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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文义解释

黄祖合律师 时间:2025-06-03 浏览:60
导读:黄祖合博士大律师13558332398(手机微信同号)一、刑法文义解释的理论基础(一)文义解释的界定与内涵1.文义解释的内涵刑法的适用就是刑......

  黄祖合博士大律师13558332398(手机微信同号)

  一、刑法文义解释的理论基础
  (一)文义解释的界定与内涵
  1.文义解释的内涵
  刑法的适用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作为刑法解释方法之一的文义解释,是指对刑法用语可能含义的解释。文义解释是一种基本但并非简单的解释方法。[1]原因在于刑法条文所提供的文字一方面是为适用刑法者提供基本线索和思路,即通过刑法条文本身含义运用演绎推理等方法将具体行为与刑法条文所描述的文字一一匹配;而另一方面,刑法文字也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作用,换而言之,刑法的适用不能超出其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出于其他目的从而做出其他解释。
  无论是司法实务者还是法学研究者或是普通民众在接触并了解法律时绝大部分都是从其文字含义入手。法律文本也通过文字进行展示,学习法律更像是学习语文,在汉语学习中学习的一词多义、词句搭配、词句更新都会映射在法律文本上。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1997年《刑法》颁布后至今,虽经历了十二部刑法修正案,但是法律文义总体是没有变化的,众多学者在长期解释刑法的含义,并且将一直持续下去。例如美国宪法自1789年一直延续至今,其法条无论是本身还是立法者在制订时的设想也早以跟不上时代所需,但却还是能在现如今的时代依旧散发着光辉。这是因为一个词语的含义时在不断发展的,随着新现象的出现而不断完备从而达到自我适应的。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是当时的立法者因为所处社会环境没有预想过的事实,经过文义解释之后还是可以纳入刑法规范的范畴中,所以成文宪法比立法者更聪明。[2]数字时代的新型犯罪样态,正不断挑战着传统文义解释的边界。但正是这种解释方法所固守的文本忠诚,使得刑法在应对技术变革时仍能一以贯之。
  2.刑法文义解释的特征
  首先是严格遵守刑法条文的本身含义,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通过严格限制司法权,防止司法者通过解释扩大或限缩犯罪构成要件,确保刑法的保障人权的机能。以法律条文本身的文字表述为解释基础,不得脱离文本进行主观臆断或过度引申;其次是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刑法条文大抵分为记述性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法律条文,前者是对客观事物的描述,其描述应当具有代表事物的鲜明特征,在采用某个概念对事物进行描述时,不以解释人的意思变化而发生转移。而规范性法律条文涉及到抽象事物和价值评价,需要一定的评判标准进行评价,如昆山龙哥反杀案中针对正当防卫限度等相关问题的评判标准,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其内容主要是对针对防卫人的限度评判标准问题做出应当站在当时情况下防卫人的立场上进行解释,这也就印证了针对规范性的构成要件不可能制定具体统一的适用标准,只能适度统一其认定标准。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文义解释的语义扩散,也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3.文义解释的边界
  在理论层面,针对刑法文义解释的限制理论有很多。可能文义说在我国采取的是英国学者哈特提出的语词的核心/边缘含义理论,即如果刑法的文义解释符合该文字的核心内涵即绝大情况下的多数用法,亦或是满足其边缘含义即少数用法,该解释就符合文义解释并未超出限度。但该理论虽然设定了边界,但也相当于形同虚设,缺乏权威的认定标准。例如炙手可热一词,原指权势大,气焰盛,但现如今也有人将其翻译成很受欢迎,并且登上了一些学生字典工具书中,但在一些权威字典工具书中却并未谈及,这是否意味着该词的意思可以扩大到这一边缘,结果是不明确的。
  而对于国民预测可能性说而言,该说法从日本传入我国,认为刑法的解释不应该超出正常国民的范围,张明楷教授指出该理论最为直白的判断方法是将解释结论叙述给普通群众听,根据他们的接受程度和情绪影响波动来看是否超出普通群众的一般认知。[3]其评判标准以国民的接受程度有关,因此受制于不同地区的国民素养等方面,即使是类似的案情解释,群众也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因此涉及的因素和考虑范围过于宽广。而且刑法条文具有的天然专业性本身就意味着不可能只凭借群众的主观意见即可,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和专门机关的审查认定,否则如此司法机关的作用就得不到凸显,遇到解释问题询问群众的意见即可,这也是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的,笔者认为国民预测可能性更多地是作为一种参考。为此在刑法解释限度上,要考虑的方面非常多,尤其是在我国刑法条文尤其是分则中其法律条文使用了大量非法律专业术语,因此不可避免地首先要考虑日常生活中的含义用语,同时也会形成在司法实务中的日常用语。但不能与司法解释相等同,不能因为实践中已经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就认为可以高枕无忧,进而忽略了理论的研究。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文义解释的关联性
  文义解释遵守刑法条文本身的词语表示,其本质上是为了维护法律本身的权威和法律适用的形式和实质理性。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两者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共性,其本质目的是一致的。很多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履行形式正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的需要,对其原有的范围应当适当衍生,作为刑法这一部门法的原则,其对该部门法具有引导、规制的机能,这种机能是单一的,即强调人权保障机能,刑法打击犯罪不得以牺牲人权为代价,人权保障价值具有独立性,人权保障的对象是法律意义上的无辜者以及犯了罪的人。[4]这也就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的侧重点在于保障人权,进而衍生出有利于被告的诸多原则。文义解释应当以该原则为风向标,但因其也兼具惩戒犯罪的任务,所以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下,亦可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进而对文义解释的范围进行适度扩张或限缩,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张明楷教授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最常涉及的就是形式的侧面,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子原则:成文法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同时实质的侧面包括:刑罚规范的明确性和刑罚规范内容的适当性,这是为了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因此罪刑法定的价值内涵与刑法解释不是对立关系,我国学者张志铭甚至认为:“从理论上说,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同样久远。[5]”在多数学者眼中法律需要解释根本不是一个问题,而是法律的天然模糊性、局限性等特征,使其从诞生开始就具备此与生俱来的解释能力。刑法的解释存在着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然而,法律具有天然的局限性。人之个性的差异、人类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6]
  据此,法官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刑法解释有利于实现案件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做到两者的统一和平衡。“两高”对于司法解释的内容一直持有谨慎的态度,不以多数人的意见为标准,不以学者专家或者是涉及国家机关的同意为观点,而是以符合刑法条文真实含义为观点,司法工作人员代表其形象,也应当贯彻这一理念。
  (三)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
  1.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衔接
  诚然,文义解释相较于其他解释而言具有天然的“优先性”,但例如张明楷教授等学者不主张严格地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依次排列对于刑法条文进行解释,这样做虽然会保留刑法解释的严谨性,但不利于刑法条文解释的与时俱进。但是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应当优先适用文义解释,之后通过目的解释进行检验,刑法条文规定的每一个罪名都是带着特定的目的、保护特定的法益从而来到这个世界的,例如强奸罪中的暴力和抢劫罪中的暴力,不能笼统地将两个概念化为等号,强奸罪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妇女女童的性自主权,且妇女儿童通常是处于弱势一方,所以该暴力行为的程度要求较低,不要求对于被害人采取实际的控制。但对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则要求更为严格,要求压制被害人反抗,且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需要该暴力手段对人身安全具有较大的威胁性、可能性。再如,如果不对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进行透彻研究,就根据各种字面意思解释“猥亵”、“侮辱”的含义,结果则导致本罪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相混淆。[7]
  2.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互补性
  我们认识事物往往从部分到整体,从微观到宏观。所以在理解刑法条文的过程中终究要回到与之相对应的整体去看待部分刑法条文才能知道其中的真正含义。没有人是一座孤岛,刑法条文也是一样,例如《刑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其中盗窃类型的犯罪通常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但是结合该条文的第4项将“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规定为法定的升格情形,可以得出“盗掘”一词虽然包含“盗窃”但整体看来却不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刑法》第273条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该罪明确为单位犯罪,是否对于款物的用途有限制性规定,法条并没有明说,但结合其他挪用类条文不难得出挪用的用途广泛,并不局限于个人亦或是单位。为此只有进行解释,才能妥当处理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使此罪与彼罪之间保持协调。[8]解释者对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往往心存疑虑并为此进行考量斟酌,如果解释的结论能与其他刑法条文挥着是其他法律规范相契合,那么证明在大方向上该解释结论没有问题,在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中也具有参考依据。因此文义解释在某些时候需要以体系解释作为自己的风向标,体系解释的奠定总基调也需要不偏离文义解释。
  3.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的关联
  如果能看到更远一点的话,就是因为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国的1997年《刑法》不是最开始的那一部刑法,而是历经了十二部刑法修正案所蝶变而形成的。借鉴前人的治理经验和智慧,也是对于整个法条发展史的探索,同时也应当时刻注意切勿将历史解释与当时立法者的主观思想状态混为一谈。法条的存在是为社会和人民服务的,为此历史解释也应当为文义解释提供服务,具备一定的弥补文义解释不足的功能,但多数情况下,要辩证地看待历史解释在当今时代地价值,换而言之要清楚地明白历史解释的有限性,拿不同时代的观点来说服现如今所面临的问题,其影响力总是难让人完全信服的。但从另一方面而言,文义解释也为历史解释所服务,也可以通过对于立法者制订法律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法律背景进一步限制文义解释的肆意扩张或是限缩。
  二、刑法文义解释的实践应用
  (一)刑法文义解释的适用原则——以“入户”一词为例刑法条文在适用上都需要解释,但根据具体条文的抽象程度,所采取的解释解释方法也不相同。一般而言,法律条文抽象化之程度愈高,或法条中所含之规范之构成要件要素愈多,或刑法规定存有漏洞之情况,则其解释之困难性亦就愈大。[9]所以在进行文义解释之时,应当考虑文义的本身内在含义和可能存在的外部延伸。同时也不必然完全适用文字原本的含义,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才能保证罪刑相适应和处罚的合理性。
  例如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户”的意思通常与家等生活场所相关联,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虽然该解释未穷尽式列举,但也侧面反映出对于“户”这一概念应当进行适当的缩小解释。入户抢劫的加重法定刑,决定了对入户抢劫的成立条件必须进行限制解释。[10]因此对于宿舍区域等场所则不应该认定“户”的范围。同时多数学者对于“入户”的认识、方式和目的等也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制解释。如受主人邀请入户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则应当以普通抢劫罪论处。同时对于在户外使用暴力则不应当认为构成入户抢劫而是转化型抢劫,这也进一步说明构成入户抢劫要求行为人在符合条件的户内使用暴力才构成此加重情节,这其中涉及到承继的共犯问题,“入户抢劫”必须要求行为人在户内使用暴力,因此前行为人在构成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后,后行为人潜入进去入户并未使用暴力只是单纯地取财行为,两人只是在普通抢劫罪中成立共同犯罪。所以在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时,必须时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谨防功利主义带来的片面认定,做到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相统一。法律解释的实质目的就是为了使得法律条文更好地为具体案件服务,力图尽可能地做到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平衡统一。
  (二)文义解释在刑法条文中的具体适用——以“暴力”一词为例刑法条文在许多地方规定了相同的概念,但通常而言这些概念的具体实际运用是不同的,亦或是针对相同类似的行为做出了不同的用语表达,例如就有偿转移财产所有权而言,刑法条文规定有“贩卖”、“出售”、“销售”等,在程度副词中有使用“威胁”和“胁迫”的词语。使用语言的多重意义导致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想要使刑法用语达到统一性,这本身是一件好事,但解释者时常为了追求刑法的公平正义,往往不会针对刑法条文分布在不同地方的同一用语做出完全一致的解释,“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同一条法律规范当中的同一概念(在不同情况下)也会作出不同的解释”。[11]
  “暴力”一词作为我国刑法分则中所出现的高频词,日本的刑法学者通常将其分为四类:最广义的暴力,是指行为人不法地运用一切有形力对人或物使用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行为人不法运用有形力对人或物使用暴力,但相较于前者不要求对人使用直接暴力,亦可以对物使用暴力进而达到对人产生威胁;狭义的暴力是指行为人仅仅对人不法运用有形力,不要求暴力行为直接作用于人;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单纯对人使用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有形力。[12]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法定刑、行为紧迫性不同,暴力的含义也就自然不同,例如抗税罪中的暴力属于最广泛的暴力,妨碍公务罪中的暴力应认定为最广义的暴力,针对202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暴力袭击”的认定标准之一包括实施打砸、毁坏、抢劫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这与最广义的暴力完全契合,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应当认定为最狭义的暴力。针对侵犯人身类犯罪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暴力,虽然现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型犯罪的具体适用情形,但可以肯定的是单纯对物使用暴力并不构成此类犯罪,同时该暴力行为应当要求当场使用暴力并且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只需要具有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换而言之,轻微的暴力,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不应当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例如,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在街道偶遇乙,并向其表露爱意,但乙并未做表态,随后甲将乙拉入胡同里进行亲吻随后离开,乙因事发突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甲的行为的确侵犯了乙的性自主权,违背了乙的意志,是否属于轻微暴力还有待商榷,所以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同时也不能随意将其认定为猥亵、侮辱罪。所以在法条的具体文义适用中,针对动词、形容词等带有强烈主观个人感情色彩的词句,需要尽可能地分类出其可能具有的意思,将其带入实际案件的处理中比对更合适的适用选项。
  (三)刑法文义解释的现实意义——以强奸罪的认定为例刑法条文本身具有规范普通群众的行为,但这种规范作用往往是被动的,并且单凭群众的朴素价值认知很难达到刑法条文所规范的本意,所以通过案例论证等实践方式对于刑法条文的文义进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提升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和纠正部分错误观念。
  我国刑法条文规定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认定的关键点也就是妇女的自主意愿如何。而近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山西大同订婚案也迎来了二审宣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处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却在公众中引发热议,一部分是针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疑,但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并且该案件也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案件证据的认定也较为完善;绝大部分是认为女方即被害人在先前在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收取高额礼金,其动机不纯。被告人在进行相关性行为时也认为是女方将自己的性自由进行了物化,其接受财物也就意味着对其性要求的同意。但结合司法实务而言,针对行为人在向卖淫妇女支付嫖资后,后者不同意而行为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最终大多数被认定为强奸罪,而上述行为的定性问题就不言而喻了,为此既然已经有了判决,就应该尊重判决,尊重法律。此份生效判决虽然称不上里程碑式的进程,但对于社会进步具有显著意义,法院运用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将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愿”这一概念生动地展示在大众视野当中,破除了“订婚”并不代表对于自己“性自由”的放弃、给予对方彩礼并不理所应当地获得相应权利的固有偏见,也是对女性权利的尊重,有利于,让婚姻回归自然。诚然道德具有教化作用,但对于改变群众固有的社会意识的进程是较为缓慢的,为此需要通过文义解释将刑法条文的具体内涵向公众进一步展现,向世人敲响遵守法律的警钟。
  (四)典型情形下的文义解释争议
  1.模糊概念的司法认定——以“公共场所”的认定为例“公共场所”作为众多犯罪中的法定升格刑要件亦或是加重情节,在强制猥亵罪和抢劫罪中都有所涉及,但在实际司法审判中认定时常会发生偏差,如果是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而言,将“公共场所”认定为是除了自己居住的私密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就极易造成司法认定不公平的现象。例如2023年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吴某某随朋友前往一处KTV包厢进行消费,并点了几位“小姐”进行陪酒服务,随后吴某某对其中一名女士即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其隐私部位进行侵犯,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在KTV包厢内当众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判决其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判决依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确认其于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但二审法院推翻该情节认定,认为涉案KTV包厢不符合法定公共场所特征:其一,空间结构全封闭,无通风窗口且仅单通道入口,形成独立物理阻隔;其二,案发时包厢内消费者与服务人员共10人,成员固定且无流动,构成封闭人际圈层;其三,包厢功能以私密聚会为核心,经营者未安装监控设备,强化其非公开的属性;其四,消费者通过预定获得时段性排他使用权,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综合空间密闭性、人员稳定性、功能私密性与时空排他性,二审认定该场所属私域空间,故不成立“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从该案件可以延伸思考的是在火车等交通工具中的厕所抢劫亦或是强奸,由于厕所同样具有私密性的特点,且在通常情况下交通工具中的厕所只允许容纳一人,不具备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可以进入的条件,所以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
  为此,在司法中运用文义解释完善模糊概念认定时,应首先遵循法律文本的核心语义边界,以公众普遍认知的通常含义为基准,避免主观价值判断先行,同时借助语言规则和逻辑推演形成可验证的解释路径,既维护法律安定性,又实现个案正义的平衡。
  2.司法解释与文义解释所折射出的紧张关系
  我国的司法解释更像是一部《刑法》的适用说明书,但在实用主义的影响下,一些司法机关存在机械适用司法解释,从而造成侵犯公民人权和案件的不公平现象。本身司法解释在一些方面就与《刑法》条文有较大区别,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故意犯罪,这就进一步折射出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的紧张关系,同时该司法解释在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观点是不要求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刑法理论观点从《刑法》条文的稳定性出发,认为构成该加重情节必须是以在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这样解释才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
  并且司法机关对于优先使用司法解释具有天然的倾向,因为司法解释具有高效性和便捷性。例如,信用卡诈骗罪中司法解释规定除了以抢劫、盗窃取得信用卡后使用的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论处,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的,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这无疑极大降低了此类行为的认定难度,但电信诈骗罪虽然规定在金融诈骗罪这一章节,其仍然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刑法理论观点认为以其他方式取得信用卡对机器使用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司法解释主要对社会具体案件进行释疑,以便更好地促进《刑法》的适用。所以刑事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刑法解释,但却不能完全与《刑法》等价。[13]但结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而言,司法解释始终是为《刑法》服务,为了防范刑事司法解释突破刑法文义射程所造成的法治风险现实化,应当强化司法者运用“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司法方法。[14]要破除司法机关的唯司法解释论的思想,刑法条文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司法解释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为了针对之前的特定案件的适用难题认定。但随着时代更替、社会发展,司法解释的滞后性也是必然现象。原因当然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有待提升,但更重要的是司法工作者很多的因为害怕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被追究,在多数情况下宁愿选择司法解释,即使结果不尽如人意,但认为这样是,为此需要司法工作者具备突破司法解释观点的能力,让刑法不断变得开放,与时俱进,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
  三、互联网时代下文义解释的问题与完善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运用文义解释的遭遇的问题
  无论何种刑法解释最终都是为司法实践所服务。今年是《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的收官之年,回顾过往经验,各级法院主要在三方面取得成效:一是智慧司法服务,法院大厅设立的智能机器人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明确便捷的服务;二是智能辅助审判,针对简单案件、启动速裁程序的案件,利用人工智能算法一站式判案减轻司法工作人员压力;三是司法大数据共享,各级各地法院通过数据共享、互通,以便即使做出决策。
  但是总体而言,现如今人工智能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并不能对于案件的实质审理起到审理依据甚至是主导作用。同时现如今限制人工智能深入发展的原因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诚然,将大部分案件交由人工智能处理会大幅度减轻法官在这个诉讼爆炸时代的压力。但习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分析会使得司法实务者在其适应的情景下停滞不前,并且仅凭先前经验和数据分析难以应对未来的复杂案件。[15]同时人工智能判案在现阶段也会引发审判者的担忧,不仅会给司法审判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导致案件结果难以让民众信服,也因人工智能本身存在缺陷,例如长期使用会根据使用者习惯而进行处理,最为致命的是现如今的人工智能运行逻辑多是关键词检索,其搜索源易被污染,且中国语言汉字复杂多变,其还远远达不到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生活化场景、经验实践等对法律条文、事实依据进行精确认定。
  (二)网络犯罪中文义解释适应现状分析
  截至2023年,检察机关推动网络空间依法治理,制定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21条意见,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32.3万人,同比上升36.2%。针对新兴网络犯罪,我国大抵分为两种处理方法:一是通过刑法修正案新设罪名或者法条的适用情形,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先前的刑法条文无法涵盖社会的新变化,例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增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这是刑法条文本身的扩张。二是通过刑法解释对于网络犯罪予以解决,例如虚拟财产同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财物,破坏互联网公平竞争或者非法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性罪名在网络犯罪中运用广泛,也为解决网络环境下的新型犯罪提供了重要帮助。刑法许多法条存在兜底性条款,虽然在实践中许多兜底性条款使得法条存在“口袋罪”之嫌,但是兜底性条款的存在使刑法规范能够在法律存在滞后性之时起到弥补漏洞,起到解决疑难问题的作用。[16]新的社会形态下,为了适用网络空间的日新月异,刑法解释的扩张是必然趋势,但如何控制网络犯罪中的不当扩大解释仍是需要解决的任务。
  虽然刑法的规范性和稳定性要求不能轻易地将《刑法》的解释范围进一步扩大,并且《刑法》的众多条文在面对众多新兴的实务中都能做到规范的自洽,但古人云:“法有限,而情无穷”。[17]有时司法机关在针对社会频发现象时,会基于种种考量突破原有罪名的传统适用范围,其中争议较大的就是2013年9月起生效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在网络空间散布虚假消息、起哄闹事,从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后果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该司法解释将公共空间扩展延申到网络空间。但张明楷教授认为公共场所是公众能够自由进出的空间,网络空间即使是未来的元宇宙终究是虚拟空间,并不能让人真正进入。也有支持者认为这无疑也是扩大了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嫌疑。但刑法的谦抑性也是相对的。当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时,立法上就需要考虑规定为犯罪。[18]并且互联网在发展迅速,已经成为了普通民众生活的一部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将网络场所解释成为公共场所并没有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且不同于刑法最初条文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主要是指物理损害,集中在身体状态,网络空间主要多为精神损害,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思想认知错误。为此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并无不妥,顺应时代发展需求。当然在此方面的文义解释的适当扩张只是针对特定条件而言,对于其他网络领域的适用程度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文义解释的合理限度与突破路径
  刑法文义解释的合理限度,本质上是法律文本的语义边界与解释自由之间的动态平衡。其核心在于确保解释结论既符合法治原则的刚性要求,又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弹性需求。虽然多数观点认为法律的学习更像是语文的学习,但对于刑法的文义解释产生的疑惑不能像面对语文问题一样光靠查现代汉语词典就能解释妥当、具有说服力。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19]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一词,通常而言,刑法解释中动词的解释要比名词解释要复杂得多。“毁坏”不只是汉语词典中的损坏、破坏的基本释义,还包括物理上的毁损,扩大到虚拟空间层面,例如仅以打击报复为目的,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恶意抛售股票、毁损游戏账号价值等可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心理上的毁损,虽然财物可能物理上完好无缺,但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厌恶、嫌弃等因素放弃对其使用,例如在不考虑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将筷子插到大便上面。同时刑法解释限度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国民预测可能性说”,既要确保文义解释合法性空间范围不至于被不当缩小,又要确保刑法解释结论合法性(合法底线和合法空间)不至于被无限扩大。[20]也要警惕国民预测可能性过于依赖抽象判断,难以应对专业领域与新兴技术场景。例如,普通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缺乏认知,但同行专家可基于技术共识形成预测标准。因此,合理限度需分层处理:在一般用语中,以社会通念为基准;在专业领域(如金融、网络技术),引入专家共识作为补充。
  同时在坚守合法限度的前提下,刑法解释需通过法条创新与制度协同,才能应对数字时代与风险社会的复杂挑战。在法条创新方面,基于紧急社会治理需求下,文义解释可借助刑事政策实现有限突破。例如,疫情期间将“故意传播新冠病毒”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需严格限定于“恶意逃离隔离并密切接触多人”等场景,避免政策目的泛化消解构成要件明确性。此种突破本质是“目的性限缩”而非扩张,需通过立法后评估及时修正解释偏差。但仍然需要明确的是刑法解释的突破并非超越法条原意,确保解释合理、可预测,避免司法任意性损害法律安定与人权保障。在制度协同方面,构建大数据语料库,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建立标准化语料收集机制,联合立法机关、司法实务部门及学术机构,形成动态更新的文本来源网络,确保语料库的权威性与时效性。通过数据分析提炼语义规律,为文义解释提供实证支撑,建立动态维护机制,结合司法解释对于数据库即使更新微调,同时,需警惕过度依赖语料库可能导致的司法能动性弱化问题,可通过培训强化法官对语料库“参考性”而非“约束性”定位的认知,确保其在文义解释中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刑法语料库的建构毫无疑问将对刑法文义解释的具体操作带来便利。[21]

黄祖合律师

广西 - 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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