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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5-29 18:03:40 浏览:0
  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书面决定,是应用写作中常见的一种。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分为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和第二审刑事判决书。关于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由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问您解答。

田某甲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湖北蕲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6刑初90号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蕲春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女,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蕲春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910255096。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家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2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710742331。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锦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龚某1及共同代理人程德,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田某甲在漕河镇万丰路148号明某家中厨房处,因家庭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明某、龚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明某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被害人明某双上肢缝合伤构成轻伤一级;3、被害人明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龚某1头皮缝合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被害人龚某1面部缝合创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被害人龚某1牙齿损伤不构成轻伤二级,构成轻微伤;7、被害人龚某1躯体及肢体缝合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被害人龚某12、4掌骨完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田某甲赔偿医药费95076.53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等,共计132076.53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田某甲赔偿医药费26174.03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52174.03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在合法范围内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因家庭纠纷,被告人田某甲在漕河镇万丰路148号其岳母明某家中厨房处,持明某家中的菜刀将被害人明某、妻龚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明某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上肢缝合伤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龚某1头皮缝合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缝合创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躯体及肢体缝合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4掌骨完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医药费95076.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医药费26174.0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

  (1)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田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龚某1户籍信息各一份。

  (3)蕲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7年11月21日19时08分许,田某甲电话报警称自己将人捅伤,要求自首。

  (4)被害人明某医疗费票据五张,计款95076.53元。被害人龚某1医疗费票据四张,计款26174.03元。

  (5)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1日晚上,我看见明某的女婿拿着刀往明某以及她女儿龚某1头上砍,就连忙赶下楼,看见明某的女婿拿着刀,站在明某家厨房门口空地处,明某和她女儿抱在一起坐在她家大门口附近地面上,两个人头上都在流血,我就走到明某的女婿身后,把他手中的菜刀拿下来,扔在明某家厨房门口地上,明某的女婿就逃跑了,我就拨打120,120的救护车来了后我就上楼了。

  (2)证人龚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1日晚,田某甲在我家叫我姐撤诉,跟他一起带孩子去深圳。晚7点左右,我听到楼下我妈跟我姐在哭,我姐喊了声“龚某2,我俩被砍了,赶紧报警啦”。我就跑到二楼用我手机打“110”报警,又立即给我爸打了电话。当时我看到我妈就躺在后门门口,头上跟手上还有地上都是血,我姐躺在厨房门口处,她头上脸上跟手上也是血,孩子躺在我姐旁边。厨房门口外有一把菜刀,菜刀上面有血和头发。当时我妈已经昏迷,我姐发出痛苦的呻吟声,不能说话。

  (3)证人龚某3(系被害人龚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1日晚上七点钟左右,我儿子龚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跟女儿被田某甲砍了,我赶到家中后,看到我妻子和女儿都在地上躺着,头上跟身上到处是血,我外孙(三个月大)在我女儿身边哭。我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待120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就将我妻子和女儿抬到救护车上送医院去抢救。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1日晚上,一名男青年到我店内借电话报警。他的衣服、手上有血,称自己砍了人,找我们借电话报警自首,店里的员工就让他用店内的座机打了110。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他就到警车上去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龚某1陈述:2017年11月21日晚六点多,我和我丈夫田某甲在我家二楼沙发上坐着,田某甲叫我撤销离婚起诉,并带孩子跟他一起去深圳。我当时没有答应,他就发火了。用手把我的颈掐着,并且故意用脚踩了我的脚几下。我下楼后他跟着问我到底撤不撤诉,跟不跟他到深圳去,我当时就说等11月30日开庭再说。他听后就将孩子放在厨房灶台上,在架子上找出一把菜刀。随后他就拿刀朝我头部砍,我本能的用手挡,手也被砍了,我妈看到后一边喊我弟弟报警,一边跑到我旁边替我挡着。田某甲接着又砍向我妈,我妈跑出去想喊人,但是倒在后院昏迷过去。

  (2)被害人明某陈述:2017年11月21日晚上六七点,我女婿田某甲跟我女儿吵起来,我看情况不对,就叫我儿子龚某2报警,当我走到厨房门口时,感觉头上痛,看见田某甲不知道怎么在我身后,手上拿着刀,往我头上砍。于是我就开始呼救,我女儿龚某1就过来救我,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7年11月18日左右,我收到蕲春县人民法院的传票,我老婆龚某1到法院起诉离婚,18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就回蕲春了。18日晚上、19日早上、20日,因为孩子的事,我和他们一家发生争吵,还报了警。21日我又去他们家,我叫我老婆不要离婚,不小心踩了一下我老婆的脚尖,我老婆就说我故意踩她脚。丈母娘喊我老婆下楼,我也起身抱着小孩跟了下去。我见我老婆不听我的,我就骂我老婆。我老婆没有说话,继续往前走。我到一楼后,看见我丈母娘站在一楼厨房门口,抖着腿,脸上一副不屑的表情看着我。我老婆走到厨房里面站在厨房餐桌旁不说话,我就抱孩子也进了厨房。我丈母娘就把电话拿出来,要报警。我想丈母娘和我老婆对我的种种不好,我把儿子轻轻放在灶台上,我想找我老婆他们评理。我放孩子一转身发现厨房挂着的各种瓢、刀等工具,我心里很愤怒,我就想找个东西吓一下我老婆和丈母娘,随手摸了一把旧菜刀。我手提着菜刀往我丈母娘跟前走,我丈母娘看到我提着菜刀,就说你要干嘛,你敢吗(指你敢砍人吗)。我听我丈母娘这样说,一下子就激怒了,就用刀砍我丈母娘,她就用手挡我的菜刀,我就砍了下去。我老婆看到我砍人就过来抓我的手,我就把我老婆甩开了,我老婆又冲过来用手阻止,我脑子一懵,我也用刀砍了我老婆的手。他家租住的女房客下楼来劝我,我看这个房客对我比较客气,心就软了,刀就直接滑落在地上,我就跑走了,跑的过程中放在裤子口袋里的手机一直碰撞我的腿,我就把手机拿出来丢在路边人家院子里。我发现一家麻将机店,我就叫店里的人把电话借给我报警,我自己也希望投案自首,后我就在他店里用座机打了110报警电话。

  6、鉴定意见

  (1)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1头皮缝合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缝合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躯体及肢体缝合伤构成轻伤二级;第2、4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月28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明某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上肢缝合伤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7、勘验笔录

  (蕲)公(刑)勘[2017]055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10张。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被告人田某甲审讯过程光盘一份。

  (2)2017年11月22日田某甲指认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龚某1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药费95076.53元、误工费2238元(32677元/365*25天)、护理费2238元(32677元/365*25天)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根据被害人治疗地点、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52.53元,依据双方过错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田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1242.02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自行承担。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药费26174.03元、误工费2059元(32677元/365*23天)、护理费2059元(32677元/365*23天)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被害人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31092.03元,依据双方过错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田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4873.62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田某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各项损失81242.02元、龚某1各项损失24873.62元,限被告人田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  田某甲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程明先

  书 记 员  刘 昱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希望阅读后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任何问题,请联系大律师网。

(编辑: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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