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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律纠纷中海运纠纷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8-03-30 17:19:55 浏览:0
  根据《海商法》第4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但是根据《海商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即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第52条规定的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的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货物运输最重要的方式,其相关法律问题虽然与国内水上货物运输有较大相似之处,但是两者在承运人责任、运输单据等问题上具有显著不同。本期大律师网小编就来为您介绍:物流法律纠纷中海运纠纷的法律规定。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主要适用《海商法》第4章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4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但是根据《海商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即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不同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对合同形式要求的任意性,《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形式作出了特殊要求,即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该章规定的,无效。

  但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的,无效。二、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根据《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②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③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④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⑤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⑥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⑦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⑧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⑨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⑩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上述规定免除赔偿责任时,除第②项规定的火灾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二、《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免责规定

  一是《海商法》第52条规定的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的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二是《海商法》第53条规定的承运人在仓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这些规定将货物装载于仓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三、提单

  提单也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极为特殊的一个方面。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最具特色的一种运输单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虽未参加上述三个公约,但我国的《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是以海牙—维斯比体系为基础的,同时也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内容。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物流法律纠纷中海运纠纷的法律规定”的全部内容。希望对您在阅读后会有所帮助,感谢您的阅读与支持,如果还有其他的问题可以联系大律师网。
(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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