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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自首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2-20 16:19:01 浏览:0
  邹彤、曾海涛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刑终174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彤,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是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本草药业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自首是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对于犯受贿罪的犯罪分子来说,自首可以是为其辩护,减轻刑罚的有力依据。下面大律师网小编就大家整理了一份受贿罪自首判决书,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邹彤、曾海涛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刑终174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彤,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是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本草药业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辜泽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海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是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经营核算部经理兼营运总监,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李卓权,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雪云,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是广东本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本草医药公司)副总经理、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拓展总监,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苏丽云,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彤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曾海涛犯贪污罪、受贿罪、梁雪云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粤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彤、曾海涛、梁雪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张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彤、曾海涛、梁雪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贪污事实。2006年5月起,被告人邹彤利用担任本草药业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主管全面工作、分管财务部等职务便利,安排被告人曾海涛先后设立了多个银行账户,由邹彤控制、决定资金的支出。2009年起,邹彤又安排被告人梁雪云按本草药业公司的模式建立本草医药公司的多个账外银行账户。被告人邹彤安排被告人曾海涛、梁雪云等人以虚假背书汇票、截留等方式,私下将两公司应入法定账的挂靠资金及关联企业往来款转入前述账外账。为实现财务平账,邹彤安排曾海涛、梁雪云等人虚构销售合同,大量购买湖北金某源药业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票,以支付货款为名,从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开出以前述公司为收款单位的汇票、支票,再用私刻的收款单位印章背书转入账外账,相应款项在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记账为应付货款。期间,邹彤每年都事先安排曾海涛等人调整、处理相关账目,从而使本草药业公司顺利通过广弘资产公司年度财务审计。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邹彤、曾海涛、梁雪云利用账外银行账户贪污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公款共1437。323856万元,均由邹彤决定、支配。

  (二)挪用公款事实。2009年底,广州市解某木家具厂负责人王某韬向被告人邹彤借款经营,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邹彤从所控制的本草药业公司账外银行账户(户名:平盛建材经营部)转账55万元到广州市解某木家具厂账户。2010年7月30日,广州市解某木家具厂归还了该款项。

  (三)受贿事实。约2010年,被告人曾海涛利用有权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挂靠人员的管理费及加快返还资金的职务便利,和挂靠本草药业公司经营的王某商定将王某的进项返点由5%提高到6%,提高部分两人均分,之后12次共收受王某8746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邹彤、曾海涛、梁雪云亦供述与辩解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彤、曾海涛、梁雪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截留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严惩。邹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曾海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邹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海涛、梁雪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曾海涛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对其所犯受贿罪以自首论。邹彤的家属代其退缴7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海涛的家属代其退缴87467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邹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八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八百万元。

  (二)被告人曾海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梁雪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曾海涛退缴的犯受贿罪违法所得874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追缴被告人邹彤、曾海涛、梁雪云犯贪污罪的违法所得1437。323856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邹彤、曾海涛、梁雪云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

  上诉人邹彤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错误认定设立账外账的目的就是为了贪污,且认定贪污数额不准确,没有考虑其私人款项的情况。(2)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其投案自首以及认罪悔罪的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邹彤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邹彤将资金由公账转入账外账时视为贪污既遂,又将用于公务支出的金额不认定为贪污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设立账外账的初衷是为了返还挂靠人员的货款,虚假发票平账是为了掩盖将公司公款挪出公账的事实,只是账目处理的技术手段,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既认定脱离公账即为贪污,但将其中公务支出剔除在贪污数额之外,又将账外账的55万元定性为挪用公款,自相矛盾,应当以脱离账外账视为贪污既遂才符合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对部分贪污数额的计算有误。虽然一审对贪污数额的计算公式正确,但尚有415万多元属于邹彤个人私款没有剔除。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海涛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贪污罪共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担任账外账的管理人之一是受领导指派的职务行为,受指派时不知道有贪污公款的意图,而账外账在运行中有正常的核算制度,虽然邹彤在账外账中有大量私人资金进出和借支行为,但这不能让账外账管理人员必然察觉到其有贪污的意图,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邹彤没有对上诉人等参与账外账管理的人员进行过利益分配,上诉人没有在管理账外账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占为己有,没有贪污公款的行为。(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明显过重,与同案人邹彤等相比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处理。

  曾海涛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曾海涛被邹彤利用,被动卷入本案贪污活动。邹彤设立经营核算部是为了管理账外账、将挂靠费占为己有,曾海涛对邹彤的安排别无选择,且邹彤不可能告诉其真实意图,因此曾海涛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只是按照领导安排而卷入本案。(2)一审判决夸大了曾海涛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邹彤对贪污行为各个环节周密安排,最核心的事宜交给其前妻余某去办理,原判认定负责审计平账、购买假发票等都不客观,曾海涛只是履行管理核算挂靠人员资金的职责,并不构成犯罪。(3)一审判决对曾海涛量刑畸重,罪刑不相适应。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梁雪云上诉提出:(1)公司设置账外账目的是为了方便与挂靠人员进行结算,是公司人尽皆知的财务制度,一审将其认定为贪污显然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为单位购买发票平账是为了将单位资金汇入账外账,不是与邹彤共同贪污。(3)上诉人经手的账外账支出都是合法的公务支出,全部依据单位的财务制度进行,一审认定为帮助邹彤套取资金不符合事实。(4)与上诉人有关联的两项事实,一是梁某的借款为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已经归还;二是邹彤曾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东方新世界一套住房,付款时邹彤自己刷卡,上诉人事后才知道从账外账中开支,不存在与邹彤的共同故意。因此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协助邹彤贪污的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梁雪云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梁雪云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梁雪云犯罪事件的认定自相矛盾,将邹彤的犯罪事实与梁雪云混为一谈。(2)本草医药公司开设账外账是公开的财务制度,为了解决挂靠人员的结算问题,一审将其认定为贪污违背事实。(3)梁雪云实施购买发票、虚假背书票据等行为目的是为了与挂靠人员结算,而非帮助贪污。(4)梁雪云没有与邹彤共谋或者协助其贪污,没有帮助其套取过任何资金。(5)邹彤以梁雪云的名义购买房屋,一方面其事后才知道房款源于账外账,在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形成共同故意,且账外账中存在邹彤个人资金,该事实不能认定为梁雪云贪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梁雪云不构成贪污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公款资金进入账外账,虽然绝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但也为以后贪污公款提供了方便,是贪污行为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一审认定公款挪到账外账即为贪污既遂是错误的,贪污既遂的节点应从上诉人将账外账资金用于买房、买车等私人占有行为开始。(2)从账外账支出公款虽然是邹彤个人的决定,但曾海涛、梁雪云作为管理者均对公款负有监管义务,但他们不但没有阻止邹彤的行为,还积极配合邹彤公款私用,他们的配合是邹彤贪污公款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因此曾海涛、梁雪云与邹彤有共同的故意,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3)在贪污数额认定方面,一审的认定是准确的。账外账资金本为公款,不应存有私款,但在案证据证实确有部分邹彤私款的事实,原判予以剔除是正确的,辩方提出尚有私款没有剔除,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如果辩方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确实将私款认定为公款,应当客观公正地予以剔除。(4)本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邹彤、曾海涛、梁雪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邹彤构成挪用公款罪,曾海涛构成受贿罪,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邹彤自2003年8月至2011年6月先后担任国有公司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曾海涛于2006年2月至2009年10月任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经理,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先后任该公司全国市场总监助理、营运总监兼药品营销中心经营核算部经理。上诉人梁雪云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本草药业公司出资的广东本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三人在上述任职时间内均属于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经上诉人邹彤决定,本草药业公司实行以挂靠业务为主的经营模式,挂靠人员自带资金、货物经营,本草药业公司提供药品经营资质,资金收支、货物收发须经本草药业公司财务账、进入仓库,挂靠人员的销售款由本草药业公司收取并扣除应交管理费后退还挂靠人员。2006年5月起,上诉人邹彤安排上诉人曾海涛先后设立了多个银行账户,形成独立于公司法定账的账外账。2009年之后,邹彤又安排上诉人梁雪云按本草药业公司的模式建立本草医药公司的多个账外账户。在此期间,邹彤先后分别安排曾海涛、梁雪云等人虚构销售合同,大量购买湖北金某源药业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以支付货款为名,从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开出以这些公司为收款单位的汇票、支票,再用私刻的收款单位印章背书转入账外账,用于返还挂靠人员货款等用途。上述账外账户由邹彤安排其前妻余某负责制作及保管账目、划转资金,公司员工李某平、李某枝等负责取现、转账;曾海涛、梁雪云分别负责管理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退还挂靠人员货款的审核;所有资金需经邹彤最后审批同意才能使用、支出。邹彤还将部分私人资金转入账外账,同时多次从账外账转出大量资金用于个人或亲属名义购房、购车等用途。在此期间,曾海涛、梁雪云虽然知道邹彤存在公款、私款混用,以及动用公款用于个人用途,但仍然根据邹彤的授意管理账外账及平账等事项,曾海涛等人还根据邹彤授意调整、处理相关账目,使本草药业公司通过每年的财务审计。

  经会计鉴定,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上诉人邹彤控制本草药业公司的13个账外银行账户(户名:本草连锁公司广州总店、本草连锁公司德政北分店、本草连锁公司万福分店、东圃富荣经营部、大观贵星商店、员村平盛经营部、东圃松星经营部、叶某、李某平)共收入人民币(下同)30274。992088万元,其中29489。503804万元属于应列入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法定账管理的资金。期间,该13个银行账户共支出30265。811542万元,其中28230。999402万元属于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的经营支出。除13个账户尚有余额9。180546万元外,其余1249。323856万元被邹彤个人占有使用。

  此外:(1)2010年8月间,经邹彤同意,梁雪云从账外银行账户共借给梁某175万元,其中97万元从本草医药公司的账外账户(户名:东圃祥吉服务部、员村平盛经营部)支出,该款归还后由邹彤占有。(2)2011年1月5日、19日,邹彤动用属于本草医药公司账外账、未列入前述13个账户的东圃祥吉服务部账户资金91万元支付其购买广州市越秀区锦绣联合商务大厦1××5、1××6、1××7、1××8、1××4、2××5房购房款。

  综上,2006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邹彤在上诉人曾海涛、梁雪云等人的帮助下,利用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账外账户贪污公款共计1437。323856万元。

  (二)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邹彤根据广州市解某木家具厂负责人王某韬的请求,从所控制的本草药业公司账外账户(户名:平盛建材经营部)转账55万元到该厂账户给其使用。2010年7月30日,广州市解某木家具厂归还了该款项。

  (三)2010年至2011年间,曾海涛利用具体负责本草药业公司挂靠业务,有权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挂靠人员的管理费及加快返还资金的职务便利,和挂靠人员王某商定将其进项返点提高1%后两人均分,先后12次共收受王某所送的87467元。

  认定依据:

  (一)物证、书证。

  1。《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出资协议书》、《验资报告》、章程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等的成立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2。中共广东省商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关于本草药业公司与本草医药药材公司等企业关系情况的说明》、《关于广东本草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组建成立及工商登记情况的说明》证实两家公司的资产构成情况。

  3。上诉人邹彤、曾海涛、梁雪云任命、聘任的有关文件,证实他们的任职情况。

  4。本草连锁公司广州总店、本草连锁公司德政北分店、本草连锁公司万福分店、东圃富荣经营部、大观贵星商店、员村平盛经营部、东圃松星经营部、叶某、叶某、李某平的银行明细资料,证实本草药业公司13个账外账的银行流水情况。

  5。本草药业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支付申请表等,证实本草药业公司利用湖北金某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将货款背书到账外账户。

  6。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提供的账户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户名为“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宏顺建材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祥吉广告设计服务部”的账户资金流水情况。

  7。广州银行越秀支行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业务凭证、银行进账单、流水清单等,证实户名为“兴宁市黄陂镇芳容照相馆”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4月10日开户(基本存款账户),曾海涛办理了开户手续,以及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8。经上诉人邹彤签认的广州银行详细流水清单,证实邹彤借款175万元给梁某的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广州万福支行提供的牡丹卡卡片信息、个人客户档案信息、明细信息打印,证实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转账存入户名为“曾海涛”的账户情况。

  10。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11。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该院查封邹彤在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锦绣联合商务大厦1××5、1××6、1××7、1××8、1××4,2××5房中占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尚山大街×号。

  12。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天河路1号锦绣联合商务大厦1××4室,属于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办公室,该办公室是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邹彤的日常使用办公场所。(2)2015年1月22日,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搜查该1××4室,查获邹彤在任职广东本草药业公司总经理期间的公司账本1批、使用的假印章220枚及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平板电脑1台、移动硬盘1台,均已扣押。(3)2015年1月22日,侦查人员对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怡一街5号×房(曾海涛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笔记本一本、信封(内装兴宁市黄陂镇芳容照相馆收费回单)、雪贝尔塑料袋(内有单据若干)等。

  13。《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6年3月8日曾海涛的家属代其向退缴87467元。

  14。中信银行业务凭单证实,2016年10月28日邹彤家属代其退缴70万元。

  15。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提供的《安宁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安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实:(1)2007年9月20日,邹彤购买了昆明市安宁市太平镇西山别墅莱蒙溪谷×幢(总建筑面积252。77平方米),该房产售价301。8万元,产权人邹彤。(2)2009年3月12日,李某玉购买了昆明市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B19幢×房(建筑面积318。13平方米),该房产销售价903489元,产权人李某玉。

  16。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提供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证实昆明市西华小区1组团9幢1单元×房的所有权人为邹彤,该房产建筑面积为69。07平方米。

  17。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查询资料,证实:(1)2008年6月11日,云南惟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持有林肯领航员5409CC越野车,价税合计786000元。2011年2月9日,昆明兴苑服务中心购买了该车,价税合计457450元。(2)2008年12月22日,云南惟康公司购买并登记持有雪佛兰轿车SGM7203ATA轿车,价税合计126800元。

  18。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社团管理科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昆明市西山区兴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人代表为邹彤;该服务中心为个体,开办资金1万元。

  19。广州市国税局西区稽查局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湖北省武汉市“11。01”虚开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实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分别取得并使用了湖北金某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开出的64份、58份虚开增值税发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的证言,其陈述:其是邹彤前妻,2006年起其按邹彤安排,设立了前述账外账,主要记录收、支情况,有电子账、原始凭证,均由其和李金枝做账。管理情况是:邹彤总负责,负责审批、决定资金收、支;曾海涛是财务主管,负责具体管理、审核监督;其是会计,负责做账;李某枝、李某平是出纳,负责提取现金或转账。账外账独立于本草药业公司的公账,不受本草药业公司财务部的管理、审计监督。邹彤卸任本草药业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后,会计账目、账户没有交给本草药业公司。账外账资金来源包括:大部分是本草药业公司及关联企业公款;应付给本草药业公司但截留到“账外账”的资金;挂靠人员支付的手续费、管理费;以邹彤等人名义转入的款项。属于邹彤的自有资金其都备注为“收邹彤款”。曾海涛给的汇票、支票基本上以背书方式入账,入账过程是:经办人员填写请款单,经曾海涛签名、邹彤审核通过后开出支票,曾海涛、李某平交来支票,其加盖前述经营部等公章,由李某枝到银行承兑并存入相应的银行账户。大部分支票由本草药业公司开出(收款单位不是前述经营部),经背书给前述经营部。前述建材经营部等账户和本草药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账外账资金需经曾海涛、邹彤同意,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挂靠人员货款、业务费及邹彤、曾海涛等人借支钱款。资金支出程序是:邹彤决定支出并由经办人填写付款申请表,经曾海涛、邹彤签字同意后,由其交给李某枝、李某平通过银行柜台或网银钱汇款,其最后根据请款单做账。收款方是公司或经营部的,就直接用建材部账户进行公对公汇款;收款方是个人时,就以提取劳务费等名义转到其、李某枝、蔡某彬、梁雪云、黄某等私人账户,再由其、李某枝支付。约2010年,建材经营部以支付购房款名义几次共转账给广州新某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约180万元,也是经邹彤、曾海涛签批请款单后支付,汇款摘要是购买东方新世界房产,邹彤说送给梁雪云。

  2。证人李某平的证言,其陈述:2007年至2013年3月,其先后任本草药业公司仓库员工、营销中心药品购销员、本草医药公司购销员及广东健洱质量部经理,其任本草医药公司购销员时,受梁雪云管理。2009年梁雪云设立了本草医药公司账外账,账户包括:员村平盛经营部、天平宏顺经营部、东圃祥吉服务部、以其名义开立的三张银行卡,除员村平盛经营部账户由余某管理外,其余账户由其管理。前述账户的银行回单、请款单等均由其保管,其每月底交给蔡某彬审核,没有专人做账,2012年其都已交给梁雪云。前述账户独立于本草医药公司公账,由其、蔡某彬、梁雪云管理,其负责保管账户、资金使用、填写请款单,蔡某彬负责做账,梁雪云负责审批。资金来源包括:大部分由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以开具汇票再背书的方式转入,少部分是医药公司、医院(如肇庆星湖医药有限公司、昆明兴苑服务中心)以汇票背书或电汇方式转入。资金入账方式是:其按蔡某彬通知的金额、付款单位填写请款单,经梁雪云、袁某明签名、审批及余某云审核后,以货物往来款的名义开出汇票(收款单位有湖北金某源医药公司、安徽阜阳众诚医药公司、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河北德某龙医药有限公司、台州某药有限公司等,实际上这些单位与本草医药公司并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再用私刻的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背书到账外账户。增值税发票由梁雪云负责购买,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是梁雪云交给其或安排其私刻。账外账户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挂靠人员货款,也曾支付房款、物业费,其不清楚是否用于个人消费。资金使用程序是:其按蔡某彬通知的金额、单位填写请款单,蔡某彬签名,经梁雪云批准后支出。其中,天平宏顺经营部、东圃祥吉服务部的资金主要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划出,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用于提取现金,平均每月提现一、两次、每次四、五万元,都交给蔡某彬、梁雪云或张某娜。

  3。证人蔡某彬的证言,其陈述:2009年1月到2012年3月,其任本草医药公司药品营销中心副经理,主要负责打印销售单、登记账外账资金,一般受副经理梁雪云管理。账外账户是2009年梁雪云吩咐设立,由其、李某平、梁雪云管理,不是公账,由李某平负责填单,其负责审批并登记,梁雪云负责最终审核。账外账户包括:东圃祥吉服务部、天平宏顺经营部、以李某平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账户由李某平保管,资金都是本草医药公司以汇票背书的方式转入的公款。入账方式是:李某平以支付货款名义填写请款单,经梁雪云签名、袁某明审批、余某云审核,本草医药公司开出汇票(收款单位有湖北金某源医药公司、山东瑞某医药有限公司、安徽阜阳众诚医药公司、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河北德某龙医药有限公司、台州某药有限公司等,本草医药公司与上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都是梁雪云购买增值税发票),再用私刻的收货单位财务专用章、法人章背书,将汇票资金转入前述账户。梁雪云购买的增值税发票由李某平交给本草医药公司财务人员。约2011年,其将记录账户资金来源、支出情况的电子档案交给梁雪云。账外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挂靠人员货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续费、提取现金。资金使用程序:李某平填写请款单,其签名、记录资金使用情况,经梁雪云批准后,由李某平划出。部分提取的现金直接交给梁雪云,其不清楚她如何使用。

  4。证人梁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广州银行详细流水清单,其陈述:梁雪云是其姐姐,其约2010年通过梁雪云向邹彤借款,邹彤让梁雪云东圃祥吉服务部、员村平盛经营部、东圃松星服务部账户转账175万元到其经营的晟隆经营部账户;该175万元其已还给邹彤,其中转账120万元到邹彤指定的肇庆星湖医药有限公司账户,55万元现金由梁雪云交给邹彤。

  5。证人胡某辉的证言,其陈述:邹彤是其姐夫,邹彤共汇款约264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其中两笔约24万元、40万元让其帮买部队茅台特供酒,三次共汇款160万元让其购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天泰馥香谷2单元×房,给其父母居住;邹彤先后汇款约40万元、24万元、10万元到其参股经营的青岛凡某家纺公司,其记得其中24万元是为本草药业公司进口注射泵的代理费,余款用于装修前述房屋。

  6。证人胡某梅的证言,其陈述:其是邹彤妻子,其二人的经济独立。夫妻共同财产有广州市萝岗开创大道万科城×房,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天泰馥香谷2单元×房,昆明市安宁太平镇西谷组团×号房,广州市华明路45号负二层477号及×号车位;2007年上半年,其和邹彤购买了萝岗开创大道万科城×房(170平方米,总价约270万元),房产登记在其名下,2007年4月19日本草连锁公司德政北分店代付的1085401元是邹彤支付的首付款,150多万元按揭款是其和邹彤共同承担,其每月归还房贷,印象中邹彤给了两次3万元归还房贷;2007年,邹彤、其父母、胡某晖共同出资购买了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天泰馥香谷2单元×房(237平方米,约300万元),房产登记在其名下,邹彤支付了200多万元;约2007年,邹彤购买了昆明市安宁太平镇西谷组团×号房(250平方米,总价约301万元),登记在他名下。

  7。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签认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科目辅助汇总账-客户汇总账》、银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发票等,其陈述:(1)2004年至2008年间,其任云南惟康公司总经理,邹彤是董事长兼法人。(2)云南惟康公司、本草药业公司有药品配送业务。一般是本草药业公司购买药品、惟康公司负责销售,惟康公司收取约8%的销售额作为配送费,其余款项以购买药品货款的方式支付给本草药业公司。(3)约2008年,邹彤打电话称要买一辆林肯车,并传真了一份付款证明,其安排惟康公司垫付车款、购置税,车由邹彤开回广州。邹彤还曾让惟康公司垫付了一辆雪佛兰轿车款及购置税。该两辆车原来都登记在惟康公司名下,后来由邹彤安排过户给昆明兴苑服务中心。(4)《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证实,惟康公司帮邹彤垫付车款共1097986。52元,财务记账为:2008年4月9日代本草垫付购车款860000元;2008年4月25日垫付本草药业车辆保险费17857。94元;2008年6月13日垫付广东本草新车落户用款75461元;2008年12月22日垫付购车款-本草药业公司126800元;2008年12月31日17867。58元。(5)约2008年,邹彤曾打电话要惟康公司向昆明泰某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购房款,财务记账为:2008年6月16日,惟康公司代广东本草付货款-本草药业公司180150。(6)2010年7月20日,东圃富荣经营部向惟康公司汇款1278136。52元。归还了前述垫付的车款1097986。52元及房款180150元。

  8。证人罗某锋的证言,其陈述:2004年至2011年,其挂靠本草药业公司经营,挂靠销售额共约4800万元,其提供了4800万元进项票;本草药业公司的挂靠人员基本是邹彤以前的业务伙伴,邹彤搞挂靠业务目的是收取管理费、增加本草药业公司销售额,挂靠人员只是利用本草药业公司的营销资质销售药品,自带资金、药品经营,资金须进入本草药业公司公账,药品要进入本草药业公司仓库,本草药业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才返还资金给挂靠人员,一般从邹彤控制的账户转到挂靠人员账户;本草药业公司挂靠业务由邹彤、曾海涛直接管理,邹彤决定挂靠人员、管理费点数、资金支配和运作,曾海涛负责分类记账、计算管理费。

  9。证人陈某梁的证言,其陈述:其是邹彤、余某的大学同学,其曾按邹彤要求挂靠本草药业公司经营;本草药业公司返还货款方式是:邹彤让本草药业公司开出汇票,经背书将资金转入本草连锁公司德政北分店账户,再转给仙草公司、同伦公司;2011年6月,其把同伦公司股份转让给邹某宇。

  10。证人邹某宇的证言,其陈述: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其任本草医药公司出纳,2005年至2011年先后任广东仙草药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同伦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邹彤是实际控制人)会计、业务员及广东肇庆星湖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业务员,其并未实际出资或管理;2005年至2007年,其负责制作仙草公司内账,包括:本草连锁公司广州总店账户、其个人账户、其他私人账户,内账资金来源主要是支票、汇票,仙草公司的内账每年都放到本草药业公司的仓库,隔一两年集中销毁。

  11。证人李某森的证言,其陈述:2012年8月起,其任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曾名广东仙草医药有限公司、广东同伦药业有限公司,邹彤给其每月7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交通补贴,年终奖金也是邹彤发放,天河区天河路l号锦绣联合商务大厦1××4房是邹彤在健洱公司的办公室;2015年1月20日晚,邹彤在办公室交给其一盒材料,称是他任职本草药业公司期间,挂靠人员的销售收入与支出明细,材料包括挂靠者客户信息、具体收入、支出、余额情况,其将该盒材料交给检察机关。

  12。证人王某韬的证言,其陈述:其是广州市解某木家具厂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经营,邹彤持有15%股份,不参与实际管理工作;其曾向邹彤借款55万元用于买断离退休人员社保,邹彤从员村平盛建材经营部转账,该款后来归还了。

  1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亲笔供词,其陈述:曾海涛和其约定进项票返点提高到6%,但该1%返点要由其二人均分,2010年至2012年间其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曾海涛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转账约10万元;因为曾海涛有权决定返点比例,这些好处费曾海涛都没有退还。

  (三)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邹彤的供述,其供认:本草药业公司的挂靠业务是其任总经理后提议并施行,具体由曾海涛负责,他有权在一定幅度内确定挂靠人员的管理费。社会人员挂靠须经其同意,具体由曾海涛负责。一般挂靠流程是:挂靠人员以本草药业公司员工身份、药品经营资质和其他公司洽谈药品销售业务,提供资金、药品进入本草药业公司的公账、仓库,本草药业公司负责收发药品、收支货款,货款扣除管理费后才返还挂靠人员。约2006年,其安排曾海涛、梁雪云等人设立了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账外账,由曾海涛、余某等人负责管理,余某还负责做账、保管账目,资金支出需经曾海涛、其同意。账外账的资金来源主要有:①本草药业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公款。由其安排曾海涛、梁雪云等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货款名义开出汇票、支票后背书转入款项转入。其中,梁雪云负责联系、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曾海涛负责审核、统计开票费用,增值税发票开好后,李某平等人以支付货款名义,要求本草药业公司财务部开出汇票,再用私刻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印章背书。虚开公司有湖北金某源医药有限公司、安徽阜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某药有限公司、河北德某龙医药有限公司、山东瑞某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新某药有限公司等,曾海涛、李某平找人私刻了200多个印章,均放在其健洱公司办公室,其中本草药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主要用于伪造药品买卖合同。②本应转入本草药业公司公账的挂靠人员应收货款汇票、支票,经其安排,由梁雪云、曾海涛、李某平等人以背书方式转入。③其个人、亲属及控制的企业转入的资金。④部分资金其记不清来源。审计报告显示的支出情况中,支付给云南惟康公司的70839293。14元中的1278136。52元是支付其个人房款、购车款;支付给江某叶的10万元、给胡某梅的6万元,分别是其个人房屋装修费用及归还万科别墅的房贷。关于购置房产、汽车的7848924。12元:①昆明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B19幢×房:2008年4月29日、2009年12月7日,其分别从大观贵星、东圃富荣账户汇款32。868万元、202431。12元给昆明仁贤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12月8日从大观贵星账户汇款18万元给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团购房工作小组。②昆明安宁市太平镇西山别墅莱蒙溪谷×幢房:2007年8月20日、11月15日,其从本草连锁公司德政北分店账户汇款88。8万元、100万元给昆明泰某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③广州市萝岗开创大道万科城×房:2007年4月4日,其从本草连锁公司德政北分店账户转账1085401元,其中100万元是其私人款项。④2010年,其给梁雪云购买了天河区东方新世界新月街11号×房,187万元购房款由曾海涛从东圃富荣经营部账户支出,其中90万元是其个人款项。梁雪云知道该笔房款来源,该房款由曾海涛经办。⑤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天泰馥香谷2单元×房:约2007年由曾海涛安排支付共约230万元。⑥锦绣联合商务大厦1××5、1××6、1××7、1××8、1××4、2××5房:约2011年从东圃祥吉服务部账户共支付240万元,以其及儿子邹某睿名义购买,其中150万元来源于昆明兴苑服务中心。⑦向广州东联某士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其实际持有广州市解某木家具厂部分股份。约2009年底,该厂负责人王某韬称需100多万元买断部分离退休人员社保,其就从账外账户转给解放木家具城55万元。2010年7月30日,账外账户收到解放木家具厂归还的55万元借款。2010年,其让梁雪云从账外账户借给梁某175万元,约2011年2月,梁某以现金、转账方式还清借款。

  2。上诉人曾海涛的供述,其供认:2004年4月至2011年5月,其先后任本草连锁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及本草药业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经营核算部经理兼营运总监,期间按邹彤安排,负责挂靠人员的资金经营、核算。本草药业公司挂靠人员的管理费由邹彤等人决定,其有权在一定幅度内调整收取比例。本草医药公司的账目由梁雪云、李某平负责。余某是邹彤的前妻、健洱公司员工、本草药业公司的编外人员,负责管理账外账、划转资金,直接对邹彤负责,梁雪云是邹彤的情人。2009年,邹彤安排梁雪云任本草医药公司副总经理,并让她按本草药业公司的模式建立了账外账。账外账户包括:东圃富荣经营部、东圃松星装饰服务部、员村平盛建材经营部、大观贵星商店、本草连锁公司广州总店、德政北分店、万福分店及其、李某平、叶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账外账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本草药业公司的资金,其不清楚是否有其他来源。邹彤通过虚构购买药品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将本草药业公司的资金转入账外账,同时也提高了业绩账目。其管理挂靠人员资金收支期间,均由邹彤安排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平账。账外账资金的使用流程:李某枝、李某平等填写请款单,经其签名、邹彤签字确认后,由余某安排李某枝、李某平等负责取现、转账。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挂靠人员货款、180万元给梁雪云购买房屋、25。1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兴宁市黄陂镇芳容照相馆、邹彤个人使用、借给挂靠人员罗某锋。梁雪云知道购房款的来源。其按邹彤的吩咐,多次安排余某、李某枝提取现金交给邹彤,记不清具体取款情况,也不知道他如何使用。其曾以兴宁市黄陂镇芳容照相馆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用该账户多次为余某套取现金。2009年底,其参与管理本草药业公司账外账、负责审批挂靠人员货款的发放。挂靠人员王某提出送其好处费,希望其帮助缩短货款发放时间,其共收取王某87467元。

  3。上诉人梁雪云的供述,其供认:2009年,邹彤安排其任本草医药公司副总经理并让曾海涛协助其设立账外账管理挂靠费,李某平、蔡某彬负责协助,其负责全面管理、审核。约2012年离任审计前,其按邹彤的要求到李某平家中取账外账会计资料,其、李某平当场撕毁了一部分,其余的带到健洱公司办公室,由其、李某平、曾海涛用碎纸机销毁。账外账户的资金基本来源于本草医药公司、本草药业公司,其不清楚是否有邹彤的个人资金。其共购买了1亿多元虚开增值税发票。账外账户的资金经邹彤同意才能使用。2010年5月,邹彤为其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东方新世界的一套房产,其中180多万元购房款由曾海涛从东圃富荣经营部账户支付;约2010年,邹彤让其从本草医药公司的账外账户借给梁某175万元。约半年后,梁某转账120万元到邹彤指定的肇庆星湖公司,其余55万元是现金归还。其不清楚审计报告显示的其账户资金情况。

  (四)鉴定意见。

  广州银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本草药业公司账外13个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银粤专字[2015]1010号),内容为:

  1、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广东本草药业公司13个账外银行账户资金收入总额为30274。992088万元。资金来源划分为两部分:1、来自本草药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金26472。915268万元: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本草药业公司13个账外银行账户从本草药业公司及4家关联企业的法定账转来资金26472。915268万元(占资金收入总额87。44%),其中:本草药业公司22714。308106万元,本草连锁公司1036。96791万元,本草医药公司2696。327862万元,广东省某药工业公司0。3192万元,云南惟康医药有限公司22。56万元,云南永某制药有限公司2。43219万元。2、其他来源的资金3802。07682万元。包括:(1)邹彤234。196万元;(2)挂靠者606。279638万元;(3)其他个人资金666。528414万元;(4)其他企业1894。291522万元(5)利息手续费4。553156万元;(6)无法辨别来源性质396。22809万元。

  2、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广东本草药业公司13个账外银行账户资金支出总额为30265。811542万元。资金支出的使用去向划分为两部分:1、转回给本草药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金7995。72984万元,其中:本草药业公司708。104891万元,本草连锁公司71。38462万元,本草医药公司67。2231万元,广东省某药工业公司5。39068万元,云南惟康医药有限公司7083。929314万元,云南永某制药有限公司59。697235万元。2、其他各项转出资金共22270。081702万元。包括:(1)邹彤领用1469。068488万元:个人直接领取或者转走684。176076万元,购置房产及汽车784。892412万元。(2)支付41人挂靠者资金12666。558314万元。(3)支付其他个人3489。335895万元:其中:①支付胡某梅6万元。②江某叶10万元。(4)支付其他企业4463。746274万元。(5)支付开票费、银行手续费、通过其他人员账户提现返点费用等:97。459037万元。(6)无法辨别用途性质83。913694万元。

  3、2009年12月31日,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户名为广州市天河区平盛建材经营部、账号为800190633708020的账户转账55万元到工商银行户名为广州市解某木家具厂、账号尾数为1403的账户,转账摘要为:支付药材(解放木家具厂)款;2010年7月13日、30日,广州市解某木家具厂分别转账301万元、55万元到该平盛建材经营部账户,转账摘要分别为:收邹总汇入款、收药材(解放木家具)。

  4、截止2010年12月31日,余额为9。180546万元,其中,现金余额为2。379715万元,银行存款余额为6。800831万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账外账资金的性质问题。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实行公司提供资质、挂靠人员自带资金的挂靠经营模式,为了解决公司回收货款后与挂靠人员结算的问题,以购买进项发票、虚构交易、虚假背书票据等手段将资金转移到账外账,固然是一种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本草药业公司、本草医药公司设立账外账,确有解决挂靠人员货款返回的需求,且经会计鉴定,绝大部分账外账资金确实是用于支付挂靠人员以及转回公司、支付其他企业等业务用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邹彤决定设立账外账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自己非法占有账外账的资金,更不能证明曾海涛、梁雪云从一开始与邹彤有密谋或者知道其贪污意图的犯意联络。因此,因此正如出庭检察员与辩方所认同的,原判认定邹彤等人设立账外账、将应进入法定账的资金转移到账外账属于贪污既遂,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同时,原判既认定款项转移到账外账之后贪污已经完成,但在数额的计算方面并没有依照这一标准,尤其是认定邹彤将账外账中的55万元借给他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更在逻辑上陷入矛盾。因此,应认定邹彤决定将公司应收款转移到账外账的资金依然属于公司财产,是公款。评价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应当结合其在管理账外账资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

  2、关于上诉人邹彤构成贪污罪的认定问题。正如出庭检察员所指出,邹彤决定设立并套取公款到账外账虽然不是贪污行为的既遂,却客观上为其实施贪污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上诉人邹彤利用操控、管理、使用账外账资产的职务之便,通过往账外账转入部分私人资金混淆账外账的公款性质,又在公司财务体系之外安排其前妻、与公司无关的余某管理账户、控制资金,随意动用账外账资金用于以其本人及亲属名义购房、购车等使用没有归还,导致账外账资金亏空一千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数额认定方面,原判对经审计的13个账外账户中的公款收入剔除公款支出和余额,认定公款亏空部分为邹彤所贪污的数额,且在数额计算上“无证据确定属于公款的不列为公款收入;不能确定属于个人支出的列为公务支出”,考虑了本案存在公款、私款混合的情况,合理剔除不属公款部分,以上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至于上诉人邹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尚有部分属于邹彤的私人资金一审判决没有予以剔除的问题,正如出庭检察员所提出,账外账本身亦属公款,邹彤为了实施犯罪之便转入部分私款虽属事实,但主张剔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要求继续剔除415万多元的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曾海涛、梁雪云是否构成共同贪污的问题。虽然原判认定曾海涛、梁雪云受邹彤授意开设、管理账外账并实施购买发票、背书票据、平账等行为即属于与邹彤共同贪污,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但是曾海涛、梁雪云在负责各自管理的账外账过程中,对于邹彤长期存在公私资金随意混用、安排与公司无关的余某掌管账外账账目及资金、从账外账中动用资金用于个人用途,包括借款给梁雪云的弟弟梁某以及用账外账资金以梁雪云名义购房、曾海涛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严重违规行为是知情的,尤其是在公司以账外账不规范管理方式之下可能带来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识。正如出庭检察员所指出,他们作为负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人员,对此不但不加以制止,还根据邹彤的授意提供配合,帮助邹彤得以随心所欲地占有公款,完成其贪污行为。因此,曾海涛、梁雪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曾海涛、梁雪云参与共同贪污受邹彤的指使、授意,是从犯,且主动性不明显,没有分占赃款,其情节明显较轻,在量刑时应当予以相应的体现。原判虽然对他们都作了减轻处罚,但仍然偏重,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予纠正。

  4、关于上诉人邹彤提出有自首、悔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邹彤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在一审期间当庭否认贪污犯罪,原判认定其不符合自首条件是正确的。邹彤贪污公款1437万多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是主犯,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没有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期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彤身为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控制、管理公司账外账资金等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邹彤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曾海涛、梁雪云身为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受上诉人邹彤的指使,配合、帮助邹彤在控制、管理公司账外账资金过程中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曾海涛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邹彤组织实施并授意曾海涛、梁雪云参与犯罪,占有全部赃款,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曾海涛、梁雪云受邹彤的指使、授意而为其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曾海涛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对其犯受贿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邹彤、曾海涛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邹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梁雪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曾海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对上诉人邹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上诉人曾海涛、梁雪云犯贪污罪量刑过重,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且对曾海涛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当,均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邹彤、梁雪云的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邹彤的定罪量刑、第二、第三项对上诉人曾海涛、梁雪云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第四、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对上诉人曾海涛、梁雪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海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梁雪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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