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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转移财产的认定和法律后果

林智敏律师 时间:2025-08-13 浏览:60
导读:婚内转移财产的认定和法律后果......

婚内转移财产的认定和法律后果

 

【案例一】婚内向他人大额转款不能合理解释的,可认定为转移财产

事实经过:原告雷某和被告宋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后分居。雷某曾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雷某称宋某名下在邮储银行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宋某称雷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雷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工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


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上述工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法院观点:=

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可以少分。宋某主张对雷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所有,对于雷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案例二】不如实申报夫妻财产,判决少分共同财产

 

事实经过

妻子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张某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另外还提出张某婚内转移财产,对被转移的财产也应一并分割。法院受理周某的起诉后,在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的同时,也一并向双方送达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要求夫妻双方如实申报,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某对离婚无异议,在向法院提交的申报表中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两套、小汽车两辆、债权16万元。没有申报存款,称原有存款已用于日常开销及父母看病。

 

经法院审查,二人共同财产为房屋两套、小汽车两辆、债权26万元;在周某提起离婚诉讼前后,张某银行账户存在139万元大额资金转账流水,对部分转款张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张某在向法院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中少填报了10万元债权;银行账户原有存款139万元扣除必要开支后,其中71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存在隐瞒部分债权的故意,并在周某起诉离婚前后将大额资金转移至他处,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法院据此判决张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三】双方均有大额且无合理解释的款项转出,则转出的款项均作为转移、隐匿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割比例为1:1

 

××××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姜某1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姜某2于2012年11月26日出生。双方于2021年7月感情恶化并分居至今。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购买上市房改房方式,公积金贷款取得位于大连市房屋,现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118590元。原告以60万元竞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被告名下有车辆一台,双方均认可现价值4万元。被告主张所有权,原告同意。另查明,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606)账户于2021年7月21日微信转账支取40000元。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6484)账户于2021年7月22日理财赎回20万元,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14日取款共计163000元。

 

法院观点: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606)账户、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6484)账户于双方分居后,均有大额款项转出,被告为40000元,原告为163000元,双方于庭审时对于该款项的处分原因的解释与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支取方式不一致,双方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转出的合理性,故应将其对方共有部分返还。扣除各自返还部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61500元[(163000元-40000元)÷2]。

 

【律师观点

 

1. 起诉要求分割财产的时间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延续,规定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即不论是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已经准备离婚的阶段甚至在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三年内,对于该项共同财产的分割,均可以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2.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

“挥霍”行为表现为一方进行不合理的高消费行为,其消费数额明显超过了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围,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     

第一,从挥霍财产发生的时间来看,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婚姻正在走向终结的阶段,往往挥霍财产的行为会发生在双方关系恶化、甚至分居的阶段;

第二,从挥霍财产的目的来看,该笔高消费的支出是否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

第三,从消费的金额来看,结合双方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来判断是否属于处分夫妻大额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明显超出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消费行为;

最后,看一方处分财产前是否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或事前不知情但事后是否取得对方的同意。通过以上几点来综合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从两方面来考量:一是一方在进行高消费后获得实物,则获得该实物或好处的一方应承担补偿责任,即对另一方进行财产上的补偿;二是一方进行消费行为后该财产也已消费完毕,此时已不存在分割该部分夫妻财产的客观基础,对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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