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交通费同样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这意味着赔偿金额需基于实际支出,同时要满足合理、必要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若受害人选择公共交通出行,会根据病历本上记录的就医和复查次数,结合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标准来酌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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