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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罪与包庇罪的案例及分析

发布时间:2018-02-21 15:03:27 浏览:0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刘某系夫妻,其子韩甲于2005年3月因涉嫌伤害罪被拘留,后因韩甲患气管炎病被取保候审,保人是其父韩某。检察机关于2005年4月给被告人韩甲发传唤通知书通知其到庭,此时韩甲不在家,去外省他的一个同学那里做买卖去了。当被告人韩某、刘某接到检察机关的传唤通知书后,由被告人刘某去检察机关跟承办人称其子韩甲不在家。2006年7月,韩甲回来后一直住在家中,不久二被告人又接到检察机关的传唤通知书,二被告人怕检察机关又要把韩甲关起来,因心疼韩甲从小有病,怕他受不了,就没有让韩甲去检察机关。
    窝藏罪和包庇罪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有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窝藏罪与包庇罪的认定时常存在争议,下面为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窝藏罪与包庇罪的内容,大律师网小编特地整理了一份窝藏罪与包庇罪的案例及分析给大家参考。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刘某系夫妻,其子韩甲于2005年3月因涉嫌伤害罪被拘留,后因韩甲患气管炎病被取保候审,保人是其父韩某。检察机关于2005年4月给被告人韩甲发传唤通知书通知其到庭,此时韩甲不在家,去外省他的一个同学那里做买卖去了。当被告人韩某、刘某接到检察机关的传唤通知书后,由被告人刘某去检察机关跟承办人称其子韩甲不在家。2006年7月,韩甲回来后一直住在家中,不久二被告人又接到检察机关的传唤通知书,二被告人怕检察机关又要把韩甲关起来,因心疼韩甲从小有病,怕他受不了,就没有让韩甲去检察机关。

    2006年11月20日22时30分,公安机关民警来到韩某、刘某住处抓捕韩甲,当时是被告人韩某开的门,见是警察,并看了他们的证件,然后把门关上,就跟其爱人刘某说:“分局来人了,快走。”后刘某迅速带着韩甲来到她家的后门,让韩甲从后门使劲跑。当刘某见韩甲已经跑远了,正在锁她家后门时,警察进了屋里,将二被告人带到公安分局。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韩某、刘某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窝藏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被告人韩某是韩甲的保证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子韩甲涉嫌犯罪,为逃避检察机关把韩甲关起来,就让韩甲呆在家中,没有让韩甲去检察机关,当公安机关民警来到韩某、刘某住处抓捕韩甲时,二被告人又创造条件帮助韩甲迅速逃走,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完全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窝藏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包庇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刘某均符合犯罪主体资格,在主观上明知其子韩甲涉嫌犯罪,而且韩甲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前来抓捕韩甲时,被告人韩某、刘某向司法机关有意做假证明,谎称韩甲不在家,又借开门时查看公安人员证件等手段拖延时间,刘某创造条件乘机放走犯罪嫌疑人,掩盖其罪行,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因此,对被告人韩某、刘某的行为应以包庇罪论处。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关键在于区分窝藏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都是相同的,即(1)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2)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进行窝藏、包庇。如果不知道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者,不构成本罪。(3)侵犯的客体都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窝藏、包庇的对象都是实施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在逃尚未归案的犯罪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已被判处刑罚而被剥夺、限制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1)窝藏罪主要表现为实施积极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藏匿,以逃避制裁的行为。所谓“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是指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一定的处所或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和物质。所谓“帮助其藏匿”,是指除上述提供的隐藏处所、财物之外的其他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线、方向。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这里的“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或占用、使用,不影响窝藏的性质。行为人既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自己所用或占有、使用的地方,如自己的家中、租用的房子、使用的单位宿舍或办公室等,也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他人所控制和使用的地方,如朋友、同学、亲戚等人的室中或宿舍等,还可以将其藏匿于其他地方,如山洞、树林等。(2)包庇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所谓“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是指自己向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出具口头或书面的假证明,意图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为人不是自己提供假证明,而是帮助犯罪的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则可能构成其他罪,不构成包庇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刘某在主观上明知其子韩甲涉嫌犯罪,为逃避检察机关把韩甲关押起来,就将韩甲藏于家中,没有让韩甲去检察机关;当公安机关民警来到韩某、刘某住处抓捕韩甲时,二被告人又为韩甲指示逃跑路线,帮助韩甲迅速逃走,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完全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韩某、刘某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看法,即被告人韩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窝藏罪,而不应认定为包庇罪。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窝藏罪与包庇罪的案例及分析的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对于窝藏罪与包庇罪之间有清晰的认识。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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