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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真实性如何认定

来源:专题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4-07-06 浏览:
导读:电子数据真实性如何认定

   电子数据为数字化电磁记录,本质上属于一种电子信息,可以进行精确复制和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正是如此,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被删除、篡改且难以被发现,因此也给证据真实性认定带来较多困难。

    社会信息化浪潮席卷了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计算机进行的网络交易、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由此引发的新类型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因而,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信息于电磁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成为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对此,为顺应时代需求,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电子数据”这一独立证据类型,解决其长期以来“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

    电子数据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和输出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到的信息资料。电子数据为数字化电磁记录,本质上属于一种电子信息,可以进行精确复制和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正是如此,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被删除、篡改且难以被发现,因此也给证据真实性认定带来较多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的依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依据上述规则,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要以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为满足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但是,计算机等输出的书面材料很难说是原件,且电子数据依附于存储介质而存在,从物理意义上讲,电子数据是信息附着于存储介质后才生成的,其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上的信息,随后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取得的信息都是该电子数据的复本。因而,何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在司法认定上难以确定。同时,计算机生产信息、手机短信信息等,由于上述记录系统均存在中间运营商,因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在终端上显示的信息,无法保证信息未进行任何可能的修改。这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要求电子数据提供者证明其证据完全排除修改可能,则显然超出证明人的证明能力;二是法院对电子数据采用过分依赖于鉴定意见,造成诉讼不经济和诉讼拖延。

    司法实践中因固守传统对原件追捧的司法认知理念,致使相当数量的电子数据被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势必削弱电子数据的应有功能,影响其在信息化社会中的地位。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电子数据技术无限性与法律有限性的冲突,具体表现为传统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无法满足电子数据的特性。为弥合该冲突,域外立法早已经进行大胆尝试。例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等对电子数据的最佳证据规则、证据鉴证规则作出较大突破。

    以“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代替电子数据“原件”要求。最佳证据规则是指特定案件事实必须用能够找到的最令人信服的并且最具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传统最佳证据规则主张只有原件才具有证据资格。但由于电子数据存在原件认定难的困境,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突破了传统最佳证据规则对原件的要求,创设“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integrity of electronic records systerm)标准来解决电子数据原件认定问题。

    物理意义上,所有电子数据于形态上均是在特定载体上的“记录”。根据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四条规定,电子记录系统是指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以及有关记录与存储电子数据的任何程序。完整性是指电子记录表现为连贯、明显地依赖或使用某一打印输出形式,即满足完整性。该规则将原来要求原件转化为存储电子数据产生、保存系统的完整性,不再过分追求证明单个证据的原始性。这种转化减轻了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从而提升了电子数据可采性。

    推定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鉴证规则。鉴证规则是指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至少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完全虚假的证据不能被采纳。对于传统书证等来讲,当事人通过签名等方式,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这是因为签名很难被模仿、篡改,其真实性容易认定。即便是对签名真实性存在质疑,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电子数据的鉴证需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内容未被修改。但由于电子数据以无形方式存在,计算机存储等使用磁性介质,存储内容易被修改且不会留下痕迹,因而鉴定较为困难。对此,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对电子数据规定了异于传统的认定规则,提供一套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推定方法。该法第五条规定:(1)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能保证电子记录完整性;(2)该电子记录由与诉讼当事人利益相悖主体记录或存储;(3)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由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通常普通业务活动中记录或存储,且并非根据意图输入该记录的。上述规定对认定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提供很好的辅助作用。若达到这一标准,则可以直接认定电子数据系统具有完整性,即该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资格。

    上述规则对我国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电子数据适用规则时,可以确立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规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鉴证规则。换言之,提供电子数据者只需要证明电子数据记录、存储的计算机或者其他设备、应用程序在电子数据生成技术上具有一贯性即达到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的要求,而不需要必然证明电子数据为原件或者数据本身完整性。这里的系统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计算机等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二是电子数据产生于业务活动进行时或者即后制作,不属于为诉讼而专项制作或者其生成受提供证据者主观控制;三是记录系统在正常运行状态下,对业务互动有完整的记录。即可推定该电子记录系统达到完整性的要求。通过上述规则的引入,一方面建立起区别传统证据的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规则,从而减轻诉讼当事人举证难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是适应信息化时代需求,推进网络交易、电子商务交易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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