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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概述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概述
1.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在2019年之前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妨害行为处于混合阶段,司法实践对于认定该类行为的罪名不统一,多数将此类妨害行为规制于“以危险方法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罪名,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容易造成司法混乱。2019年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发布,进入了指导意见阶段,初步区分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其他相关罪名的定罪界限,明确了在公共交通领域乘客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这一阶段使得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定罪逐步明晰,能够对潜在的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更好地保障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地妨害安全驾驶罪正式实施,这一阶段地关键点是将妨害安全驾驶罪地行为独立成罪。相较于《指导意见》独立的罪名更具有针对性,是实现准确合理地刑罚适用,减少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拔高适用,新罪名在明晰构成要件的同时降低法定刑,解决“轻罪重罚”的罪责不适应问题,为更公正地裁判提供保障。
2.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目的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创设,系统性地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畴。该罪名主要规制以下两类危害行为:其一,针对正在执行驾驶任务的公共交通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侵害,或非法抢夺、控制驾驶操纵装置;其二,驾驶人员擅自脱离驾驶岗位,实施互殴或殴打他人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一立法设计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公共交通领域安全秩序的重点保护,为惩治相关危害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该立法举措的出台,实现了对具有特定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精准规制。通过明确界定此类行为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有效解决了既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模糊与解释歧义问题。这一立法制度设计不仅为我国司法机关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依据,而且通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强化了公共交通领域的安全秩序维护机制,切实推进了该领域的法治化治理进程,彰显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明确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罪名的设立,弥补了以往法律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规制的不足,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适用仍面临诸多难题。笔者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案例和理论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妨害安全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认定混乱
“暴力”概念的边界存在模糊性。传统观点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需直接作用于驾驶人员。而在“谭某某案”中显示,谭某使用弹簧刀恐吓驾驶人员,该行为未直接接触于司机,仍被认定构成本罪。又如在“韩某某案”中,行为人韩某对载有乘客的客运车扔塑料盘,法院认定该行为符合本罪所界定的暴力范畴。这表明“软暴力”已被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我国刑法学界对“暴力”的探讨多集中于直接接触行为,对“软暴力”的研究较为匮乏。在“肖某某案”中,行为人仅拍打驾驶人员肩膀即被认定构成本罪。此类“软暴力”行为和轻微拍打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足以构罪,仍需进一步探讨,对于明确“暴力”边界是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键。
驾驶人员“擅离职守“行为方式内涵不清。笔者通过对法条的梳理可以发现,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使用暴力、抢控操纵装置以及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三类。其中,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集中于前两种行为类型,涉及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案件极为罕见。截至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仅收录了两起驾驶人员涉罪的案例,且这两起案件中均有一名乘客被列为同案被告人。在辽1021刑终252号刑事判决书“任某某案”中,驾驶人员因乘客对其使用暴力而双手离开方向盘,最终被认定为擅离职守。驾驶人员以自我保护为由放弃控制交通工具并进行还击,其侵害行为未必构成正当防卫,反而可能触犯妨害安全驾驶罪这一想象引发笔者思考如何平衡驾驶人员自我保护与公共交通安全之间的关系与完善“擅离职守”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律对“擅离职守”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分歧。解决“擅离职守”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不仅保障驾驶人员合法权益还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存在模糊性
关于对“行驶中”的时间界限尚未形成共识,但此时间界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此对于等红灯、堵车等临时停车状态是否属于“行驶中”,直接影响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准确认定和量刑公正。司法实践中对“行驶中”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持续运行说”、“持续静止说”、“相对静止说”,进而缺乏对于时间界限明确标准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倪源某案”与“胡金根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车辆处于等待信号灯或停靠公交车站台未发生物位移的停止状态,行为人殴打司机的行为仍被纳入“行驶中”的时间段,无论公共交通工具处于相对停止状态还是持续不间断行驶状态都贯穿于行驶中的全过程。在“周某案”中,某站点乘客下车期间,被告人周某因下车地点与驾驶员发生激烈争执,周某情绪失控,贸然按下车辆控制台按钮,并肆意扭动车钥匙,致使车辆发动机熄火,车辆随即出现滑动现象。法院审理认定,尽管车辆在该时刻呈现出暂停状态,但车辆的动力系统及相关运行条件均保持完好,具备随时启动并即刻前行的能力,显然不属于 “完全停止” 这一状态。基于上述判断,从法律层面而言,该车辆理应被认定为处于 “行驶中”。而在“刘某案”中,被告人刘某因琐事阻拦公交车,上车之后便对司机实施拖拽行为,致使司机的脚脱离刹车踏板,车辆随即失去控制向前滑行。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车辆已平稳停靠,因此事发之时车辆并不处于“行驶中”状态。在此次案件里,辩护人之所以认定案发时车辆并非“行驶中”,其依据在于,辩护人秉持车辆在案发瞬间若未产生空间位移,就不应被视作处于 “行驶中” 状态的观点。
关于对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界限尚未形成共识,工具概念的不确定性,很大程度上制约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削弱其规制效力和预防功能。一方面,范围界定不清导致罪与非罪的认定困难。网约车、共享单车等新型交通工具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存在争议,致使同类行为在不同案件中可能面临罪与非罪的不同定性。针对抢夺出租车方向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面临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部分检察院认定“李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以及“薄某某案”小型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概念下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部分检察院则认定“马某某案”以及“李某某案”中小型出租车不归属于本罪公共交通工具范畴,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范围界限不明也加剧了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难度,尤其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更加模糊,可能导致罪名适用不当,削弱司法公信力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对于进一步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界限的探讨,对于准确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维护司法统一和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危及公共安全”界定模糊
“危及公共安全”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难以量化,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部分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并干扰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即可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而部分法院则认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才能认定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通常情况下不少司法机关会把“危害公共安全”与“危及公共安全”相混用,在“钱某某一案”中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用“危害公共安全”来进行评价,但最终是以妨害安全驾驶罪来定罪。“危及公共安全”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解决“危及公共安全”界定不清的问题尤为关键。
(四)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限不清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常作为兜底性罪名,在妨害安全驾驶罪出台前承担规制功能;但随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出台,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的重合部分,致使适用界限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难以区分的问题。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数据分析,在妨害安全驾驶罪出台之前法院通常把妨害安全行为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出台之后大部分检察院变更指控,如“钱某某案”与“李某某案”,法官能够对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准确界定,但仍存在少部分新法出台未变更指控的情形例如“金某某案”。尽管刑法明确规定,当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时从重定罪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的危险性程度”缺乏明确统一标准容易导致两罪的界限难以清晰划分。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可以发现法院鲜少对此作出解释,且由于对两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存在一定分歧,少部分法院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罪名适用不当的情况,甚至将重罪以轻罪处理的现象。在“张某某案”中行为人在他人劝阻下仍执意撕拽方向盘,导致客车方向失控,偏离原定路线。由于事件发生在高速公路这一特殊场景下车辆行驶速度极快,行为人抢夺方向盘的行为极易导致车辆失控,对公共安全构成紧迫威胁。结合行为发生的地点及危险性程度,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难以全面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处罚更重的罪名。而被告人梁某经过制止而后又多次殴打司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已经远超一般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观要件。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路径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主体方面
乘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使用“暴力”的认定
暴力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强制的力量,凭借强制、武力等去实现的行为表现,在现代意义上没有完全一致的“暴力”固定词语的解释,但“暴”有突然、凶狠、残酷等意,与“力”字结合来理解也有凭借强制、凶狠的力量相关。在刑法学界各罪对“暴力”也有不同要求,在我们较为熟悉的抢劫罪中,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其程度需足以压制对方反抗;在强奸罪中的暴力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外化的暴力通常是殴打捆绑等;在抗税罪中的暴力是对履行职责的税务人员实施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我们所讨论的妨害安全驾驶罪所要求的“暴力”通常是指有形的强制力,暴力行为直接接触于驾驶人员,对于非接触与驾驶人员的语言暴力、网络暴力是被规制之外。有学者认为人格侮辱的“软暴力”行为不直接作用于驾驶人员,对安全驾驶的干扰性较小,两者之间的联系微弱,强行将语言暴力、网络暴力纳入该罪暴力范围,将扩大刑罚范围,增加司法实践负担。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将非接触于驾驶人员一切的暴力行为都排除在外,当妨害人使用强光等装置照射驾驶人员时,驾驶人员此时身体上没有受到任何实质的物理伤害,强光照射使司机瞳孔急剧收缩随视网膜上的成像受到极大影响,瞬间干扰视觉。在车辆高速行驶的状态下足以让司机无法看清前方路况、交通标识以及周围车辆和行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的威胁。如果我们简单的用有形的暴力去判断就会将此类情形忽略掉,违背罪行法定强调的条文清晰明确的要求,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暴力”定性过于笼统,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也使公民无法准确预见行为后果,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刑法学界将暴力的分为: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有学者认为该罪的“暴力”既不属于最广义的暴力也不属于狭义的暴力,而是属于广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要求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我们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表述抢控操纵驾驶装置可以就看出,该罪限定的暴力程度远低于此,只有扩张的适用暴力范围,才能将妨害行为囊括于法律之下。狭义的暴力聚焦于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会忽视其他非身体接触但同样具有伤害性的暴力形式,导致对暴力行为的整体认知不够全面,无法应对那些虽未对身体造成伤害,但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行为。最广义的暴力不要求作用于人,达到对物暴力即可,经过我们上述讨论的语言暴力即属于在广义暴力的一种,几乎涵盖对他人产生负面影响的一切举动。最广义的暴力定义过于宽泛、边界模糊,在具体实践和研究中难以准确界定和量化。可操作性较低。广义的暴力包含多种形式的暴力行为,能更准确地反映现实中复杂多样的暴力现象,从多个维度去研究分析暴力问题,综合考量身体暴力、语言暴力等不同形式对危及公共安全的作用。显而易见,主流观点所秉持的广义暴力具备合理性。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妨害人员行使的暴力程度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较低,暴力程度要求相应较低,构成本罪的暴力要求达到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即可。比如在车辆行驶中,乘客对司机轻微;拉扯,若导致司机受到干扰,车辆出现晃动等影响正常行驶的情况便成立该罪,不要求对司机造成轻微伤。这也与我们上诉讨论的强光照射影响驾驶人员视觉案件类型相互印证,该罪所保护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当暴力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造成实质性干扰,并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即构成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威胁。
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不仅包括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类型,还包括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等危及公共安全的类型。
(1)“擅离职守”的认定
“擅离职守”是指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行为。驾驶人员在有能力、有义务且有条件履行安全驾驶职责的情况下放弃作为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危险源的保证人地位,不履行安全驾驶义务,任由公共安全风险在其支配下突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交通工具具有倾覆的危险都属于擅离职守,学界将“擅离职守”分为“主动型”与“被动型”。“主动型擅离职守”是指驾驶人员在承担驾驶任务过程中,出于自身意愿,在未获得合理许可没有受到干扰的情形下,未对车辆及行驶状况做妥善安排的情况下,自行脱离驾驶岗位的行为。如“卢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案,卢某作为驾驶人员面对刘某妨害干扰行为,没有采取合理的行动,选择放任刘某抢夺公交车驾驶操纵装置,致使公交车撞到行道树危及公共安全。卢某作为驾驶人员首要职责是保障乘客和公共交通安全,自己应当预见而未预见选择主动放弃对方向盘的控制,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放弃对车辆的第一支配人地位,使车辆失去有效的操控,直接导致车辆处于失控或危险状态,严重违背职业操守和基本要求。“被动型擅离职守”是指驾驶人员并非出于自身主观意愿主动离开驾驶位置,而是受外界不可抗力因素或乘客妨害行为等影响,致使其被迫脱离驾驶岗位,无法正常履行驾驶职责的情形。根据相关研究,截止2023年4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案例库检索出妨害安全驾驶罪有效裁判文书85份,其中驾驶人员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裁判文书数量相对较少,构成该罪的主体非驾驶人员更为常见。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客观方面
1.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对象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
对于“行驶中”的认定
要想完整的评价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对象“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先从“行驶中”入手,目前理论界大多将探讨重心放于后半部分“公共交通工具”极少数关注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状态条件,极少的理论支撑常造成司法实践人员对“行驶中”这一状态条件难以准确判定,因此我们将如何理解“行驶中”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尚未有法律对“行驶中”这一条件进行解释,目前学者们大体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持续运行即属于“行驶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持续地静止即不属于“行驶中”。第三种观点认为,相对静止属于“行驶中”。学界对于发生妨害行为时公共交通工具持续不断地运行于道路上与公共交通工具完全丧失运行可能性的前种观点并无疑问。我们应该着重探讨第三种相对静止的公共交通工具,此时的相对静止状态可以有多种情况,比如公共汽车尚未熄火在站点等待乘客上下车时或公共汽车等待交通指示灯时。当驾驶人员未熄灭发动机仅仅下了手刹,即为“刹车状态”仍然可以视为在“行驶中”。如“龚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案,龚某在车辆停稳打开车门时,殴打售票员,司机紧闭车门重新启动车辆随即龚某抢夺方向盘,致使车辆方向发生偏移。龚某实行妨害行为时,客运汽车虽未有物理上的实际位移,但由于发动机已经点燃,此时若乘客进行对方向盘的抢夺,车辆仍会不受控制的前行,因此汽车仅属于相对静止状态时妨害行为造成的危险性并不会因此消失。在公共交通工具运营过程中,自承载客车门关闭起,直至所有乘客均已下车完毕这一阶段,无论其实际行驶速度是较快还是较慢,皆应统一视作行驶状态,强化公共交通安全保障体系,最大程度保障乘客的生命及财产权益,有效规避各类潜在安全风险。
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是构成该罪客观要件之一,只有界定清楚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界限,才能准确知晓在哪些场所所发生的相关妨害行为属于该罪的规制范畴。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交通安全罪中并没有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详细列举解释,因此我将要从“两高一部”发布的《指导意见》上探寻两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共通之处。《指导意见》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将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辆以及大中型出租汽车等载客机动车辆纳入规制范畴。按照现有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小型网约车和出租车、顺风车均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网上约车平台的进一步成熟完善,小型出租车及网约车凭借其灵活便捷的运营模式,占据人们日常生活出行交通方式的重要地位。如果将交通工具仅限缩于大、中型客车,当妨害行为发生在小型出租车等车辆上会降低公众的社会安全感,减少公众对社会公共生活的向往和期待。因此我认为仅仅依靠《指导意见》列举的范围是不够的,我们应该对小型出租车与网约车要进行更深次的定义探讨。
有学者认为,小型的出租车和网约车应当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即使网约乘客数量少,车型小,对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反之,有学者认为小型出租车面对的是固定的主体,公共服务性较低,面对妨害性为往往可以及时的采取制动,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的危险性较低,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符合司法解释惯例,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小型出租车和网约车应将纳入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从性质上剖析,网约车及顺风车与公共汽车具有一定的共性,在网约车拼车的特定情形下,网约车具有固定的时间及线路,乘客可以在固定路线内任意地点上下车,此时的网约车将具有公共汽车的公共属性特质。从危险程度上剖析,通常小型出租车在正常运行中服务对象是特定的,一般为一对一服务,即一位乘客或一组同行乘客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目的地。不具有公共性的特质,出租车司机也需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具有严格的准入机制与监管体系极大降低引发危险的可能性。但在网约车变成拼车模式或顺风车模式时,在司机的行程范围内司机沿途接送不同的乘客车内具有不特定多数人,乘客变成随机性,乘客对汽车危险性存在诸多不可控因素。如“王某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案”王某某在乘坐张某某的网约车途中对张某某进行辱骂与拉拽,导致车辆冲上人行防护栏,车辆造成严重损坏,严重威胁不特定行人及张某的私有财产。从立法技术的前瞻性和适应性上剖析,将小型出租车及网约车纳入公共交通工具范畴已成为顺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必然趋势,它能够建立起更为统一协调的交通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为城市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2.关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指导意见》将此结果条件表述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司法实践中扩大了认定危险范围的界限,扩大刑罚范围的适用,在此之前易把“危害公共安全”当做抽象的危险犯,往往会导致轻妨害行为认定的重刑化。立法者把“危害”改为“危及”,进一步降低对危险后果的评价,更加靠近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具体的危险犯更倾向于实际的危害后果往往取决于个案的结果,相对于“危害”的抽象危险保护的法益范围更加窄。因此能否准确的认定“危及”的情形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定罪至关重要。
“危害”与“危及”在刑法中看似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的危害程度具有很大的差别。在刑法语境中,“危及”更加强调危险的可控制性,往往是紧迫程度与现实危险较低的初级阶段,而“危害”更加倾向于一种不稳定危险,妨害行为的危害性具有持续的影响。从量刑上看,“危及”涉及的量刑相对较轻,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量刑处罚中规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危害”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处罚规定最低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最高法定刑可判处死刑。显然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反之危害行为的性质更加恶劣。
上述对“危及”与“危害”的区分阐述,更加明晰了我们对此危及公共安全结果要件的认定,但仅仅停留在对此的区分往往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对“公共安全”的范围概念进行进一步的认定,才能更加的完整、准确的认定此构成要件。目前刑法学界对“公共安全”没有明确的下定义,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刑法通说认为,“公共”这一概念的核心内涵在于行为对所涉及的对象和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具体而言,其不确定性体现在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不可能事先具体准确地确定犯罪的潜在对象及其最终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既难以对其进行具体预判,也无法对其实际发展进行有效控制。这种危险状态或侵害结果具有动态扩展的特征,可能随时向更大范围或更严重的程度蔓延,意味着随时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公共安全中的“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从立法者出发,《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意图是在于构建系统化的法律规制机制,实现对此类危及公共交通安全行为预防与惩治的有机平衡,切实维护公民权益积极回应社会诉求。我认为刑法通说“不特定或多数人”观点极大保护公民的私权利,让公民的人身安全能在法律的“保护罩”下得以维护,能够为公众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更加符合立法者增设该罪的目的。“公共安全”的判断规则要却决于具体的案件,要对车辆的类型及行驶状态与时空条件进行综合考量。如(2021)浙02刑终18号判决书,将妨害行为人陈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改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初审法院仅仅以陈某实施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对公交车上的10余名乘客数量进行定罪判断,没有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路况与危及后果进行综合考量,陈某没有致车辆方向失控而造成中的严重后果,因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偏重,与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相悖。如“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钱某用手提袋击打驾驶人员面部,客车采取紧急制动尚未引发严重的后果,不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践中司法人员更注重行为时可能造成的危害性,而忽视现实中危害性的可能,在钱某某一案中的驾驶人员与9时45分48秒启动客车,同分的51秒钱某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行为,随后的2秒内司机对客车采取紧急制动,从客车启动到紧急制动的时间仅余5秒之短。我国没有道路中心的城市道路公共汽车最高时速为30公里每小时,同向有1条机动车道最高时速可达50公里。以此为标准分析出在钱某案中客车启动到制动时间短,案件发生时客车的速度低,道路状况相较于安全,暴力行为影响危险程度不高,单以客车载有10余名乘客及抽象危险定罪,扩大了我国入罪门槛,增加我国“口袋罪”数量,罪性相当原则要求对于轻微的暴力行为可以适当微罪不举,此罪与彼罪界限并不是固定的,因此要多方面考量具体启动时间与车速度的变化对实际后果的影响。
四、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
在过去,我国司法人员在处理针对行驶中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抢夺驾驶操纵装置这类行为时,多将其归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之后,司法实践出现明显转变,司法人员现把此类行为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笔者翻阅85份相关司法裁判文书,发现不少实践案例因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颁布而更改罪名。如黄某用脚踢通勤客车司机脸部导致客车失控,初审法院认为黄某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终审法院认为原判量刑重,依据从旧兼从新原则认定该罪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安全驾驶罪我们不能简单认为二者是重罪与轻罪的关系即“轻重衔接说”,笔者更倾向于学界的“双重竞合说”,其认为两者之间既存在法条竞合也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形分别采用不同的竞合规则。两罪在保护公共安全范畴之间行为手段及危险后果的要求达到的水平不同是此罪与彼罪。
两罪的关联性
同属危害公共安全范畴
两个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均聚焦于公共安全领域,旨在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公共生活能在安全稳定的秩序下运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涉及的公共安全范围更为宽泛,它涵盖了 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场景中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状况,自然的把妨害安全驾驶罪所保护的公共交通安全场景囊括其中,属于一种更为宏观、全面的保护范畴,两者有着明显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存在竞合情形
学术界主流说法都将两罪归属于具体危险犯,只是两罪之间造成的危险后果程度的认定存在层级差异,当行为人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达到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时,即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从实践案例中不乏有此情形,大连公交车司机卢某与乘客刘某发生争执,刘某抢夺方向盘,司机卢某放任抢夺行为造成公交车失控撞向行道树,大连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发生于城区中心,行为人多次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与其他一次终止的妨害行为相比危险程度与不可控性更高,构成妨害驾驶罪同时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想象竞合。
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 “其他危险方法”在行为表现上有重合部分,当妨害驾驶行为达到与放火、决水等相当的危险性时,就可能同时符合两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两罪的差异性
1.行为手段及危险水平的差异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行为要件的表述是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主要是针对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的特定行为,暴力程度较低。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手段覆盖范围更广且更为极端,包括但不限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害性等物质,以及以其他与这些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行为。当妨害行为发生于公共汽车行驶于城市人流密集区或桥梁、陡坡等地势险恶的地方时,此时的妨害行为具有严重的侵害性,导致车辆行驶危险完全具有不可控性,此时的妨害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行为具有相当性。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较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显较轻。一般表现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致使交通工具出现车身晃动、偏离正常行驶轨道这类行驶不稳等状况,在通常情况下,这类行为不太会直接致使出现大规模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的财产损失情况。反观彼罪具有极高的社会危险,一旦实施相应行为,容易造成公共场所、交通工具等陷入失控状态,可能引发大规模的人员伤亡等社会混乱后果。
2.主观故意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都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但两罪中行为人故意程度有所差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往往需要行为具有更深程度的恶意,主观恶意外化表现于行为人实行的具体行为,当行为人没有与驾驶人员有身体接触或对驾驶人员进行轻微的暴力行为时,具体的妨害行为对车辆的干扰性少,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造成的危险性小,此时据应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较少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3.量刑幅度有别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低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人重伤、死亡的甚至被判处死刑。当妨害妨害安全驾驶罪行为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需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其是重罪,量刑幅度更高,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五、破解妨害安全驾驶罪困境对策建议
规范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界定
1.明确“暴力概念的边界
我国学界应关注该罪暴力范畴范围,明确“暴力”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暴力”要件应包含直接暴力与“软暴力”,“暴力”不应仅包括直接的身体接触,还应涵盖足以对驾驶人员心理或生理造成强制、威胁或干扰的持械恐吓、言语威胁、强光照射等行为。
笔者认为对各种“软暴力”行为的危害性评估方法应从多维度进行考量。行为方式上考量行为人是否使用弹簧刀、强光照射装置等工具,行为持续时间及发生频率;从心理影响上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驾驶证人员造成心理恐慌、注意力分散或情绪失控致使影响其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从实际后果上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导致车辆行驶状态晃动、偏离路线或引发其他乘客恐慌及公共交通工具秩序混乱;从场景特殊性上结合行为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类型等因素,车辆行驶于高速公路与空无一人的停车广场显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存在较大差距,我们应多维度综合评价行为的危害性。积极鼓励学界对“软暴力”行为进行深入研究,结合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视角进行探讨,明确“暴力”的最低限度。减少关于“最广义暴力”概念的适用,避免语言暴力、网络暴力等轻微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以防止刑罚范围过度扩张,进一步增加司法实践的负担。
2.细化“擅离职守”行为的认定标准
为解决“擅离职守”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首先,我国要后续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细化关于“擅离职守”的具体构成要件。其次,细化“主动型”与“被动型”擅离职守的认定标准。主动型”需考察驾驶人员是否与“卢某案”一致主动放弃控制车辆。“被动型”则需判断驾驶人员是否与“任某某案”一致因外界干扰无法履行职责。平衡驾驶人员自我保护与公共交通安全,在认定“擅离职守”时,应综合考虑驾驶人员面临的不法侵害程度、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状态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避免将正当防卫行为错误认定为“擅离职守”明确规定驾驶人员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应当优先采取紧急制动、靠边停车等措施,而非直接放弃控制交通工具。并通过加强对驾驶人员法律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驾驶人员应对不法侵害的能力,使其在面临危险时能够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保护自身及公共安全。提升法律的可预见性与明确性,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统一“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标准
1.法律界定与标准体系构建
刑法学界完善我国关于“行驶中”三元认定体系,对司法实践中更好的把握“行驶中”的时间界定之至关重要。三元认定体系包含车辆道路连续行驶状态的持续运行、临时通车但发动机运转且随时启动的准运行、乘客上下车全流程的全流程覆盖三种车辆行驶中状态,排除明确完全熄火的终点站停靠、故障维修等状态不属于 "行驶中"。同时,将 "公共交通工具" 范围扩展至网约车、顺风车等新型业态,通过司法解释列举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汽车、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等具体类型,重点考量服务对象不特定性、运营模式固定性及行为危险性三大特征。
2.
构建 "双轨制" 实施框架,一方面建立量化评估标准,从车辆状态如发动机 车门 、可启动性和运营阶段是否处于“车门关闭至乘客下车完毕”的运营流程中、是否处于网约车接单载客服务期间两个维度进行技术判定;另一方面发布 "龚某妨害安全驾驶罪" “赣10刑终270号”等典型案例,明确临时停车时发动机未熄火且车门关闭属于 "行驶中"。“王某某妨害安全驾驶罪”案指明网约车拼车模式车内乘客不特定具有公共属性等裁判规则。刑法学界时刻观察交通行业发展趋势如自动驾驶、共享出行,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动态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明确“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是准确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通过立法细化、案例指导、理论支撑、动态调整四位一体的解决方案,可有效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模糊性问题,既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又避免刑罚范围不当扩张。未来需持续关注交通业态变化,推动法律与社会的动态适配,为公众出行安全筑牢法治屏障最终实现法律可预见性与司法权威性的双重提升。
细化“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规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 “危害公共安全” 调整为 “危及公共安全”,这一修改要求司法机关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适用中,既要体现危险程度的梯度差异,又要确保认定标准的科学统一。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认定偏差,建议构建 “三维立体化” 适用体系:
法律适用的精准化建设
第一,制定梯度化认定标准通过我国司法解释明确 “危及公共安全” 的量化指标,建立包含行为手段暴力与非暴力、时空条件高峰时段 、 复杂路况、车辆状态高速行驶、站点停靠的三元评估模型。例如在等红灯时拍打车门需结合乘客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二,构建案例指导矩阵,发布 “钱某某干扰公交车案” 等指导性案例,建立 “行为危险性 - 后果严重性” 双轴坐标系,明确 “轻微推搡未影响驾驶” 与 “持刀威胁导致车辆失控” 的不同处理规则,形成我国司法实践中可参照的量刑基准。第三,建立专家辅助机制在复杂案件中引入交通工程专家进行车速模拟、危险系数评估,借助社会学研究成果论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司法裁判的科学性。
司法实践的规范化操作
第一,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 “危及” 与 “危害” 的界限,对于未实际影响车辆操控的轻微干扰行为,可适用治安处罚;对导致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轨迹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仅在造成群死群伤等特别严重后果时,才升级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实施类案监督机制通过类案检索系统对 “车辆未熄火但乘客已下车” 等争议场景的判决进行比对分析,建立裁判偏离度预警机制,确保同案同判。
(四)厘清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针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限不清晰的问题,建议从明确区分标准和强化危险性评估两方面入手。明确两罪之间区分标准,特别是对“行为的危险性程度”进行量化或具体化,重点考察行为手段的危险性、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以及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境。而在实践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车速”“载客量”及“路况”三项关键因素。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应是裁判说理的重点,这里的危险性并非简单地通过行为、结果及特殊情节在“量”上的累积来计算,而应更加注重对“质”的判断,即实际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不可形式化地搞“一刀切”。
严格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程度,避免“口袋罪”倾向,落实罪刑相当原则。对于仅因一时冲动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具有明显恶意、预谋或多次实施的行为,则应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对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轻微妨害行为,应遵循“微罪不举”的原则,避免过度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对于新法实施前的行为,应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避免将本应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明确竞合情形的处理规则。对于法条竞合的情形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对于想象竞合的情形,则应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并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具体情形,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