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浙72民初625号原告:A,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上海市华......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72民初625号
原告:A,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B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C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上海功承瀛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功承瀛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船舶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A与被告江苏B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B公司)、海南C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阿**船舶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按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4日进行证据交换。A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江苏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参加证据交换),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李*(参加证据交换)到庭参加诉讼。
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江苏B公司、C公司、阿**公司支付工资6796.7美元;二、判令江苏B公司、C公司、阿**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计6796.7美元;三、判令江苏B公司、C公司、阿**公司支付差旅费人民币2978.5元;四、判令江苏B公司、C公司、阿**公司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A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江苏B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计6796.7美元。事实与理由:C公司是“福国”轮所有人,阿**公司经营管理该船舶,江苏B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A于2023年12月15日由江苏B公司派到“福国”轮任水手长,并被告告知劳动合同于上船后签署,月工资2900美元,差旅费全额报销。A于2023年12月15日在浙江舟**横岛龙山船厂登船(当时船名为YANGTZEFORTUNE),工作至2024年2月24日,但江苏B公司既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工资、报销差旅费。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江苏B公司答辩称,一、江苏B公司应与A签署了劳动合同,其由江苏B公司派遣至船上工作。如果按照A陈述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其也无法证明被派遣至船上工作的事实,尽管如此,江苏B公司确认与A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A。二、涉案船舶“福国”轮因船东经济状况,所有船员工资均未发放,并有多起案件诉至法院,但除A外,其他船员均有签署劳动合同,故江苏B公司也没有理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因A系临时被派遣至船上工作,未至公司领取劳动合同,江苏B公司亦委托其他船员将劳动合同交付A签署,因船东未支付工资给江苏B公司,故江苏B公司未支付工资给所有船员,A据此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涉案劳动合同未签署原因在于A。四、A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是2500美元/月,实际发放约为2000美元/月(应扣除相应社保费用),经核算总计的欠付工资应为4700美元;A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C公司书面答辩称,一、C公司与A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请求C公司支付工资、差旅费等无请求权基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本案事实部分,阿**公司与上海首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签订《船员管理协议》,约定由首航公司与船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首航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B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船员派遣至“福国”轮工作,A应与江苏B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阿**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律师费支付凭证,系截屏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福国”轮下船船员工资第五批(13)成员及记录、代付工资协议,已做合理解释说明,其中的内容如各船员包括A出具给新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的工资代付协议,可与C公司陈述有委托新联公司协调工资发放的事实相印证,均予以认定。江苏B公司证据1微信记录,虽有关于劳动合同会带到船上的记录,但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实际交由A签署的事实,A亦予否认,故不予认定;证据2船员证词系江苏B公司员工出具,与其有关联,且未出庭陈述,不予认定;证据3劳动合同未有A签字,A亦否认知悉该份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声明书,A无异议,关于江苏B公司、首航公司于涉案船员上船工作中的地位问题,亦可与各方陈述印证,予以认定。C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B公司作为原“福国”轮的船员劳务派遣单位,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结合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C公司系“福国”轮船舶所有人,阿**公司系“福国”
轮的船舶管理公司,阿**公司与首航公司有签订船员管理协议,委托首航公司为“福国”轮委派船员,后首航公司委托江苏B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向“福国”轮派遣船员。期间,实际履行船员管理协议的相关船员工资支付申请等事宜由江苏B公司、C公司等沟通,船员费用由C公司支付江苏B公司。
江苏B公司在该期间有联系A至“福国”轮担任水手职务,A于2023年12月15日上船,2024年2月24日离船,江苏B公司有为A办理社保,但未发放工资,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关于A的工资情况,江苏B公司向C公司等发送船员租金请款单,记载“2023年12月:在船天数17天,管理费、食宿费、体检费、交通费、工作服、伙食费等合计73.67美元、工资总额1666美元(扣除下船船员累计履约金56.67美元);2024年1月:在船天数31天,管理费、食宿费、体检费、交通费、工作服、伙食费等合计130美元、工资总额2940美元(扣除下船船员累计履约金100美元);2024年2月:在船天数24天,管理费、食宿费、体检费、交通费、工作服、伙食费等合计104美元、工资总额2352美元(扣除下船船员累计履约金80美元)”。
再查明,后期C公司未向江苏B公司支付船员费用,江苏B公司亦未向派遣船员支付工资,C公司据此联系新联公司同“福国”轮船员沟通工资发放事宜,A曾出具工资代付协议一份,甲方为新联公司(未有盖章),乙方为A,记载“C公司所属福国轮需要支付乙方自2023年上船至2024年2月24日拖欠工资合计6796.77美元、差旅费人民币2978.5元,现委托新联公司代为支付,甲方承诺分两次结清……”,其他船员亦有出具该工资代付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江苏B公司系A的劳务派遣单位,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江苏B公司为用人单位;C公司为“福国”轮船舶所有人,A实际在船工作,故C公司为用工单位。关于工资标准问题,A主张2900美元/月,江苏B公司庭审中陈述原约定工资为2500美元/月,后因A在船期间有异议,调整为2700美元/月,关于欠付的工资金额计算,各方均有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江苏B公司出具给C公司等的工资请款单,经核算A在船期间的工资合计6958美元(不含管理费等费用),在江苏B公司、C公司等产生纠纷,新联公司介入处理船员工资事宜后,A申报工资6796.77美元,低于前述核算的工资,与本案中主张的工资6796.7美元相符,故对A主张的工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自2023年12月15日上船至2024年2月24日离船期间,江苏B公司应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订立,也没有证据证明未订立的原因在于A,故江苏B公司应向A支付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2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796.7美元。
关于阿**公司、C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其均非A的劳务合同相对方,且C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相关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对于A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A主张的差旅费人民币2978.5元,结合船员实际情况及航运实践,应属于船员遣返费用范畴,亦属合理,且与其出具给新联公司的工资代付协议金额一致,予以保护。关于A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8000元,非系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其要求各被告承担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A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B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资6796.7美元、差旅费人民币2978.5元;二、被告江苏B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96.7美元;
二、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A负担182元,被告江苏B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12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潘**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页:证据目录】
A提交证据:
证据一、船舶登记及相关证书,证明C公司是“福国”轮所有人,阿**公司经营管理该船舶,江苏B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
证据二、网上海员资历查询截图、海员工作簿、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A于2023年12月15日由江苏B公司派到“福国”轮任水手长,并被告知劳动合同上船后签,月工资为2900美元,差旅费全额报销。A于2023年12月15日在浙江舟**横岛龙山船厂登船(当时船名为YANGTZEFORTUNE),工作至2024年2月24日,期间被告既没有与A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工资和报销差旅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A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进行诉讼,发生律师费和差旅费的损失的事实;
证据三、“福国”轮下船船员工资第五批(13)成员及记录、代付工资协议,证明1、该群成员除原告外,还有已经在法院起诉并达成调解的其他船员,以及阿**公司的沈昌平和首航公司微信名叫“香水百合”的人员;2、被告要求已经下船的船员填写由被告统一制作的代付工资协议,包括A在内的下船船员如实填写了所欠工资和未报销的路费金额,也得到被告确认;3、结合C公司在《三被告关系、船员管理协议及原告在船工作相关情况》和《证据目录》中证据5“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船员费用发票寄明细”均可以看出,他们的记载与A的工资金额主张基本吻合,江苏B公司、阿**公司、C公司均有支付工资义务,而江苏B公司因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两倍工资的事实。
江苏B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微信记录,证明因情况紧急,无法直接签署劳动合同,江苏B公司委托船员将合同带给A签署的事实;证据2、船员证词,证明江苏B公司委托其他船员带盖章的劳动合同给A签字,A拒绝签字的事实;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A工资金额等的事实;
证据4、声明书、民事调解书,证明首航公司受“福国”轮船东委托,即C公司为“福国”轮派遣船员。江苏B公司受首航公司委托办理“福国”轮船员的相关事宜。因C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上首航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C公司承诺“福国”轮船员纠纷、索赔、费用或责任由其承担的事实。
C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公司与ApollpMarine&OffshoreServicesLimited签订的船舶管理合同、ApollpMarine&OffshoreServicesLimited与阿**公司签订的船舶管理合同,证明阿**公司有权代表C公司签订协议;
证据二、ManningAgreement(船员管理协议)、电子邮件截图、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船员费用发票及明细,证明首航公司或江苏B公司有义务与A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工资,C公司仅对江苏B公司有支付船员费用义务,没有向A支付工资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