可以是明说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明说就是直接要钱,比如直接对别人说:“你给我多少钱,我就帮你办这件事”。暗示就是拐弯抹角地要钱,比如在讨论项目的时候,有意无意地提到自己经济困难或者对某种东西的渴望,以此暗示别人给自己钱。索贿行为还具有索取性,受贿人以职务上的便利为筹码,使对方在心理上产生压力,迫使对方向其给付财物。例如在一些工程项目招投标中,负责招标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参与投标的企业,如果想要中标就向其提供财物,否则就无法顺利中标。通常这种情况下,企业因为担心失去项目机会,便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2]。
收受型受贿则是指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而受贿人被动接受财物的行为。与索取型受贿的主动性不同,收受型受贿中受贿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即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财物时予以接受。收受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从行贿人手中接收财物,也可以是经受贿人同意或默许,由第三方(如受贿人的配偶、子女等)从行贿人手中接受财物。在实践中,存在行贿人通过与受贿人关系密切的人来转送财物的情况,通常只要受贿人知晓并同意收受,就可认定为收受型受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之一,准确理解其内涵与外延对于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至关重要。从内涵来看,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基本表现。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直接负责、管理或处理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为别人谋取利益并且收受钱财。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一个行政机关内,上级领导凭借其对下级工作人员的领导和管理职权,通过指示下级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15],进而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种行为属于利用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进行受贿。
在实践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方式层出不穷。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掌握的行政审批权、执法权、人事任免权等,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例如在企业资质审批过程中,负责审批的工作人员收受企业的贿赂后,违规为其办理资质审批手续,使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相应资质。
在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准确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至关重要,这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职务便利就是利用职位上的权力,比如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等,这些权力让工作变得容易[10]。这些便利和职务关系紧密,有管理和国家代表的特点。工作便利就是虽然你实际上在使用某个权力,但并没有职责上去管理和支配这个权力的权限。只是因为工作地点、工作机会的原因,能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这种便利是临时和偶然的。简单来说,行为人是否拥有职务所赋予的独立支配权,是区分两者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有独立支配权,那就是利用职务便利;如果没有,那就是利用工作便利。
案例1:周某是A县卫健委的副主任,也是中共党员。2013年,他通过朋友赵某认识了A县B医院的院长张某。张某后来找周某,让他帮忙介绍病人,每个月给周某2500元报酬。周某找了6个人,包括他的妹夫和几个朋友,告诉他们有个赚钱的机会,把他们发展成“中间人”。这6个人分别联系亲戚朋友或者病人,让他们去B医院免费体检和看病。B医院的业务员陈某负责联系A县的业务,和周某的6个“中间人”一起负责接送A县的病人去B医院体检看病,并向他们支付报酬。从2013年到2017年,周某通过这种方式为B医院介绍了病人,总共收了7万多元的报酬。
在这个案例中,周某虽然具有 A 县卫健委领导的身份,但从其发展 “中间人” 的情况来看,主观上没有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权或职权带来的便利条件,只是利用了他们之间的私人关系。从 “中间人” 答应此事的情况来看,并非出于对周某职权的考虑,而是觉得这个机会不错,能 “挣点钱”,是出于对彼此之间私交的信任和利益的诱惑,整个过程并未发生公权力与金钱的交易,故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
再如,案例2: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利用其在某房地产管理处市场科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本人或该处处长刘某某、该科科长王某某等人的账户,多次登陆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违规为不符合解除限购条件的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家单位的购房者解除限购,蒋某单独或和别人一起收了343.2万元,他自己得了315.7万元。同年12月6日,蒋某到公安局自首,退还了办案机关43万元,还给行贿人17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蒋某利用职务赋予的对网签备案系统的管理和登录的独立支配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在受贿罪的性质认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有三种看法:主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
主观要件说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仅需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无论该意图是否转化为实际行为,也无论利益是否最终实现,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种看法的依据是,受贿罪就是拿钱换权力,受贿的人收钱的同时心里想着要帮对方办事,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然而,该观点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意图的证明往往较为困难,缺乏客观行为的支撑,容易导致主观归罪的风险[4]。
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实际行为,就是说如果一个人真的帮了别人忙,然后拿了好处,那他才算犯了受贿罪。这种观点强调要有实际的事情发生不能光靠嘴上说说,主要目的就是惩罚那些真的做了坏事的人。这个观点的缺点是可能会让一些没有真正帮人谋求利益的人逃过法律的惩罚,让打击受贿罪的认定范围变窄了。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许诺,受贿人不一定真的要去帮人办事。只要受贿人说过要帮忙,即使最后没帮上忙也算是“为别人谋利益”的一种。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改进了以前的说法,让打击受贿的范围变得更宽,更贴近受贿的实质。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主流观点普遍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主观要件。这个观点具有深远意义,因为它能管那些虽然想给行贿人谋好处,但还没做或者因为各种原因没做成的情况,也按受贿罪来处理。这样一来,就能更好地保证国家的廉政建设,这也符合我国设立受贿罪的初衷,就是打击权钱交易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让国家机关正常运作。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涵盖承诺、实施及实现这三个阶段的行为。
承诺为别人谋利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收了别人的钱或东西后,答应按别人说的去办事。这种承诺可以是口头上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甚至可以通过行动来表示。
正在实施谋利行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收了钱后,已经开始为别人办事了,虽然还没办完,但已经行动起来了。
已经实现谋利结果,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自己的职务,真的帮别人谋到了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物质上的,比如帮企业拿到项目、贷款等,也可以是非物质上的,比如帮人升职、评奖等。
在具体操作中需要看每个案子的实际情况,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在承诺、实施或实现谋利的阶段。有些复杂的案子很多行为可能搅在一起,需要仔细梳理证据,不能随便就断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果受贿者在收受财物后,先承诺为他人提供帮助并且实际采取了行动,最终成功完成了所承诺的事项,那么他的行为就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
在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财物” 的范围界定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受贿行为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根据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贿赂犯罪中的 “财物”不仅包括货币、物品,还涵盖了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能够以货币形式量化其价值的利益,它具有价值性、可转让性和可管理性等特点。财产性利益主要分成两类:第一类是可以直接换成钱的,比如房屋装修、债主免了你的债、免费帮你干活等;第二类是需要花钱才能得到的其他东西,比如会员服务、出去旅游、娱乐消费等。这些财产性利益虽然不像传统的金钱和实物那样直观,但同样具有经济价值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需求,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已成为常见的受贿形式。
收受财物是受贿罪的核心行为之一,常见的方式有直接收受、间接收受和事后收受等。
直接收受是指行贿人直接将钱款或贵重物品交给受贿人,受贿人当场予以接收。在一些商业贿赂案例中为谋取利益,老板会将现金或高价值物品直接送至受贿人的办公室或家中让受贿人即刻收下。这种行贿方式极为明显,证据易于获取,法院在审理时相对容易作出判决。
间接受贿是指受贿者通过第三方代为收取贿赂,目的是为了提高隐蔽性,避免受贿被发现,第三方可能是受贿者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士。在某些情况下,行贿者会先将款项交付给受贿者的配偶、子女或情人,由他们转交至受贿者手中[12]。
事后收受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未接受贿赂,然而在事成之后因该事项而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只要能够证明其与之前的履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样构成受贿罪。
案例3:被告人车某某在担任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局长期间,于2005年至2012年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北翠市场、牟平区威牟华联商厦等单位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7398元。被告人车某某在担任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北翠里村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分配以及为该村市场改造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5年,以“买房”的名义向北翠里村索要价值26万元的位于通海路222号北翠二层楼南二排东五户村集体所有的别墅楼一套,用于其个人家庭居住。为牟平威牟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于2006年上半年,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刘某丙以抽奖名义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5900元的吉利轿车一辆,用于其个人家庭使用。为烟台琪恒企业登记代理服务公司的成立、代理费收取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间,先后12次非法收受烟台琪恒企业登记代理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孔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于2010年上半年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5万元购买货车用于其个人家庭经营使用,索取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申办中国驰名商标提供帮助,后于2010年11月1日至5日安排其妻子、父母、弟媳和李某甲等人在北京旅游,并由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费用,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1498元。
本案中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形式收受贿赂,这警示我们在司法案件中要注意侦察鉴别各类“财物”以及收受财物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中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异常,是认定此类受贿行为的关键环节。根据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8],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市场价格是判断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异常的重要参考。市场价格反映了商品在市场上的合理价值,是在市场供求关系、成本等多种因素作用下形成的。成本价格也是判断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异常的重要因素,成本价格是商品生产或提供过程中所耗费的成本,包括原材料成本、劳动力成本、运输成本等,如果交易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且没有合理的解释,就可能存在异常。行业惯例也是判断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异常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同行业有其自身的交易习惯和价格形成机制,了解这些行业惯例有助于准确判断交易价格的合理性[1]。
在那种用交易来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交易的目的和受贿故意之间关系特别紧密。受贿故意是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交易的目的通常是判断有没有受贿故意的关键。通过分析交易的目的,可以判断行为人是不是真的想受贿,从而准确认定是不是受贿罪。
正常的市场交易目的是为了满足需求和经济利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交易,目的是实现商品或服务的价值交换。但在用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交易的目的就变了,表面上看起来是市场交易,实际上却是权钱交易,真正目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利,同时收受请托人通过交易形式给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只是个掩护,背后其实是受贿的意图。
要从交易目的推断受贿的意图,需要考虑多个因素。要审查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关系。如果交易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有利益关联的请托人,而且交易价格、条件等明显不合理,就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受贿的意图。要考察交易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跟别人做生意前后,利用自己的职位给对方谋好处。如在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且这种利益的谋取与交易行为存在时间上的紧密联系,那么就可以推断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还需考虑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交易并非基于自身的实际需求,或者交易条件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如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超出正常需求范围、价格与价值严重不符等,也可以作为推断受贿故意的依据。
案例4:夏某,2002年至2009年,担任C市A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负责园区全面工作。邓某,夏某之妻,C市Z民营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C市S民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4年,邓某意图利用夏某职权在A开发区内以优惠价格购地,但是由于Z公司不符合园区产业政策和规模要求而未能实施。2005年1月,唐某因S公司业务扩展而有意购买A开发区内B2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140亩),遂请托夏某帮助其低价购地,承诺事后将予以感谢。夏某与邓某商议后,邓某找到唐某,表示可以协助其在政策幅度内(同期该地块土地出让指导价为13万元/亩—17万元/亩)以最低价格购地,条件是S公司在办理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后按照购入价将B2地块中的2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Z公司,唐某表示同意。2005年3月,S公司报价13万元/亩向园区申购B2地块,夏某利用职权帮助S公司以13万元/亩的价格获得B2地块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S公司与园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完成B2地块权属登记。2007年8月,唐某按照约定以13万元/亩的价格向邓某转让27亩土地使用权,Z公司向S公司支付351万元后办理了变更登记。案发后经评估,该地块当时市场价为738万元。2008年1月,在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Z公司以788万元的价格将该2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M公司,夏某、邓某共计获利437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夏某、邓某与唐某之间的交易并非基于正常的市场需求和经济利益,而是以土地交易为幌子,实质是夏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唐某谋取低价购地的利益,唐某则以低于市场价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夏某、邓某输送利益,从交易目的来看,夏某、邓某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干股并非法定概念,而是商事活动中约定俗成的股权分配形式,指未实际出资即取得的公司股份。其本质是通过协议约定或企业馈赠实现的零成本持股,与需实缴资本的普通股权存在显著差异。
干股有几个特别的点,第一个是无偿性,这是干股最重要的特点。拿到干股的人不用花一分钱,就能得到公司的股份,跟实股不一样,实股的股东得真的出钱,而干股的股东是通过别人送的方式得到股份的。这种免费让干股在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上跟实股有很大差别。另一个特点是隐蔽性。在一些涉及干股的受贿案中,行贿和受贿双方常常偷偷摸摸地交易,比如签假股权转让协议、让其他人代持股份等,就是为了躲过法律的制裁[11]。
干股受贿的认定需要把握多个要点,是否实际获得股权是关键要点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14]。如果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是否参与企业实际管理是判定干股受贿性质的关键要素。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典型情形:一是公职人员仅收取股份分红而未介入企业运营,其行为特征更贴近受贿本质[9];二是收受股份后深度参与企业决策管理,例如某案例中公职人员不仅参与日常经营,还利用职务资源为企业拓展业务渠道。后一种情形需重点考察履职行为与股权收益的关联性,不能简单以受贿定性,而应结合职务行为正当性、企业经营贡献度等要素综合研判[10]。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以合作投资为名实施受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核实投资行为的真实性。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综合判断:
投资协议的实质审查。真正的投资协议应该清楚说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资方式、股权分配、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等关键内容,条款设计要符合商业逻辑和行业惯例,体现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愿。如果协议条款明显偏离市场常规或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就需要警惕其合法性。
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验证。出资得有完整的资金流动证明,比如银行流水、验资报告之类的,主要得看出资是不是真的完成了,资金的来源是不是合法合规的,比如有没有通过虚假出资或者别人代持资金来规避监管的情况。
经营管理的实际参与。在实际的合作中,投资方一般通过参加股东会做决定、插手业务规划或者主导重要人事变动来履行管理职责。如果出资方只是挂名持股却不长期参与公司运营,或者决策权被一方单独控制,那可能就被认为是形式上的合作。
受贿数额的认定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根据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人出资,和别人“合作”开公司[6]或者投资其他项目的,如果是为了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那就算受贿,受贿的钱数就是那个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帮那个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公司或者投资的名义拿到“利润”,但实际上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的,也算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受贿数额应按照其实际获取的 “利润” 来计算。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有出资,但所获 “利润” 明显高出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 “利润” 与企业经营无关,即可以按受贿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受贿数额的计算应扣除其合法出资应得的利润部分。
例如在某案中,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但却每年从公司获取高额 “利润”,这些 “利润” 应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
根据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4],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情人关系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联的人员。这一规定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以特定关系人 “挂名” 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提供了重要依据。
近亲属是特定关系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情妇(夫)也是特定关系人的范畴。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特殊的情感和利益关系,往往会利用这种关系参与受贿行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指除近亲属、情妇(夫)之外,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等方面存在共同利益的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以特定关系人 “挂名” 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以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
特定关系人是否实际提供劳务是关键的认定依据之一。如果一个人虽然在单位挂名,但实际上没干活,也没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那他拿工资就可能涉嫌受贿。工资水平合不合理也很关键,合理的工资应该和这个人干的工作、业绩、市场情况相匹配[13]。如果工资明显比同岗位、同行业的高,又没合理解释,就可能有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有没有职务关系也很重要。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给请托人谋利,而请托人为他挂名工作并支付工资,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核心特征。
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时,与请托人达成事后收受财物的协议,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依约接受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权钱交易的性质较为明显。
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时未被请托,也未与请托人事先约定收受财物,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要构成受贿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履行职责,他们的行为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该保持清廉。受贿人必须知道收到的钱是利用职务之便为别人谋利的不正当回报,这表明他们有受贿的故意。受贿人在收钱时,应该清楚这些钱是利用职务之便为别人谋利所得的不义之财,是不正当回报。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和收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这意味着公务员收钱是基于之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逻辑联系[3]。事后受财行为还需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贿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有多次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严重情节的,才构成受贿罪[7]。
是否基于同一职务行为是判断关联性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变动后收受财物,且该财物与职务变动前的某一特定职务行为紧密相关,那么就可以认定存在关联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判断关联性的重要因素,因果关系要求职务变动前的职务行为与职务变动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实践中,判断职务变动前后行为的关联性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财物的来源和性质等。在一些案例中,虽然职务变动前后行为表面上看起来没有直接关联,但通过深入调查和分析,可以发现其背后存在着潜在的联系。
收受财物的时间很重要。如果收到钱和职位变动的时间很近,那可能就让人觉得这两件事有关系。如果在升职后不久就收了钱,而且这笔钱和之前的行为有利益关系,那很可能就是受贿。
收受财务的多少也很关键。要是收的钱特别多,比平时的人情往来得多得多,而且这些钱和职务变动前你做的事情有利益关系,那很可能就是受贿了。当一些东西值钱到明显超出了正常社交的范畴,再结合你职务变动前的行为,很可能就被当成受贿了。
财物和职务行为的关联程度是认定受贿罪的核心因素。要看看这些财物是不是因为职务变动前的工作行为给的,是不是给职务行为的非法报酬。如果能证明这些财物和工作行为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因为工作行为给他人带来了好处,他人为了感谢或者得到更多好处而给钱,那就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5]。
共同受贿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行为,还涵盖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受贿,他们心照不宣,互相配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并收钱,这种行为危害很大。即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也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一起受贿。
共同受贿的行为形式多样,常见的包括共同索取贿赂和共同收受贿赂。多人一起向别人要钱就是共同索取贿赂,他们互相配合、互相帮助。多人一起接受别人给的钱就是共同收受贿赂,他们心里都明白,而且是一起做的。
根据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其责任认定主要遵循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的划分原则。
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受贿中,主犯通常是那些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关键人物,他们在受贿过程中起到主导、策划和组织的作用。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受贿中,从犯可能就是帮着主犯干坏事的人,他们主要是提供消息、传递东西或帮忙遮掩拿好处的。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共同受贿中,胁从犯被逼无奈参与的那个人。对于这类人要看他的具体情况,根据刑法规定减轻或者干脆不罚他,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仔细调查他是不是真的被逼的,被逼到什么程度,这样才能保证处罚公平。
例如,案例5:彭宏剑贪污受贿案。被告人彭宏剑在担任双流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易军采用虚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伪造《执行款项支付审批表》的方式,套取执行案款3000万元并分别转入二人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宏剑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何晓敏、杨明忠在司法拍卖、执行标的款账户变更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39.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彭宏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贪污300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彭宏剑、易军地位作用相当。在受贿2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彭宏剑、何晓敏相互配合为他人获得司法拍卖的土地给予帮助,应根据各自参与共同受贿犯罪的事实及情节量刑处罚。在受贿19.2万元的共同犯罪中,杨明忠决策变更执行标的款账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宏剑在明知请托单位会给予好处的情况下,积极促成账户变更,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受贿罪的法律法规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财物”等关键词模糊,造成司法实践认定麻烦,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表述。
“利用职务便利”要件主要看三种情况:直接用职权办事、利用职务相关的条件、靠职务上下级关系,关键是要看行为和职权有没有实质性联系。比如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在私人聚会上得到商业信息促成交易然后收钱,因为这种行为和职权没啥关系,所以不算受贿。我们需要建立一套“职权关联性”的审查标准,排除那些和职务无关的应酬。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确立“阶段认定规则”,从承诺、实施到实现,这三个阶段都得考虑进去,承诺的方式也不能只限于书面,口头、暗示这些也能算数。比如受贿人在收钱的时候虽然没有直接说,但通过暗示表达了帮忙的意愿,这也应该算作有效的承诺,我们需要建立一套“行为+想法”的双重标准来判断,不能光看形式,要避免机械地照搬规定。
“财物”认定应建立“财产性利益清单”,弄清楚装修房子、减免债务、消费服务这些常见事的认定标准和怎么算钱。像免费旅游这种不是钱的好处,就按实际花的钱来换算,对于比特币这种新出来的财产,建议建立一个“实际价值评估方法”,参考市场价或者实际赚的钱来认定受贿的金额[8]。
应对新型受贿犯罪需构建动态立法机制,重点从三方面完善法律规制体系。
财物认定应与时俱进。建议把虚拟货币、数据资源这类新东西算作财产,制定个“经济价值转化”的认定标准。就像有些官员收了比特币贿赂,因为法律上没明确规定,所以大家意见不统一,需要赶紧立法明确这些比特币就是财产,可以按照市场价或者实际赚到的钱来算,建立一个数字资产司法鉴定程序。
细化共犯责任层级。对于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一起受贿的案件,建议用“权力和利益分配”这两个标准来判定。如果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一起受贿,需要看他们在交易中的实际作用,分别判定谁是从犯谁是主犯:主导交易、分配好处的人是主犯;只是帮忙牵线搭桥、传递信息的人是从犯。比如在一个工程建设领域的案件里,主管领导和中介方按照7:3的比例分钱,那么他们分别承担主犯和从犯的责任。
穿透审查新型交易模式。像股权代持、定向理财这些26种偷偷摸摸受贿的方法,我们要用“看表面合法,查实际违法”的规则来对付。比如某国企领导用家属名义占了一个行贿公司的股份,就得仔细查查这股份是怎么来的,公司到底怎么经营的,要是发现收益特别高,或者跟领导的权力有关,就直接推定受贿故意。
确立"三级递进式"法律适用标准体系,重点构建类型化受贿案件的规范化裁量基准。最高人民法院需强化司法释明职能,通过发布《受贿案件法律适用指引》明确裁判要义,同步建立"双高"联合督查机制确保标准落地,核心在于推进类型化案例库建设,遴选标准应聚焦三类典型性:犯罪手段迭代的新型案例、量刑情节交叉的疑难案例、区域司法差异的争议案例。
案例编纂须遵循"五位一体"原则,除裁判文书外,应附具要件事实提炼表、法律论证要旨、类案对比图谱及大数据量刑区间参照表。配套建立全国法院案例协同平台,实施类案强制检索制度,承办法官需在审理报告中专项说明类案参照情况,动态更新机制应设置触发式修订程序,当出现新型数字货币受贿、期权型利益输送等犯罪样态时,自动启动裁量基准校准流程[6]。
建立"三位一体"证据收集体系,重点强化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电子数据的协同取证。对于证人证言,应该用交叉询问矩阵法,通过时间轴比对和情境还原技术来检验证言的逻辑自洽性,同时建立矛盾证据的动态校验机制;实物证据收集要遵循"双锁封存"制度,使用证据保管链区块链存证技术确保全程可追溯;电子数据取证要引入哈希值固定、元数据镜像提取等专业技术手段,严格按照《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操作规程进行。
在审查证据的时候,要严格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审查证人证言时,要看看证人的身份、动机、跟案件的利害关系,还有证言是不是一致、连贯;审查书证和物证时,要注意看它们的来源、制作过程,还有是不是跟案件事实相符。
司法人员是执行法律的,他们的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直接影响到受贿罪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平性。应该鼓励司法人员多参加学术交流活动,了解国内外关于受贿罪的最新研究和前沿成果;相关部门可以组织他们参加学术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和学术界和司法界的专家学者交流互动;司法人员可以参加国际反腐败学术研讨会,了解国际上对受贿罪的最新研究成果和打击策略,为我国受贿罪的司法认定提供参考。
加强司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让他们在侦查、取证、审查证据这些方面更厉害。尤其是查受贿案的时候,执法人员得有火眼金睛,能迅速发现线索,收集到有效的证据。
审查证据时,司法人员得思维缜密、分析能力强,能准确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真实,跟案件有没有关系。应该多给执法人员培训,教他们怎么审查证人说的话、书面材料、物品等各种证据,怎么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分析和判断这些证据。
在处理受贿犯罪时,只靠刑法威慑是没法从根本上解决职务犯罪的。某省纪委监委的数据显示,2022年他们查处的公职人员中,有87%的人之前都接受过廉政教育,但他们还是选择了冒险。这说明现在的廉洁教育有点流于形式,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包括教育、监督和惩罚的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来约束他们。
法律惩戒机制要注重廉洁导向。现在刑法对受贿罪的认定方式死板——“金额和情节”,建议把职业伦理失范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比如某央企实行的《廉洁档案管理办法》,把道德操守和职务晋升直接挂钩,结果12个重点岗位的违纪率下降了65%。监督体系要实现全流程穿透[6]。传统的审计监督总是“事后诸葛亮”,某沿海开发区试点的“廉政健康码”系统很有借鉴意义,它整合了个人事项报告、社交关系图谱等12个维度的数据,对异常消费、异常社交等行为进行智能预警,把苗头性问题的纠治效率提高了4倍。职业伦理教育不能老套说教。某省高级法院推行的“沉浸式廉政实训”效果良好,通过模拟行贿场景测试、体验腐败后果等方式,把廉洁认知的转化率从38%提高到79%。这种把道德认知变成条件反射的教育模式,正在重塑公职人员的权力认知惯性。
制度约束的本质是构建"不能腐"的体制牢笼。现在每个人上任都需要财产申报,还得联网核查,社交关系也得大数据分析,道德表现也得量化。这样一来,掌权的人自然会对法律和职业道德心存敬畏,这种制度性的约束,让大家都自觉遵守,这才是预防受贿的根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