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约定地点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签约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根据合同法理论约定管辖的合同条款只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并购后,该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约定管辖条款自动失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并购方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的,则适用专属管辖条款。
二、民法通则第44条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条款所称的权利、义务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含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但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对并购方无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对兼并企业的并购方不具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风险提示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以上为大律师网小编为您整理出来的相关内容。更多的法律常识,欢迎来专业的律师咨询网站-大律师网了解详情!
(编辑:陈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