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务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受贿罪是刑事罪,犯此罪应受到刑事惩罚。但是在受贿案件中,若行为人受贿行为数额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下面大律师网小编就为大家整理提供了一份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书供大家参考。
尹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
唐山市
丰南区,公务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转
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军戍。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唐山市丰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钱营镇镇政府获得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尹某收受的10万元均用于自己日常开支。现该10万元受贿款已收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受贿的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受贿金额应为7万元,因为张某的孩子结婚其随了2万元礼金,故其孩子上学和母亲过世张某所送共3万元礼金应属人情往来。
辩护人马军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金额10万元中有3万元是被告人与张某之间的礼金往来,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免于处罚。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将涉案的10万元全部上缴,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所在社区和单位证实其长期表现良好,工作业绩突出。5、本案中不存在权钱交易,被告人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6、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综上,被告人尹某虽触犯刑率,但未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马军戍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中共唐山市丰南区委、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的奖励证书、荣誉证书的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帮助唐山市丰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镇政府结算工程款,于2013年至2016年连续四年于每年的春节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人尹某之子考取了
衡水高中,张某送其人民币2万元。2013年底,被告人尹某之母去世,张某送其人民币1万元。2014年8、9月份,为从××镇政府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人尹某收受张某所送好处费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尹某均用于个人或家庭的日常开支。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尹某将涉案款人民币10万元主动交到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尹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尹某故意关闭手机躲避调查,后经批评教育其作出深刻检查,在同其核实问题时,能配合组织,如实提供情况。2016年7月21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尹某从纪委办案点带回。到案后被告人尹某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证实其与被告人尹某自1995年结识,交往多年,往来密切,其女儿结婚、生子,尹某得知后便上礼道喜,其女再婚,尹某又送贺礼2万元,平时外出也会送其土特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镇搬迁办公室证明及记账凭证、结算票据,××镇村级财务支出预算审批表、支款凭证、结算票据,任职通知、接受辞职决定,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尹某在接受纪律审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马军戍辩称的因孩子上学和老人过世所送3万元属人情往来,受贿数额应为7万元的意见,有证人张某证实其与被告人尹某确已交往多年,且因红白喜事在赠送礼金方面互有往来,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尹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7万元,应由扣押单位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尹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梅
审 判 员 段旭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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