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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一)上游犯罪的“罪名说”、“行为说”
1.“罪名说”与“行为说”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重要调整之一,就是把自洗钱纳入了犯罪范畴这一制度变革上,也就是将上游犯罪的本犯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并不涉及上游犯罪的扩张。在司法认定中,我们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法定范围。司法机关在审理洗钱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涉案财物是否确实来源于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这是认定洗钱罪的前提和基础。
阐释洗钱罪上游犯罪通常有两大学说,即“罪名说”、“行为说”,第一种学说“罪名说”将上游犯罪看成是刑法分则各章节所规定的具体罪名。例如,“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设置的12个罪名、“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分则第八章设置的14个罪名等等。他们认为要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来确定上游犯罪范围,经过统计一共包含88个具体罪名。这种通过直接罗列罪名来确定上游犯罪界限的办法,可从刑法解释的层面进行思考。从法律条文的理解层面来看,“犯罪”这个说法的使用其实包含着重要的法律意义。比如说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里用的是“罪”这一个字,而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描述又变成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虽然仅一字之差,但这里面其实体现了立法者的特殊考虑。按照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在认定上游犯罪的时候不能单看字面意思,而是要深入理解这些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所以本文支持“行为说”的观点,即不一定非要对应到具体罪名上。这种认定方法在法律上也是有依据的,比如说最高法关于办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里就规定,两年内偷盗三次以上的就可以算作“多次盗窃”。这强调的是盗窃行为的次数,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不考虑单次是否构成犯罪,均可以符合“多次盗窃”的认定条件。这是从行为的角度来对“多次盗窃”这一犯罪情形进行界定。刑法条文对“犯罪”术语的定义,并没有将其局限于罪名范畴,而是基于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明确采用“行为说”作为界定原则。由此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来看,它的适用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
2.基于“行为说”的上游犯罪扩展认定标准
首先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国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有着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和非法控制性特点的具体犯罪。基于“行为说”,该罪不局限在刑法第294条所列出的三种罪名中,只要是符合上面所列的四个性质特点的犯罪,都可以被纳入考虑范围。根据《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包括该组织及其成员在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从此条规定涉及的犯罪主体和行为看,属于“行为说”。如果采用“罪名说”,那么职务侵占罪等犯罪并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按照“行为说”,若有黑社会性质的主体以实施职务侵占罪等犯罪,则可理解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其次是恐怖活动犯罪,按照“罪名说”,放火、爆炸、故意杀人等这些罪名实际上并没有被明确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过,我国有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指以恐怖活动组织的形式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但是按照“行为说”来看,如果上述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是恐怖组织或者恐怖组织成员,那么这个犯罪行为可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即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按照上述方法,符合《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对“恐怖活动”一词的界定,即从实施主体和客观方面界定,而不局限于特定的罪名。由此可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都采取“行为说”,这样可以避免死板地划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导致不当限缩洗钱罪惩治范围的情形出现。
(二)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是否相互独立
1.文义解释视角下的相互依存与独立
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通过上游犯罪获得的、需要掩饰其非法来源的资金或财产。从文义上看,若上游犯罪不能成立,则洗钱行为在对象要件上确实可能丧失其构成基础,体现依附性。但洗钱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其构成要件不同于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这也不意味着犯罪行为涉及到上游犯罪就会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在武某信用卡诈骗案中,2021年3月,武某入职某酒店后,同事岳某给了他一部绑定个人信用卡的手机。同年7月,武某私自盗刷200元为自己的手机充话费,之后请信用卡套现人员分7笔盗刷31329元(扣除手续费667元),造成岳某信用卡合计损失32196元。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一审未认定洗钱罪为理由提出抗诉。从主观上看,但伍某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资金。从客观上看,套现转账是诈骗完成的必要步骤,资金直接转入武某账户属于直接获取赃款。所以这是信用卡诈骗的既遂行为,不应再认定为洗钱罪。并且洗钱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也可以是无关的第三人。若由第三人实施,则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主体可能不同,体现独立性。综上,从文义解释来看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特殊法律关系。
2.刑事程序上的独立性
我国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密不可分但也有着各自的法律程序独特性,其中最重要的一点便是洗钱罪认定与上游犯罪在法律程序上相互独立。这一独立性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对维护司法公正和打击犯罪发挥着关键作用。在洗钱罪的认定过程中,会有人认为只有等上游犯罪行为发现和实施审判之后,方可开始对洗钱犯罪行为进行判决。因为他们认为上游犯罪的成立是洗钱罪认定的对象条件。在苟某某洗钱案中,姚学彦生前系银行信贷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通过冒名填制贷款借据,利用原贷款人身份信息资料冒名贷款等手段进行贷款诈骗共计43笔,合计327万元。苟某某作为姚学彦的妻子却提供资金账户,到账的款项和直接拿走的现金共计1842500元,苟某某将这笔钱用于购置房产、地产、汽车,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生活用品。一审法院判定苟某某构成洗钱罪,苟某某提出申诉,她认为该案的上游犯罪即姚学彦是否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尚待进一步查证,洗钱罪的成立必须要以上游犯罪为基础,结合本案,必须要有姚学彦构成金融诈骗罪为依据。但该案上游的犯罪金融犯罪,至今仍不详,所以苟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将其判成洗钱罪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盲目的看法并不少。实际上来看,这样的认定立场是基于“罪名说”,它把洗钱看成是下游犯罪,依赖于上游犯罪的存在。但其实,我们并不用把上游犯罪的既遂作为认定洗钱罪的前提条件。洗钱罪本质上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即便上游犯罪尚未达到既遂形态,但如果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就可能成立洗钱罪。不难发现,洗钱行为的本质其实就是在于通过特定手段去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来源与真实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个现象:就算上游犯罪未形成既遂结果,只要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已得到确认,此时掩饰、隐瞒行为同样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侵害。随着时代发展,我国对反洗钱的认识越来越全面,经历了洗钱罪依附于上游犯罪到独立的转变。当与上游犯罪高度交织时,案件办理过程需要维持“相对独立性”。在韩建龙洗钱案中,上诉人韩建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倪某骗取贷款的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倪某作为“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该上游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根据现有证据已查证属实。故法院认定倪某骗取贷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此种情况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又如陈某枝洗钱案,2018年陈某波把非法集资赃款300万元转到了妻子陈某枝的账户,之后他们为隐匿资产进行了协议离婚。同年,陈某枝明知道陈某波因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并外逃的情况下,依然坚持把三百万元转到了陈某波境外的账户,还出售了他被立案侦查之前用赃款买的车,卖出的90余万元通过比特币交易转移至境外供陈某波使用。本案中,由于陈某波潜逃境外,导致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随着时代发展,我国对反洗钱的认识不断深化,经历了洗钱罪早期依附于上游犯罪到逐步确立独立的演进过程。这一转变体现了我国对洗钱犯罪的打击越来越成熟,既抓住了问题的本质,也紧跟国际反洗钱的步伐。如今在处理与上游犯罪紧密关联的洗钱案件时,司法机关既要关注其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也要注重其独立价值,确保洗钱罪的办理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
3.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从事实成立说到司法独立认定
我国早期立场是“事实成立说”,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洗钱罪的认定前提,并且细化为“三个不影响”。但通过司法机关的长期实践,两高在《2024年司法解释》第7条沿袭“事实成立说”,规定“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还设置了上游犯罪不影响洗钱罪认定的四种情形。其中作了两项改变,一个是上游犯罪的证明标准降低到“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不再是之前要求的“查证属实”难度,这一修改既降低了洗钱罪认定的程序门槛,又保持了必要的证明要求,使司法机关能够更加高效地推进案件办理。另一个是在“三个不影响”不变的情况下,考虑到现实情况,增加了“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这一情形。由此不难发现,我国刑事程序在判定上游犯罪时,始终秉持“事实成立说”的原则。例如在腐败洗钱案件中,主犯虽然外逃,但只要涉案资金来源查实,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境内洗钱共犯先行起诉,有利于打击犯罪与司法公正。具体到司法实践,只要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洗钱案件的认定无须等待上游犯罪的生效判决,可以与上游犯罪同步进行。这样一方面能有利于打击洗钱犯罪,另一方面改变长期以来“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固有做法。
(三)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程序独立与协同认定的实践路径
1.相对独立性的司法适用标准
在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上,我们需要秉持辩证统一的观点。一方面,要摒弃传统的“依附说”,即认为洗钱罪的成立必须完全依附于上游犯罪的司法认定;另一方面,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主张洗钱罪的绝对“独立说”。这是因为洗钱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特殊性,其行为对象必须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一要素构成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的实质联系。例如,洗钱案件已经判决生效,而上游犯罪案件尚未办理完毕,韩建龙洗钱案是由于上游犯罪的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故认定韩建龙犯洗钱罪并无异议。但如果出现最终上游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无罪判决,那么就需要根据认定无罪的原因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是上游犯罪因法律修改被宣告无罪,这种情况下,虽然上游犯罪在法律上被宣告无罪,但其违法事实在行为时是客观存在的,在事实层面仍属成立,已生效的洗钱罪判决不会因此改变。第二种情况是上游犯罪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无罪,会直接导致洗钱案缺失行为对象。
2.协同认定机制的实践探索
洗钱罪具有相对独立的认定标准,但这种独立性不是绝对的。为避免因上游犯罪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而导致洗钱案件认定错误,形成“倒挂”的尴尬局面,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类的案件时要特别注意程序衔接的问题。一般建议采用两种比较保险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建立上下游案件联动办案机制,也就是查洗钱案的同时要注意跟进上游诈骗案的进展;第二种是等到上游犯罪判决生效后再处理洗钱行为,这样做虽然说可能会延长办案时间,但能够保证案件处理结果不容易出错。在第一种联动机制中,办案机关得严格执行“一案双查”的工作要求。既要完整收集洗钱相关的转账记录、资金流向这些证据材料,形成详细的证据链,也要时刻地关注上游犯罪的调查进度,保证两个案件的证据能互相支持。尤其是金额大、案情特复杂的洗钱案件,比如说涉及跨境资金转移的情况,要特别注意保存好银行流水、通讯记录这些关键证据。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比如说上游犯罪的主要事实已经全部都查清楚了,关键证据也都找到了,为了节约办案时间,也可以先对洗钱部分进行处理。这样的做法既能提升办案效率,又能节省司法资源,在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模式对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框架也有益处,司法系统也还需要继续总结经验,特别是得重点研究那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二、“为掩饰、隐瞒”术语的理解与应用
(一)“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属性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洗钱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一词,这一变化看上去是降低了对主观要件的要求,实则是调整了证明标准的技术性,目的是突破司法实务中“明知”难举证的困境,并没有否定主观故意在洗钱罪中的地位。要知道在我国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规定中,“为掩饰、隐瞒”这一术语是在条文的前面,这样的立法方式绝对不是碰巧,而是深刻地体现着这一术语在洗钱罪构成要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围绕这个术语的属性,我国学界较为具有争议的问题是洗钱罪是否属于目的犯,即行为人是否必须具有“为掩饰、隐瞒”的非法目的。那么我们就要清楚“为掩饰、隐瞒”是否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这样就能知道是否构成独立于故意之外的特定的犯罪目的,这样才能决定洗钱罪是否属于传统理论中的目的犯。这个争议既关系到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范围,也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洗钱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吕某某与某金属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坚等人合谋,共同策划实施走私犯罪。该团伙通过伪报品名方式,将境外采购的二手汽车配件、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伪报为铝合金锭等普通货物报关进口,再由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海关查验时偷换货柜以逃避监管。2023年初至6月,吕某某收取陈某坚走私赃款150万元现金,随后以155万元购买清远某房产,通过现金及妻子账户转账支付房款。吕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其实,现有的证据包括他自己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150万和房产交易,足以说明他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可以认定为洗钱罪。但如果认为洗钱罪为目的犯,那么现有的证据还无法证明他有着超出故意的主观目的的行为,无法认定为洗钱罪。从规范解释考虑,笔者认为“为掩饰、隐瞒”应当被理解为洗钱罪故意的认知和意志内容,而不是超出故意的一种主观目的,它的本质还是属于故意范畴内的组成部分。
首先,从犯罪故意的一般构造来看,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故意一般包含着两种因素,其中一种是“认识因素”,还有一种是“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来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状态需要具有行为客观方面的认识以及对行为可能造成后果的预见。意志因素则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行为人要对自己行为的发生及其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保持着希望发生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洗钱罪,行为人对所处理财产属于上游犯罪所得有明确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了转换、掩饰或隐瞒等行为,正是犯罪故意在洗钱罪中的具体表现。因此,“为掩饰、隐瞒”的内容实际上体现为行为人对涉案财物性质的认知和对将其合法化效果的希望,这种认识与意志的结合已构成完整的故意,无需再设定超出故意的特殊主观目的。
其次,从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来看,同一主观要素不能既是故意内容又是目的犯的目的。在刑法中,目的犯的目的必须是主观的超过要素,而不是故意本身的一部分。判断“为掩饰、隐瞒”是否为目的犯的目的,需要分析该“目的”是否已经被故意涵盖。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追求的目标已包含在犯罪故意之中,如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该目的仅是故意内容,不构成目的犯。但如果该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或传播目的”,那么符合目的犯的成立条件。因此,区分目的犯的关键在于考察“目的”是否属于故意之外的独立主观要素,而非单纯依据法条表述。根据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模式都有着掩盖、隐瞒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真实来源与属性的特点。由此可知,行为人只有明确知晓自己在实施此类掩盖行为,才能认定具备该罪的犯罪故意。这一解释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故意与特定意图的区分标准,即当某种主观要素已被包含在行为人的认知与意志范围内时,便不再具备作为目的犯要件的独立意义。所以条文中“为掩饰、隐瞒”属于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而不是洗钱罪的目的。
(二)洗钱罪目的犯理论之否认
肯定说认为洗钱罪是目的犯,把掩饰、隐瞒当作是洗钱罪的特殊目的,不只是具备转移赃款的一般故意。支持此观点的学者强调,洗钱罪的认定不仅要求行为人对于特定上游犯罪所得进行转移、转换具有事实上的认识与意志,更重要的是具有对资金清洗危害国家金融秩序产生认识与意志。若行为人虽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并实施转移,但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意图,则因缺乏特定目的而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一论证存在缺陷。首先,行为人对于资金清洗行为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认知,本质上是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益侵害后果的预见。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行为将导致金融秩序遭受破坏这一危害结果。这种对金融秩序危害性的认知构成了洗钱罪故意的核心要素,也就是说洗钱罪的故意本就包含对危害金融秩序的认知。其次,“清洗目的”可以从行为性质和侵害结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我们在对构成要件行为的分析时,要对其违法性进行理解。如果行为人无法意识到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就不算构成了完整的犯罪故意。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在从事某种商业活动并不足以形成犯罪故意,还得认识到该活动违反国家规定且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样才是形成了完整的犯罪故意。其实洗钱罪中的“清洗目的”也是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知,这属于故意的认知内容。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将犯罪侵害结果分为形式结果和实质结果。形式结果是对行为对象的直接影响,实质结果是对保护法益的侵害。在我国,故意包含了对这两种结果的认知。以污染环境案件来说的话,当事人不仅要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还得能预见到这种行为可能造成生态系统受损的后果。同理可得,在涉及资金清洗的犯罪中,“清洗意图”既需要认知到资金属性的转换过程,比如说把非法所得转成合法收入,同时也需要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存在预见性,这两个认知维度共同构成了判定主观故意的依据。
支持肯定说的研究者可能存在对外国刑法中“意图”概念的局部性理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目的犯包括直接目的犯与间接目的犯。有学者援引葡萄牙法学理论认为直接目的犯中的特定目的应属于主观故意意志因素范畴,并进而主张该目的兼具违法性与有责性双重属性。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持有不同见解。第一,其他国家的刑法理论并没有支持直接目的犯的意图均属于故意意志因素。以德日刑法体系为例,虽然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意图)、确定故意与未必故意三种形态,但这种分类依据的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强度组合:第一种是明知必然性而积极追求;第二种是预见可能性而积极追求;第三种是明知必然性而消极放任;第四种是预见可能性而消极放任。其中仅前两种被归入直接故意(意图)。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刑法中“意图”具有双重功能:既可作为故意的表现形式,亦可作为目的犯的构成要素,二者存在本质差异。第二,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共同构成。虽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可视为一种目的,但这与目的犯要求的超过性主观要素不同。前者故意的意志因素要有对应的客观事实,不是主观的超过要素,而后者不需要有客观事实的存在,是主观的超过要素。这是理论体系的自洽性问题,我们难以认为某个目的既不是主观的超过要素(故意),又是主观的超过要素。
(三)洗钱罪作为非目的犯的认定路径优化与实践价值
综上所述,认为洗钱罪是目的犯的观点的依据并不充分。在认定洗钱罪时,要把握好行为特征、主观要件的证明标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的本质特征全部都表现为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或隐瞒。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在具体案件审理时,重点需要确认当事人是否清楚知道这些钱财属于犯罪所得。这种主观认知的状态,其实就已经包含在刑法对犯罪故意的定义范围里了。所以“为掩饰、隐瞒”不是洗钱犯罪的目的,而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是洗钱行为的基本特征,也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如果还要求证明行为人存在“为了掩饰、隐瞒”的特定目的的话,会让办案时需要收集的证据量大幅增加,还有可能带来司法判断上的混乱。比如说有些明显符合洗钱特征的操作,就只因为无法证明当事人有刻意隐瞒的意图,最后就没办法定罪。反过来,有些情况很类似的案件,由于对目的要件的理解不一样,还可能出现有的判有罪、有的判无罪这种矛盾结果。当前司法实践更倾向于通过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主观故意,如资金往来的可疑特征等,这种做法既符合刑法理论,也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我们要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作为判断的依据,而不是把特定目的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虽然这条文中的“为掩饰、隐瞒”的表述很容易引发这样的理解,但我们的刑法解释不应仅仅停留在字面上的意思,还需要进行体系性考察。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以知道其本身就包含认识与意志双重因素,所以故意意志因素涵盖的内容不应再作为独立的目的要件,这一区分标准既有助于准确界定目的犯范围,也能确保刑法适用的协调统一。拿洗钱罪来说,它的五种行为方式里的任何一个的本质都是在于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其实已经包含在犯罪故意里了,如果硬要再加个主观上的目的条件,不仅让整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容易乱套,还会出现先扩大打击面、后期又用目的条件来收缩的矛盾做法。这种理解方式其实和刑法解释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
三、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关系
(一)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认定出现竞合与混乱
在刑法规范层面,洗钱罪与赃物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两罪容易混淆的制度性原因。具体来看的话,洗钱罪主要针对的是特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比如说像毒品犯罪这样明确列出来的类型。而赃物犯罪涉及的范围就比较大,可以覆盖到所有犯罪类型所得财物,不管是物理性的转移藏匿,还是说对财物来源进行掩饰的行为都算在内。在鲁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2022年4月起,被告人江某1在知晓资金使丈夫陈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鲁某、王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赃款各200余万元,并让二人随后取现隐匿。公诉机关认为,该案被告人为掩饰、隐瞒金融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行为构成了洗钱罪,均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该公诉机关忽视了洗钱罪针对的是特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而本案的上游犯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畴,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赃物犯罪。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既有明显区别又有部分重叠。简单来说,洗钱罪本质上是通过金融手段把非法资金的性质给洗白。比如说把现金变成银行转账记录,或者购买理财产品这种转换资金形态的行为。而赃物犯罪则是传统意义上的处理方式,比如帮人保管赃物、把偷来的东西转手卖掉,或者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东西这些情况。但有一个例外,像收购赃物后通过第三方账户进行资金流转这样的行为,就可能与洗钱行为产生竞合。
司法解释层面存在的模糊问题,使一些本来应该认定为洗钱罪的情况被当作普通赃物犯罪处理了。例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中第10条将“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等”行为列为赃物犯罪的“其他方法”。这代表着传统赃物犯罪突破了物理处置的范畴,开始涉及部分资金性质转换行为,加剧了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界限模糊。两罪在行为方式和对象上存在交叉,所以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上游犯罪类型而非行为本质进行区分,这种判断方法应该进行更新。
(二)明确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界限
赃物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要准确认定洗钱罪,要重点把握其与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样才能减少将洗钱行为认定为赃物犯罪的可能性。
1.保护法益不一致
法学界中,洗钱罪保护法益有多种学说。通说认为洗钱罪保护法益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双重法益,前者为主要法益,笔者也持该观点。随着2009年《审理洗钱的解释》将通过非金融工具实施的掩饰、隐瞒赃款行为以及跨境物理转移犯罪所得认定为洗钱行为后,洗钱罪法益侵害的认定路径也从形式层面的手段金融工具化转为实质层面的金融监控脱管化的结果。将“清洗黑钱”行为具体侵犯的金融监管秩序定位于金融系统,不能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同时也妨碍司法机关追查犯罪,所以说洗钱罪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犯罪则表现为对涉案财物进行物理性藏匿或者是转移,它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妨碍司法机关通过物证查明案件事实,进一步干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虽然这类行为客观上会对金融监管造成一定影响,但其本质特征在于维持赃物的原始非法状态,并没有改变财物性质或使其合法化流通。这与洗钱罪通过金融手段实现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的行为特征存在根本区别。因此,两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明显差异,这种区别应当在司法认定中予以明确区分。
2.行为方式不一致
洗钱罪是通过金融系统对犯罪所得及收益改变性质、实现“漂白”,而赃物犯罪只进行物理窝藏、转移。洗钱罪规制“具有化学反应性质”的掩饰、隐瞒行为,赃物罪规制“具有物理反应性质”的掩饰、隐瞒行为。将洗钱罪与赃物罪的差异建立在行为方式,无论在立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司法案件处理的确定性、刑法教义学解释的适当性,还是在回应国际社会对我国反洗钱有效性等问题上,都是一个更好的选择。实务中如果有同时涉及两类行为的情况,需分析具体情形。在闫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被告人闫岩在明知马某贪污公款后潜逃的情况下,仍然接收其用138万元赃款购买的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及120万元现金。闫岩将现金藏匿于家中,赃车藏匿于公司楼下。之后将现金用于公司经营,并试图变卖车辆未果。辩护人称被告人闫岩的接收、藏匿赃款购买的车及一部分的现金,只是实施了物理隐匿行为,未改变资金性质,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其中5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部分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闫岩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涉案赃车,闫岩持有全部购车手续及钥匙,实际控制着赃车,还想以案外人名义购车、藏匿并试图变卖,掩饰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对于120万元现金,闫岩也并不是简单保管,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在实质上掩盖了资金性质,这些行为已超出单纯物理隐匿范畴,实现了“洗白”,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当洗钱行为与掩隐行为明显独立时,应当分别评价、数罪并罚。认定标准应以客观行为方式为依据,不能仅因涉及上游犯罪就简单归入洗钱罪。例如,林某将受贿所得的现金藏匿于家中保险柜的行为,虽然妨碍了司法机关追缴赃款,但并未改变该现金的非法属性,也未通过金融系统进行“漂白”,属于典型的赃物犯罪。而后林某通过虚构建材交易,将部分赃款转入其控制的公司账户,并出具虚假发票的行为,这就完全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林某静态藏匿现金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虚构交易、资金转账行为成立洗钱罪,数罪并罚。
当掩饰行为与后续洗钱行为存在手段目的牵连关系时,应整体评价为洗钱罪。例如周某、赵某洗钱案中,国家工作人员刘某将贪污所得430万元现金交由被告人周某,要求其通过“购房”方式掩饰资金来源。周某随后将现金交付房产中介赵某,赵某通过分拆存款、虚构购房定金流水等方式,将资金注入房地产公司账户并完成房产登记,最终由刘某亲属代持产权。一审判决认定周某、赵某构成洗钱罪。本案中,周某“接收赃款并转交赵某”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单纯的赃物转移行为,似乎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但周某与赵某具有通过“房产交易”实现赃款性质转换的共同故意,周某的现金交付行为是赵某后续实施“合法化”购房操作的必要前提,二者行为在洗钱链条中具有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周某和赵某的行为予以一体化评价,共同认定为洗钱罪。
3.行为主体不一致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但传统赃物犯罪的主体范围仍保持原有规定,未将上游犯罪行为人包含在内。有学者主张,掩隐罪属于广义的洗钱犯罪,自洗钱入罪的修法效果也应及于掩隐罪,自掩隐也能成立掩隐罪。其法理依据在于:刑法第312条在文义解释上与“自洗钱”入罪并不冲突,故立法未作相应修改。对此看法,笔者持不同见解。需要明确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赃物犯罪条款没有作任何修订,这表明立法者时有意维持该罪名的原有规制范围。“自洗钱”入罪只是针对特定金融犯罪行为,不可以简单类推适用于“自掩隐”行为。
从文义看,刑法第312条规定的“代为销售”等术语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由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这些表述体现了该罪的帮助犯特征,排除了本犯自掩隐行为的入罪可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犯处置自身犯罪所得的行为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从法益侵害角度看,自掩隐行为不具有独立可罚性。与洗钱行为不同,自掩隐仅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续,未产生新的法益侵害。洗钱行为因切断赃款与犯罪的联系并侵害金融秩序而独立成罪,而自掩隐行为未超出上游犯罪的法益侵害范围,仍应适用“事后不可罚”原则处理。
“自洗钱”入罪与“自掩隐”不入罪具有双重价值:其一,有效破解反洗钱司法实践难题,确保犯罪行为得到应有惩处;其二,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将单纯持有、藏匿赃物或用于日常消费等未改变财物非法性质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这种立法安排既强化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又避免了对普通赃物处置行为的过度刑法干预。
4.洗钱罪的刑事辩护
洗钱罪的刑事辩护实质是要把握上游犯罪及其公安机关所提取证据是否合法,结合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